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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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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几种观点

犯罪的既遂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凡是完成刑法分则条文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就是既遂。依照《刑法》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它是犯罪构成的一种特殊形态,属于犯罪构成的未完成形态之一。在绑架罪中,关于既遂的标准,目前学界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概括一下,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1)“单一行为说或绑架既遂说” 这种观点从严格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的角度出发,主张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人质这一行为并实际控制了人质,即构成绑架犯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以及是否实际取得财物(或实现其他不法要求)均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基于该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救助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未得逞,因而未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未遂”。

(2)“实现目的说或结果犯说” 该观点主张,应该以是否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不法要求),作为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以此标准,行为人绑架他人后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不法要求)的即为既遂,反之则为未遂。其主要理由是绑架与勒索(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是绑架罪不可分割的两个行为,如果只考虑绑架行为而不考虑实际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不法要求)与否,实际是将统一的绑架罪的两个行为割裂开来对待。而且,行为人的最终目的是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绑架行为只是一种手段行为,没有达到目的便不能认定为达到既遂。

(3)“复合行为说” 即以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同时实施了绑架和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两个行为作为绑架罪既遂的标准。主张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同时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是否实际勒索到财物(或达到其他不法要求)并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因而如果行为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行为尚未实施,就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被迫停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主要理由是:“如果只以绑架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的标准,就无法将绑架行为完成后自动有效的放弃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中止,从而不利于贯彻对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政策,也无法圆满解决在绑架被害人后参与绑架犯罪的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二、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标准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 “单一行为说或绑架既遂说”比较科学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刑法》对于犯罪的直接客体并没有法定,关于绑架罪的犯罪客体,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单一客体说”,该说认为刑法规定绑架罪,旨在保护的法益种类是单一的,认为本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第二,“复杂客体说”,该说认为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有多种。这一观点可分为两种:一种认为绑架罪既侵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性利益,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另一种则认为,本罪既侵犯他人人身自由,又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

笔者赞同“单一客体说”中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说”。一种犯罪的客体是简单客体,还是复杂客体,取决于其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同时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绑架罪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这一点无可争议,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取得了共识。但是,该罪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呢?笔者不敢苟同。就是在典型的勒索型绑架罪中,公民的财产权利遭受侵犯都不具有“必然性”。根据我国刑法第 239 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只要行为人出于勒索财物的目的(不管其是否实施了勒索行为,也不管其勒财的目的是否实现),实施了绑架行为,即构成绑架罪。实际上,由于被害人的亲属及时报案以及侦察机关的及时侦破,行为人的勒索行为难以实施,其勒财的目的更难实现。因此,在勒索型的绑架罪中,也只存在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可能性”。更何况劫持人质型的绑架罪中,行为人希望获取的并非是财产利益。

其次,《刑法》第239条的罪状描述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所表明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行为,行为人出于勒索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目的绑架他人为人质的,即齐备了绑架罪法定的构成要件,构成了该罪的既遂。就是说,法条对绑架犯罪案件中通常会实施的勒索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的行为并未视为实行行为予以规定。一定的目的并不一定必须表现为相应的目的行为,其作为主观方面的要件只须表现在绑架行为上即可认定。

再次,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此行为人一旦完成了绑架行为,则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构成犯罪既遂,无需在客观方面再加上勒索等行为作为实行行为。勒索行为属犯罪客观方面中实行行为之外的超过要素,其实施与否不影响绑架罪的成立与既遂,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对于犯罪中止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学的理论通说,在犯罪既遂之后是不可能再出现犯罪的未完成的形态的,如果按照刑法对绑架罪的客观要件的规定,以绑架行为的实施完毕为既遂标志,那么行为人在绑架行为完成后自动放弃勒索行为并释放人质的情形下不以犯罪中止论处也就自然没有什么不合理的了。当然,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为鼓励犯罪人主动放弃勒索行为并放人质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人质的人身安全,可以借鉴台湾地区、日本、德国、俄罗斯等刑法典的作法,在绑架罪中设“减轻处罚特例”条款。这样,既可以维护刑法总论中有关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间关系的理论的完整性,又可以解决持续犯(以及危险犯)既遂后不能成立犯罪中止这一理论所带来的量刑矛盾,在合理地解决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又很好地贯彻了刑事政策。

三、绑架罪既遂与未遂认定相关案例

【案情】

李某和张某因手头紧张,遂相约绑架“有钱人”弄点钱花。经过一番打探和 踩点,决定对本县开发商黄某某12岁的儿子黄某“下手”,以便向其索要钱财。某日,两人准备好匕首、胶带等作案工具在李某回家的路上将其诱骗上车并绑架至县 城一宾馆。期间,两人用刀威胁黄某打电话给其父亲拿20万来赎人,但因黄某手机欠费停机,电话未能拨出。当晚,黄某趁李某和张某睡觉之机逃离。

【分歧】

本案中,对李某和张某两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两人的行为是绑架罪既遂还是未遂呢?

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结果犯,应当以实际勒索到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区分既遂和未遂的标准。本案中,张某和李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绑架行为,但因为黄某手机停机的原因导致未能勒索到财物,属于犯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即使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向被绑架人的近亲属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不法要求的,也成立绑架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本案李某和张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既遂。分析如下: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或以实力控制他人的行 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或其他方法控制他人的行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

综 上,笔者认为绑架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应以行为人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有效控制为标准,也即将绑架行为的是否完成为标准。本案中,两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 的,对他人实施绑架并且将被害人置于其有效控制下,尽管由于客观原因勒索财物的目的没有实现,但仍然构成绑架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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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1:2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