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走私毒品罪的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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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走私毒品罪的构成(一)本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其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中国渗透或假道中国向第三国运输。中国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 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供应、运输、生产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麻醉药品 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行为,都直接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在中国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中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 (二)本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上表现为行为人进行走私毒品的行为。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根据本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 害性的因素,主要是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是首要分子、是否参与国际贩毒组织)、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这些因素无疑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 性,输入毒品行为,将直接危害中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输入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中国公民的身心健康。换言之,输入毒品行为的 直接危害结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内,而输出毒品行为的直接后果发生在中国领域外。前者行为的危害性显然重于后者。从国外的规定看,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都 是将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分别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或者将输出毒品的行为纳入运输毒品罪中,而前者的法定刑则明显重于后者,其立法宗旨也主要在于保护本国及本 国公民的利益。本法虽然没有分别规定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的法定刑,但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对输入与输出两种行为应当区别对待。对于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以实际走私的货物、物品的性质认定犯罪,不能认定为走私毒品罪。行为人在一次走私活动中,既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的,一般应按走私毒品罪和构成的其他走私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本罪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因此,对于走私毒品犯罪,只有达到十六周岁才负刑事责任。 (四)本罪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 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 须以营利为目的。 二、走私毒品罪可由间接故意构成走私犯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对此不存在任何问题,但间接故意能否构成走私犯罪,理论中存在一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走私犯罪均为直接故意,是一种故意逃避海关监管、破坏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行为。⑴另一种观点认为,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不仅具有间接故意的类型,而且实践中不乏此种类型的犯罪主体。从查处的走私案件的案情来看,许多走私当事人虽不具有实施欺瞒海关的走私情节,但却参与其中,利用自身从事外贸经营、报关代理等便利条件与走私分子做交易获取非法利益,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走私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仍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走私犯罪中既存在直接故意,也存在间接故意,在直接故意的场合一般为目的犯。”⑵而甚至有的学者直接从结果的角度认为,区分本罪的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刑法分条文并不区分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也没有说,哪些犯罪必须由直接故意构成,哪些犯罪必须由间接故意构成。所以,在具体犯罪构成中,我们只要认定是故意还是过失就可以了,对主观要件作间接故意和直接故意的归纳对司法实践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刑法理论既然将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自然是有其实际意义的,从整体上看,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要求的构成要件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从最终的量刑上,二者亦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还是具有积极的刑法学意义的。从犯罪故意的理论及走私毒品罪的司法实践来看,法律也并没有将其限定为直接故意,而且,本罪的并非典型的目的犯,既然如此,本罪就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故笔者还是倾向于本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罪过形式的。而且相关的规定也表明了走私毒品罪的主观方面可能出于间接故意。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五条对走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可见,在走私类犯罪中,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这就表明本罪的主观故意亦可为间接故意。 三、走私毒品罪行为人主观“明知”的推定毒品犯罪的认定中一个最困难的问题就是行为人主观明知的判断问题,因为如果无法确定行为人对自己所从事的犯罪的对象有一个概括性的认识,是无法对其进行定罪的,因为按照刑法的规定,所谓犯罪故意,系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前者为直接故意(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或者为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发生),如果行为人对自己所从事的是毒品犯罪没有认识可能性,就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前提就是行为人必须对毒品是明知的,即明知其从事行为的对象为毒品,或者至少应当具有知道的可能性。但是,在实践中,嫌疑人一般鲜有直接承认其对毒品或者毒品犯罪系明知的,这样给司法机关的办案带来了一定的难度,针对这一情况,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一般均通过一些推定的行为事实,即只要行为人具有以下一些情形,即可推定其明知是毒品,即使其不承认,也可对其进行定罪。按照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毒品犯罪中,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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