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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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与非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准确认定关键在于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罪与非罪的问题,除了上文所述的犯罪构成中涉及到的问题外,学界产生分歧的主要问题是:本罪的成立是否应以前罪的成立为要件。经过分析我们重点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否应以本犯构成犯罪为前提?2.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是否涵盖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3.认定本罪是否应有数额上的标准?其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本罪与洗钱罪,窝藏、包庇罪联系与区别,必须加以厘清有助于更好地认定本罪。其三,本罪的适用问题。包括:1.上游犯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否以本犯构成犯罪为前提 ?本罪与衍生它的上游犯罪是一种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本罪对衍生它的前罪有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经过前文对本罪犯罪客体的分析,本罪有其独立性,即本罪具有独特的社会危害性,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是规定在扰乱社会秩序一章中的独立的罪。所以本罪对上游犯罪的依附是相对的,本罪与上游犯罪之间存在本质的差别。在这里,上游犯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 2、如何认定上游犯罪中“犯罪”的涵盖范围?本罪是由上游犯罪派生出的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决定了本罪适用范围。上游犯罪的范围如果不加以限定,会造成本罪打击面过宽,也会造成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不利于本罪的认定。本罪的前身也被称为是赃物犯罪,赃物犯罪必然要与侵犯财产型犯罪相联系。因此将本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在侵犯财产类型犯罪是合理的,如盗窃、抢夺、诈骗侵犯财产型犯罪,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为这一类型犯罪能够产生财产性利益并能够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果不产生财产性利益,且不能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叛逃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侵犯人身自由犯罪中的非法拘禁罪,不应属于本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上游犯罪的范围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应予以追缴、退赔、没收或者是应当归还被害人的物品与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本罪上游犯罪的范畴。因此只要是对司法机关正常工作活动的妨害且不属于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的范畴,就应属于本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3、认定本罪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是否应有数额的标准。刑法中对本罪的构成未提出数额或情节等方面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就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也有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处罚条款,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数额还是要加以考虑,以便区分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相应的处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不应作犯罪来处理。如贪图便宜购买数量不大的赃物供本人或家庭使用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这样理解有助于司法人员更好的认定案件,防止司法善断,防止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的司法不公。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将列举式改为列举式加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将该罪的犯罪对象由原来的“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4种行为方式,加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增加情节严重的处理,法定最高刑也从由原来的3年有期徒刑提高为7年有期徒刑。经过三次较大修改、完善后,体现出更加科学化、具体化,实用性也更加突出。这种变化不仅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惩治此类犯罪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也为司法实务部门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和更好的打击犯罪。这些修改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有待实践以及时间检验。 1、上游犯罪尚未定罪能否先行认定本罪在司法实务中,还会出现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先查获本罪的犯罪嫌疑人,其主观上明知是赃物,客观上也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的行为,但是上游犯罪的本犯由于其他原因并没有抓获而是在逃,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大多数办案人员都有这样的一种观点即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人己经抓获,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上游犯罪,且行为人主观明知是赃物进行掩饰、隐瞒的,应以本罪先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于上游犯罪的嫌疑人是否在逃、上游犯罪是否定罪在所不问。这样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办案人员处在打击犯罪的一线,如果犯罪分子查获后,由于上游犯罪没有查清或者是犯罪分子在逃,从而使本罪难以认定的话,办案人员难以接受。但是如果以本罪先行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上游犯罪一旦难以查清或是本罪的嫌疑人翻供的话,案件存在无罪的风险,那么办案人员就有办错案的可能性。这就使得办案人员处于打击犯罪还是放纵犯罪的两难境地。从《刑法修正案(六)》中,我们己经看到了关于洗钱犯罪中,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尚未定罪,先行认定洗钱罪的案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是派生性犯罪,上游犯罪的认定是成立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必须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认定下游犯罪,即如果没有上游犯罪就不能认定本罪。从常理上看,本罪的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犯罪性质,只可能认识上游犯罪的行为事实。如果将“明知”理解为必须了解原生行为己经达到犯罪程度或者符合犯罪成立的条件,实在强人所难。‘” 2、如何准确把握“情节严重”本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3年有期徒刑提高为7年有期徒刑。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并没有具体的标准,抽象且较为模糊。笔者认为应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具体来分析适用。国家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关于本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有利于实践中更好的打击此类犯罪,防止司法善断。但从学理的角度看,下列情形应当属于情节严重:(1)连续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或者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2年内又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2)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巨大的;(3)掩饰、隐瞒大案、要案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4)犯罪手段狡猾,给本犯的侦查、审判造成严重障碍的;(5)掩饰、隐瞒国家重要文物的;(6)为未成年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8)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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