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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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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与非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准确认定关键在于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罪与非罪的问题,除了上文所述的犯罪构成中涉及到的问题外,学界产生分歧的主要问题是:本罪的成立是否应以前罪的成立为要件。经过分析我们重点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否应以本犯构成犯罪为前提?2.犯罪所得中的“犯罪”是否涵盖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3.认定本罪是否应有数额上的标准?其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本罪与洗钱罪,窝藏、包庇罪联系与区别,必须加以厘清有助于更好地认定本罪。其三,本罪的适用问题。包括:1.上游犯
罪尚未定罪能否先行认定本罪?2.是否应对“情节严重”予以准确把握?3.是否应对近亲属间犯本罪的做出特殊规定?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否以本犯构成犯罪为前提 ?

本罪与衍生它的上游犯罪是一种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的关系。本罪对衍生它的前罪有存在一定的依附关系,经过前文对本罪犯罪客体的分析,本罪有其独立性,即本罪具有独特的社会危害性,有自己独特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是规定在扰乱社会秩序一章中的独立的罪。所以本罪对上游犯罪的依附是相对的,本罪与上游犯罪之间存在本质的差别。在这里,上游犯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犯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犯罪”是实质的犯罪还是仅仅指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形式上的犯罪?对此,我国刑法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条文中的“犯罪”应理解为符合形式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认为本罪的成立须以前罪的成立为前提条件,上游犯罪中的“犯罪”必须是满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的犯罪,只要其中一样欠缺,本罪便不能认定。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这里的“犯罪”指的实质的犯罪,即从行为的客观属性分析,只要具有刑法分则各条款规定的构成特征,具有应受刑法处罚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需要具备四个方面要件的犯罪构成的犯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这里上游犯罪中的“犯罪”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概念。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的相关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犯罪”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的程序经人民法院的有效审判最终确定为犯罪,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法定机关审理不得认定其有罪。这里的犯罪指的是实质的犯罪,指本犯的行为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特征己达既遂,不包括行为人的责任判断。
    其次,本犯的行为是否犯罪与本犯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很多情况下,本犯行为本身就是犯罪行为,但可能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或者人为原因而不能追究或者无法追究本犯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对未成年人或者是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所得进行掩饰、隐瞒的行为与对其他人实施掩饰、隐瞒的行为实质上并没有区别,一方面因为本犯作为未成年或是无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其行为己经构成犯罪,只是其不应负刑事责任。无论是未成年人还是精神病人实施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的都妨害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实质上与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无异。
    再次,本罪条款中的“犯罪”不应是完全符合犯罪构成四个方面要件的犯罪,而是侵犯了客体并且造成了危害结果的犯罪。至于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是否属于精神病人犯罪这需要司法机关调查取证后才能得出结论,之前必须将案件继续进行侦查。因此,只要本犯符合犯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就可以,而并不要求本犯完全具备犯罪的全部成立条件。
    最后,如果只是因为本犯的行为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或无责任能力就不认定为掩饰、隐瞒行为的,容易导致刑法在适用上的不平等,那些怀有侥幸心理的不法分子会利用这个漏洞来逃避犯罪制裁。因此,上游犯罪中的“犯罪”是一种实质的犯罪而不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形式上的犯罪。

2、如何认定上游犯罪中“犯罪”的涵盖范围?

本罪是由上游犯罪派生出的犯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决定了本罪适用范围。上游犯罪的范围如果不加以限定,会造成本罪打击面过宽,也会造成本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不利于本罪的认定。本罪的前身也被称为是赃物犯罪,赃物犯罪必然要与侵犯财产型犯罪相联系。因此将本罪的上游犯罪限定在侵犯财产类型犯罪是合理的,如盗窃、抢夺、诈骗侵犯财产型犯罪,且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因为这一类型犯罪能够产生财产性利益并能够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果不产生财产性利益,且不能取得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如危害国家安全罪中叛逃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侵犯人身自由犯罪中的非法拘禁罪,不应属于本罪上游犯罪的范围。上游犯罪的范围不仅包括司法机关应予以追缴、退赔、没收或者是应当归还被害人的物品与财产性利益,也包括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违禁品也可以成为本罪上游犯罪的范畴。因此只要是对司法机关正常工作活动的妨害且不属于洗钱罪的七类上游犯罪的范畴,就应属于本罪上游犯罪的范围。

3、认定本罪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是否应有数额的标准。

刑法中对本罪的构成未提出数额或情节等方面的要求,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就是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中也有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行为的处罚条款,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于数额还是要加以考虑,以便区分情节轻重,给予行为人相应的处罚;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者不应作犯罪来处理。如贪图便宜购买数量不大的赃物供本人或家庭使用的,不宜作为犯罪处理。这样理解有助于司法人员更好的认定案件,防止司法善断,防止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的司法不公。
    虽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顺利追缴赃物与从事刑事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将本罪规定在妨害司法罪的章节。但是因为本罪属于赃物犯罪,受上游犯罪影响,具有从属性。由于本罪数额的司法解释相对滞后,在本罪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掩饰、隐瞒的行为妨害了侦查、起诉、审判的正常活动秩序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操作性,容易导致司法不公与擅断也给司法机关定罪量刑造成了很大的困难。笔者认为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不能认为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把数额作为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或是从重处罚的标准,就忽视了数额在认定赃物犯罪中的重要作用。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本罪时,仍然必须以赃物数额的大小作为构成犯罪或者从重处罚的主要依据作为参照。因为本罪是以上游犯罪的犯罪为前提犯罪,认定该掩饰、隐瞒行为构成犯罪,首先必须考虑本犯行为人以犯罪的手段实施了与犯罪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为,如果没有本犯的犯罪行为,不会产生犯罪所得和收益,但在其他犯罪情节相同或无法比较高低的情况下,赃物数额的大小仍是认定行为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的唯一情节,赃物数额大的掩饰、隐瞒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显然要比掩饰、隐瞒数额小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这也是本罪依附性的体现。因此在认定本罪中,应该从掩饰、隐瞒行为对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和社会危害性出发,首先应该参照本犯中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的基础上,再综合考虑如上游犯罪的性质、作为证明上游犯罪证明力的强弱以及妨害司法正常活动的程度来分析掩饰、隐瞒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法院应出台关于参照认定本罪数额的司法解释,使本罪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操作性。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适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罪名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将列举式改为列举式加概括式的立法方式,将该罪的犯罪对象由原来的“犯罪所得的赃物”扩大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等4种行为方式,加上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增加情节严重的处理,法定最高刑也从由原来的3年有期徒刑提高为7年有期徒刑。经过三次较大修改、完善后,体现出更加科学化、具体化,实用性也更加突出。这种变化不仅反映了立法机关对惩治此类犯罪的重视程度有所提高,也为司法实务部门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和更好的打击犯罪。这些修改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有待实践以及时间检验。

1、上游犯罪尚未定罪能否先行认定本罪

在司法实务中,还会出现另外一种情况就是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先查获本罪的犯罪嫌疑人,其主观上明知是赃物,客观上也实施了窝藏、转移、收购和代为销售的行为,但是上游犯罪的本犯由于其他原因并没有抓获而是在逃,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大多数办案人员都有这样的一种观点即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嫌疑人己经抓获,只要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上游犯罪,且行为人主观明知是赃物进行掩饰、隐瞒的,应以本罪先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至于上游犯罪的嫌疑人是否在逃、上游犯罪是否定罪在所不问。这样的观点是可以理解的,因为办案人员处在打击犯罪的一线,如果犯罪分子查获后,由于上游犯罪没有查清或者是犯罪分子在逃,从而使本罪难以认定的话,办案人员难以接受。但是如果以本罪先行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如果上游犯罪一旦难以查清或是本罪的嫌疑人翻供的话,案件存在无罪的风险,那么办案人员就有办错案的可能性。这就使得办案人员处于打击犯罪还是放纵犯罪的两难境地。从《刑法修正案(六)》中,我们己经看到了关于洗钱犯罪中,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尚未定罪,先行认定洗钱罪的案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是派生性犯罪,上游犯罪的认定是成立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必须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基础上才能进一步认定下游犯罪,即如果没有上游犯罪就不能认定本罪。从常理上看,本罪的行为人不可能认识到上游犯罪的犯罪性质,只可能认识上游犯罪的行为事实。如果将“明知”理解为必须了解原生行为己经达到犯罪程度或者符合犯罪成立的条件,实在强人所难。‘”
    笔者认为在认定本罪属派生性犯罪的基础上,如果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暂时无法到案的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存在不确定性,会导致本罪的认定也存在不确定性。从罪刑法定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推定原则出发,对于以上这种情况,应采取以下方法:(1>原则上应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上游犯罪并案诉讼;(2)在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暂时无法到案的情况下,可以对本案分案处理,但对本案中的嫌疑人应该采取非羁押的强制措施,同时加大侦查力度对上游犯罪进行查处,并根据上游犯罪的查处情况及时作出处理。

2、如何准确把握“情节严重”

本罪在刑法修正案六中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处理,法定最高刑由原来的3年有期徒刑提高为7年有期徒刑。由于司法实践中,对情节严重并没有具体的标准,抽象且较为模糊。笔者认为应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情况具体来分析适用。国家司法机关应尽快出台关于本罪“情节严重”的司法解释,有利于实践中更好的打击此类犯罪,防止司法善断。但从学理的角度看,下列情形应当属于情节严重:(1)连续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或者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2年内又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2)一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巨大的;(3)掩饰、隐瞒大案、要案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4)犯罪手段狡猾,给本犯的侦查、审判造成严重障碍的;(5)掩饰、隐瞒国家重要文物的;(6)为未成年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7)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8)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为业的。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种人或是单位是时常与赃物交道的。他们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作为生活的主要经济来源,以收售赃物为业。国外的立法将这种人规定为“常业犯”,并规定了高于一般赃物犯罪的刑期,有的虽然没有直接规定,但也对“常业犯”在法定刑以内做出了较高的处罚,从而实现罪行相适应。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将“常业犯”明确作为情节严重的情形,在量刑时做出较高的法定刑,以达到震慑犯罪之目的,从而与其罪行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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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3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