
一、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的界定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6年,黄静花费两万元购买了一台华硕笔记本电脑,后出现故障,经两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黄静得知其购买的笔记本电脑中安装的是测试版CPU。于是,化名龙思思,与其“代理人”周成宇多次与华硕公司“谈判”,并提出500万美元的赔偿要求,称要求得不到满足则向媒体曝光此事,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华硕方面报案,黄静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6年4月14日,检察机关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黄静批准逮捕。2007年11月9日,检察院向黄静做出不起诉决定。2008年9月2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在对黄静做出的《刑事赔偿确认决定书》中指出:“黄静采取向媒体曝光,将华硕公司使用测试版CPU的问题公之于众的方式与华硕公司谈判索取赔偿的方式,虽然带有要挟的意味,但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有质的区别。黄静在自己的权益遭到侵犯后以曝光的方式索赔,并不是一种侵害行为,而是维权行为,索要500万美金属于维权过度但不是敲诈勒索。” 案例二:2008年9月,“三鹿事件”发生后,郭利带女儿去医院检查,查出“双肾中央集合系统有数个点状强回声”、“尿混浊”等三聚氰胺中毒症状。于是向奶粉的销售商和生产厂商施恩公司投诉反映问题,但均被告知其女儿所吃奶粉不在国家披露的有毒批次内,拒绝赔偿。2009年4月郭利带着女儿吃剩的奶粉样本到国家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中心送检,证实此奶粉中三聚氰胺超标,最高的超标百倍。郭利与施恩总部接触要求索赔。施恩提出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买一赔十”,郭利提出索赔58万元。谈判无果。2009年6月郭利接受媒体采访,质疑施恩是“假洋品牌”。全国媒体跟进,引起社会对施恩及其控股公司雅士利的质疑。6月10日,施恩发表声明反击,指郭利拒绝带女儿复检,并索要高额赔偿,而其奶粉,均符合国家对三聚氰胺的规定。6月13日,施恩公司与郭利签订了由施恩公司向郭利女儿赔偿40万元的“和解协议”,郭利书面表示不再追诉并放弃赔偿要求。6月15日,施恩董事会发布道歉声明,称施恩公司及施恩品牌完全由华人拥有。6月25日,北京电视台播出节目,介绍了郭利维权的过程。施恩公司认为郭利旧事重提是有目的的,于是派其北区总监段庚惠再次约谈郭利。郭利在与段庚惠会面中提出要索赔300万,理由是其妻子高红因此事流产以及孩子的后续医疗费用和保险金等。2009年7月郭利与施恩、雅士利谈了19次,其中面谈4次,而这些会面双方均偷偷录了音。郭利还给雅士利总裁张利钿打了电话,表示要求得不到满足,他将联系联合国、世卫组织等,使该事件进一步扩大升级。后雅士利公司与施恩公司均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郭利涉嫌敲诈勒索。7月22日,郭利在杭州出差期间被潮安县警方抓获。2010年1月8日,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郭利犯敲诈勒索罪,处有期徒刑五年。1月17日,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两起案件引发了法学界以及全社会的共同思考:消费者以所购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以通过媒体曝光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相要挟,向商家提出天价索赔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敲诈勒索罪?主要有有罪说和无罪说两种观点。我国刑法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简单罪状的模式,并且目前关于该罪的行为方式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对于什么样的行为是敲诈勒索,学者们给出的定义和解释不尽相同。消费者以不向媒体曝光作为交换条件,向商家提出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要求的所谓“维权”行为,在行为特征上确实与传统的敲诈勒索有一定的差别。因此,消费纠纷中的“维权过度”与刑事领域的敲诈勒索成为民刑分界的模糊地带,也成了司法实践当中令人困惑的难题。 二、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的界定域外考察 从犯罪的构成特征上看,日本的恐吓罪与我国刑法第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基本相同。恐吓罪是日本刑法典第249条规定的罪名,它是指恐吓他人使之交付财物,或者以恐吓的方法自己取得或使他人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行为。 恐吓的手段是以“恶害”相告知,即扬言实施某种足以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在日本,理论和实践中认为被告知“恶害”的种类没有限制,包括通告要在报纸上登载关于人的秘密的事项或者不利的报道。并且只要“恶害”足以使人恐惧就够了,不需要是急迫的、强烈的攻击。另外,不需要实现成为威胁内容的害恶本身是违法的,即使是正当权利中所包含的事项,在将它作为使人交付财物的手段来使用时,也可以成为恐吓行为。例如,知道他人的犯罪事实的人向搜查机关告发犯罪事实是合法的,但是,将这种意思告诉他人,使其作为堵嘴钱而交付金钱的行为,则成立恐吓罪。 在日本,对于在行使权利时采用胁迫手段,迫使相对人交付财物时,是否成立恐吓罪?司法界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存在变迁的过程。大审院的判例最初认为,权利人作为实行权利的手段而进行恐吓,不是不法的财产取得行为,否定其成立恐吓罪。所以,在行为人对取得部分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具有正当权利的情况下,当财物或者财产上的利益是可分割的时候,仅对权利范围以外的部分成立恐吓罪;如果财物在法律上是不可分的,要就全部财物成立恐吓罪。不久,有判例开始主张这种情况应该成立胁迫罪,但对恐吓罪的成立依然表示了消极说的态度。判例说:“利用恐吓手段来实行权利由于欠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关于财产上的不法利益,所以,不能构成恐吓罪。”但是,在其后大审院的判例中,有判例认为,即使出于行使权利的意思,“在其逾越了社会观念上一般认为被害人应予容忍的程度时,其行为就已经失去了行使权利的性质,因此,没有理由应该阻却恐吓罪的成立”,即在属于权利的滥用时,肯定了其成立恐吓罪。随后,最高裁判承袭了这样的意见,认为“相对于他人而拥有权利的人,只要其权利的实行是在权利的范围内,而且其方法没有超过社会观念上一般认为应予容忍的程度,就不产生任何违法的问题,但是,脱离上述范围、程度,就是违法的,认为其成立恐吓罪是恰当的”。这可以说是现代日本的主导判例。可见,日本判例的立场经历了一个从无罪到胁迫罪,再到一定范围内的恐吓罪的过程。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3.4条第(2)项规定,以暴露足以招致憎恶、污蔑或嘲笑或有毁损信誉或营业上声誉之虞之他人秘密为意旨之胁迫,蓄意取得他人之财物者,即构成“敲诈勒索”。美国学者指出,在敲诈勒索罪中,最常见的威胁是将被害人过去的不端行为公之于众,无论该不端行为是真实的还是假称的。]可见,曝光企业丑闻、损害企业声誉也可成为胁迫的手段之一。在掌握的企业欺诈、坑骗消费者或者企业产品存在重大缺陷的违法事实后,以向社会公开相胁迫,要求其给予财物的,也属于敲诈行为。 三、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的界定行为分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达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笔者认为,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应当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判断。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使用威胁、要挟手段,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行为。 有观点认为,当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时,解决纠纷的途径是多方面的,有权选择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纠纷,通过自力救济的方式维权。其提出的赔偿要求虽然超过了产品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但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但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在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上体现为“无损害则无赔偿”,这不同于刑法中处罚未遂犯以及行政法中单纯处罚违法行为。因为私法上的责任本质上是一种填平责任,以弥补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为必要,通常不具有惩罚功能,对违法行为的惩治是公法上的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原则有所突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当中出现了“惩罚性”赔偿的一些规定。但是,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法定性,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以及赔偿限额。消费者以远远超过损失价值以及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提出天价赔偿要求,是一种于法无据的要求。当然,于法无据并不意味着必然违法。如果受害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为对方自愿接受的,即使超过惩罚性赔偿的限额也应认可双方达成协议的效力,但前提是不存在威胁、要挟等非法手段。仅仅是提出不合理要求,双方协商不一致,也不构成犯罪。但若以胁迫的手段迫使对方交付财物且与实际侵权损害结果的差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明显,就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以非法的强制手段迫使对方非出于自愿给付其无权获得的财物的目的。 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手段是威胁或者要挟,即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施加精神的强制,造成其心理上一定程度的恐惧,以致不敢拒绝的方法。那么,向媒体曝光经营者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否构成对企业的要挟?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向新闻媒体投诉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正当的手段,除非行为人诉诸新闻媒体的内容具有虚假性,否则不存在违法之处。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据此,消费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据此,有观点认为,向媒体曝光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权利可以处分和放弃,消费者以放弃权利作为交换条件获取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是正当化的行为,不应当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大众传播媒介是一种公共资源,媒体的舆论监督属于社会监督的一部分。法律规定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目的,是为了引起社会公众及有关部门对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的关注,促使有关部门介入调查,如经营者确实存在问题的,则督促其进行相应的整改并承担法律责任,以维护广大消费者的群体利益。因此,尽管通过媒体曝光产品质量问题在客观上可以为消费者顺利获得赔偿起到一定的助力作用,但是从性质上而言,舆论监督权本身并不是一项私权,而是一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权利或者权力。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强迫对方给付财物,言外之意,一旦对方给予其所要求的财物,便不向媒体曝光,此时,是否向媒体曝光已经沦为与经营者讨价还价的筹码,与其说是索赔不如说是交易,索要的财物实为“掩口费”的性质,而非行为人所主张的“赔偿金”性质,其据以提出的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也不是对方的过错、己方的损失以及法律的规定等客观标准,而是依据自己握有向媒体曝光的主动权,对方不满足自己的要求就可能遭受更大的经济损失。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并不是将向媒体曝光作为一项权利宋行使,而是将其作为要挟对方的工具。如果经营者满足了行为人的要求,则行为人就不向社会公众公开经营者产品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这实际上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出卖,无疑将会对其他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这不符合法律为消费者设定舆论监督权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因此,以是否向媒体曝光作为索要财物的交换条件,是一种“公器私用”的权利滥用行为,其在手段上并不具有正当性。 但是,手段不具有正当性并不意味着该达到犯罪程度,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关键要看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何,即目的的正当性。要看行为人采用要挟手段是为了达到什么样的目的,如果是为了迫使对方接受其正当的赔偿要求所采取的一种索赔策略,尽管胁迫对方接受赔偿要求不是法律提倡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消费者是在主张自己应得的权利,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不存在成立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相反,如果行为人以投诉、曝光相要挟,是要强迫对方交付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财物,则该利益属于不正当的利益,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应当在超出其正当权利要求的部分成立敲诈勒索罪。 有观点认为,消费者维权的对象是企业,不会存在敲诈勒索罪中常见的损害生命与自由的问题,因此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会损害企业的名誉,敲诈勒索是以侵犯对方名誉为手段实施威胁。如果企业的产品质量确实存在问题,则消费者向公众或媒体公开不会损害对方的名誉。 但是,敲诈勒索罪本质上属于财产犯罪,其所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非生命权、健康权、人身自由和名誉权等权利,不应以是否侵害名誉来判断敲诈勒索罪成立与否。作为敲诈勒索罪手段的要挟是以恶害告知对方,即对方如果不满足自己索取财物的要求,将采取对其不利的措施。恶害,即将要发生的某种不利后果,通常是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但并不限于使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比如,以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相要挟,迫使他人交付财物的,尽管揭发犯罪的行为不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但这种揭发足以给他人造成恶害,对方由恶害而产生心理上的恐惧或者受到精神上的强制,不得不被迫交付财物。在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判断行为人声称的内容是否会对被害人造成恶害,应采取被害人的主观标准。因此,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的关键问题并不在于向媒体曝光的行为本身是否违法,是否在法律上构成对商家名誉的侵害,而在于该行为事实上是否会对商家产生名誉上的不良影响和经济上的损失。语言或者行为是否构成对对方的要挟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而非法律评价的问题。只要声称将要采取的措施在客观上对对方不利,使其面临要么给付财物要么遭受名誉和经济损失的两难选择,就可以认为对他人构成要挟。 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是企业的一笔无形资产,它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经济利益,没有良好商誉的经营者注定不可能保持长久的竞争力,因此,一个企业如果失掉信誉就如同丧失了生命。一个企业可能需要花费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去创立一个品牌并维护该品牌的信誉,但也完全可能由于一篇负面报道而一夜之间失掉信誉。媒体有着天然的强大力量,即使是一份相对客观的报道,没有添油加醋和恶意炒作,报道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也会被社会舆论无限放大。负面新闻报道将对消费者心理造成一定影响,引起产品滞销,造成企业巨额亏损。而其同业竞争者也可能闻风而动,转变竞争策略,采取降价、优惠等促销手段,抢夺市场份额。由于媒体传播信息的迅捷性和广泛性,一旦商家的商品缺陷或者服务瑕疵被公之于众,将会对其带来极其不利的后果,甚至毁灭性的打击。因此,向媒体公布会使对方产生一定程度的强制,是一种要挟行为。越是有实力的知名企业越会担心丧失商誉。即便产品和服务可能确实存在问题,企业经营者也希望尽力挽救自己商誉,这种心理很容易被“恶意”索赔者利用,作为实施敲诈时与企业讨价还价的筹码。 综上,对于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向社会公开企业违法事实等相要挟,迫使经营者交付远远超出合理损失的所谓“赔偿”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四、维权过度与敲诈勒索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消费维权过程中的敲诈勒索行为,不应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严厉打击,而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分类甄别,区别对待。笔者建议按照以下情形做出不同处理: (一)应当惩处的行为 1、行为人购买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但未经使用即已发现该瑕疵,或者已经使用但未对人身、财产造成任何损害,行为人以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投诉及向社会公开等相要挟,强迫经营者进行赔偿,数额较大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例如:2005年初,个体经营者刘某在市场购买海兰花牌大豆油一桶,后以该油桶内有黑色胶圈为名,向豆油的生产者北京振海兴业商贸公司索要人民币36000元,并声称如不给钱就向媒体曝光,后被控告归案。2006年4月5日,大兴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行为人不以消费为目的,明知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提供的服务有瑕疵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事后以威胁或者要挟手段迫使对方交付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费用且数额较大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例如:2008年3月底,蒋某等五人经预谋后,在北京市朝阳区红星美凯龙家居建材市场,以购买的木地板为假冒伪劣产品为由,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向被害人秦某勒索人民币16000元。2008年4月16日,五人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集美家居建材城,再次以购买的木地板为假冒伪劣产品为由,使用语言威胁手段,向被害人李某索要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2008年12月10日,丰台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蒋某等五名被告人做出判决。2009年3月18日,北京市二中院对该案做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栾某等五人出于利用商品瑕疵索赔的目的,结伙购买木地板的行为,不属于该法所保护的行为,五人购买木地板后以商品存在瑕疵为由索取的赔偿,不属于正当或合法利益:为获取赔偿,五人对相关人员进行“解决不好,别想开店”或“解决不好,就让店里做不了生意”一类的语言威胁,该索赔方式亦不属正当或合法的索赔方式,其行为虽有打假维权的形式,但实质上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敲诈勒索罪。 3、行为人已经获得合理赔偿后,没有发生新的损害,又以曝光产品质量问题及企业违法事实等相要挟,向经营者强索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2008年10月10日,陈某与周某以所喝的燕京啤酒中有异物为由向燕京啤酒(山东无名)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办事处索赔,双方达成协议,陈周二人收到对方赔付的2箱燕京啤酒。后二人于2008年10月20日至28日,又多次到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喝的燕京啤酒酒瓶中有异物、燕京啤酒商标标注的生产地与实际生产地不一致、该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为由,以向法院起诉、损坏燕京品牌形象相威胁,向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索要人民币五千万元。因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报案,二人被抓获。2009年12月2日,顺义区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周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另外,《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作出修订,增加了多次敲诈勒索的情形。因此,行为人获得合理赔偿后,又多次以曝光作为要挟勒索财物,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和生活安宁造成严重骚扰的,即使索要财物不足数额较大,但构成多次敲诈勒索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4、行为人捏造产品质量问题及侵权损害事实但没有对外散布,以维权为名,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勒索产品经营者财物数额较大的,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先实施了捏造并散布产品质量问题及侵权损害事实,诋毁经营者商誉的行为,尔后以澄清事实、消除影响作为交换条件相要挟,强迫对方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此时,诋毁商誉是手段行为,勒索财物是目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当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和敲诈勒索罪之间择一重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捏造产品质量问题及侵权损害事实,以向媒体曝光相要挟,强迫经营者给付财物,在不正当要求遭到拒绝后,为泄愤报复向媒体披露虚假事实的,同时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与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没有要挟行为,仅仅虚构损害事实,进行虚假索赔的,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不宜定罪的情形 1、在索赔过程中,经营者态度蛮横,不讲道理或者对于消费者提出的合理赔偿要求不予满足,对矛盾激化有明显过错的,消费者以向媒体曝光、向有关部门投诉等要挟经营者支付高额赔偿的,一般不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但是,消费者以对经营者及其员工、亲属的人身及财产实施加害相威胁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处罚。 2、因产品缺陷导致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提出高额索赔要求,在索赔过程中有威胁、要挟等过激言行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因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通常情绪激动、缺乏理性,难免会出现言辞偏激和行为失控,对方对此负有容忍义务和推动纠纷化解的义务。对于被侵权人对经营者发出加害人身的言语或行动威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说服、教育和安抚,必要时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不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以免激化双方矛盾。 3、认定敲诈勒索罪成立还应当从行为人提出索赔要求的主动性上加以考虑。消费者与经营者私下协商赔偿事宜,因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后消费者声称将要采取向有关部门投诉及向媒体曝光等措施,经营者畏惧并主动提出给予高额赔偿要求其不向媒体曝光,消费者接受赔偿后经营者又以其遭到敲诈而报案的,即使赔偿数额远远高于实际损失,对消费者也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缺乏主动要挟的行为及非法占有的目的,给予消费者财物是经营者在权衡利害之后自愿做出的决定。但是,如果消费者仍然不接受该赔偿方案,继续以向媒体曝光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等相要挟,索要更多赔偿的,则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以消费者最后所提的数额减去经营者此前所承诺赔偿数额的差额计算。对于经营者设下圈套,主动联系消费者进行“钓鱼式”谈判,声称只要不曝光可以满足对方任何要求并由对方开价,诱使消费者提出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后,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属于诱发他人犯意的陷害教唆行为,这种情况下对消费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三)可以考虑从宽的情形 1、对于消费维权过程中实施敲诈勒索未遂,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行为人敲诈勒索未遂,属于初犯并且情节较轻的,可以考虑不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害人事先报案,行为人在接受财物后被当场抓获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2、行为人曾经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向媒体曝光作为要挟手段强索高额赔偿,其无理要求遭到拒绝后,没有继续向经营者进行要挟,而是采取诉讼等法律途径索赔,并向有关部门及媒体公开有关事实的,属于主动放弃可以重复实施的危害行为,符合刑法对犯罪中止的规定,其敲诈勒索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但是已构成多次敲诈勒索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除此之外,由于经营者的产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的权利遭受损害,消费者提出高额赔偿要求也属事出有因,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与普通的敲诈勒索有明显的区别。并且,民众对于消费维权中的敲诈勒索行为表现出的态度比对待普通的敲诈勒索的态度更加宽容。因此,在影响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上,消费维权纠纷中的敲诈勒索应当与一般敲诈勒索有所区别。其“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的标准应当较普通敲诈勒索的数额认定标准适当提高。 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已渐渐觉醒,但法制观念尚欠成熟。很多消费者在维权过程中存在着错误认识,认为自己是假冒伪劣商品的受害者,向商家索赔是自己的权利,要多少钱也不为过。于是出现了众多“狮子大张口”、“漫天要价”,甚至采取要挟手段索赔的非理性维权问题。人们习惯地将消费者定位为弱势群体,但在现实中,面对消费者的非理性维权,一定程度上商家更处于劣势。消费者滥用权利实施私力救济,不仅损害了经营者合法权利,也破坏了法秩序的稳定。对于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予以打击。同时,应当积极引导消费者采取公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尽量降低公力救济的维权成本,提高维权效率,以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