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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网络赌博游戏的刑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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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网络赌博“游戏”的罪与非罪

2009年10月15日,温州瑞安人金海威和沈义投资注册成立了瑞安市日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一款名为“区瓦乐棋牌”的网络游戏。玩家在该款游戏中通过牌九、麻将、扑克等手段互相之间进行赌博,筹码为游戏内的虚拟货币“乐
豆”。金海威、沈义等人暗中指使公司技术人员,通过制作计算机程序修改网站后台数据方式,吸引赌博人员利用网站虚拟货币“乐豆”实现网络赌博。其中每1000万“乐豆”以人民币500元至600元的价格出售和兑换。至2012年5月案发,区瓦乐棋牌网站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获利7.56亿人民币,涉案金额达28亿人民币。最后嫌疑人等被认定开设赌场罪。“‘
    我们再反观目前网络上大量存在的网络赌博游戏。以腾讯的游戏币为例分析现存的网络赌博游戏:腾讯公司在QQ棋牌类游戏大量使用虚拟游戏币作为胜负表现形式或者以游戏币多少作为玩家参与游戏的门槛。之前,每一个QQ用户都会免费得到10000个游戏币作为筹码,如果游戏币用完,就要以腾讯网发行的虚拟货币“Q币”进行兑换。1 "Q币”可以兑换10000个游戏币,每个“Q币”价格为人民币1元。为了回收游戏币,腾讯公司从赢得的游戏币中提取10%。可以看出腾讯游戏币的运行规则:玩家要用现在购买经营者发行的虚拟货币,再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游戏筹码,在游戏中赢得筹码,经营者提成回收货币。其中Q币只能卖出不能兑换成现金。
    同样是网络游戏,为什么前者被认定赌博罪,后者则是普通游戏行为,确实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网络赌博“游戏”的性质分析

生活中常见的棋牌类网络游戏是否属于赌博行为,有两种对立观点。持否定意见的人认为这些只是简单的赌博游戏,纯属娱乐性质,游戏中的“筹码”实质上是虚拟财产,没有实际财物参与,不属于赌博行为。肯定的观点则是网络游戏中的赌博与现实中的赌博只是形式上有所区别,实质上并无不同,因为参与赌博的虚拟货币可以凭借真实货币交换或者兑换等方式获得,其实质上与赌博行为并无不同。笔者以为,赌博行为的本质不会因为网络这一载体而变化,因此网络赌博依然具备赌博行为的特征,如赌博主体、工具、彩头等几个关键要素。显然,判断网络中的赌博游戏是否赌博行为关键在于判断网络中虚拟财产是否负有价值。有学者指出,虚拟财产是固有价值的,原因在于伴随着财产性的投入,可以通过直接购买获得,并且存在现实的换算机制。42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这可视作从立法角度上说明了在网络游戏中,用现金购买的虚拟货币是有价值的,可以视作赌资。司法实践中,也己经承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李宏晨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提到: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可见,我国法律认可并保护有价值虚拟财产,也在侧面说明了虚拟财产的价值性。因此参与网络赌博游戏实质上与赌博行为无异,这些网络游戏是具有赌博性质的,不过是否构成犯罪还需要结合构成要件具体分析。
    1.从客体而言,网络赌博游戏都会在一定程度上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符合赌博罪的客体。随着互联网的普及,我国网民数量接近4. 5亿,网络赌博游戏以网络为依托,比普通赌博更为方便迅捷,因此迅速传播,波及范围极广,造成人们在网络上“一掷千金”,不务正业,沉溺赌博,破坏稳定的社会生产秩序,污染良好的社会风气,给整个社会带来许多的不稳定因素。
    2.从客观方面而言,网络赌博游戏的经营者也应视作开设赌场行为,符合赌博罪的客观方面。如QQ游戏中,腾讯公司为QQ玩家提供了网络赌博游戏的平台,玩家可以登录自己的账号参加游戏。玩家可以开通自己的QQ账号,对自己QQ账号充值即可兑换Q币。玩家可以利用Q币兑换游戏币,以游戏币作筹码在游戏平台上进行赌博游戏。前己讨论,该游戏币是有价值,因此玩家属于赌博行为。腾讯公司提供平台供玩家赌博,并且从中抽头渔利(提成10% ),其行为在从客观方面而言己是开设赌场行为。至于“区瓦乐棋牌”案,犯罪人开设网络赌博游戏,组织玩家赌博,并以可以购买和兑换真实货币的虚拟货币做筹码,毋庸置疑属于开设赌场。
    3.从主体而言,网络赌博游戏的运营商属于单位,但是现行的赌博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网络游戏运营商作为单位不满足赌博罪的主体条件,如果以赌博罪进行处罚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不过对于以下三种情况,刑法上不认为是单位犯罪:第一,个人为进行违反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第二,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腾讯公司成立的目的显然不是犯罪;而且公司开发QQ游戏,提供大家赌博并从中提成虽然属于开设赌场,但是这只能视作是其业务范围的拓展,不能视作其主要活动;而且游戏所得也属于单位收入,并不会由个人私分,所以腾讯公司不符合开设赌场的主体要件。至于“区瓦乐棋牌”案中,犯罪人等成立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网络赌场,而且公司成立后以该赌场为主要经营范围。因此“区瓦乐棋牌”网站不能视作单位犯罪,而是自然人犯罪,因此符合开设赌场的主体要件。
    4.从主观方面而言,成立赌博罪需要以营利为目的。网络游戏是否可以认定网络赌博关键在于游戏币等虚拟财产是否可以兑换成真实货币。前己述及,虚拟货币因为使用真实货币购买所得,同样具有价值性,但是能否再将虚拟货币转换成真实货币,使得虚拟货币具有“现实意义上的价值”,则是判断网络赌博游戏经营者主观上是否营利为目的的前提。因为假如虚拟货币不能重新兑换成真实货币,那么就不具备现实意义上的价值,网络赌博游戏运营者们经营的也只是有价值的虚拟货币,而不是现实货币,不能与现实中的开设赌场的营利目的相提并论,他们发行“游戏币”的行为只能视作是推销网络游戏,从中赚取成本和利润的行为,应视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值得指出的是,现实当中确实存在这样的情况,玩家与玩家之间以真实货币兑换虚拟货币,但这只是玩家之间正常的买卖行为,不能归结为网络赌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因此,腾讯公司主观上缺乏开设赌场中的以营利为目的。而在“区瓦乐棋牌”案中,虚拟货币和真实货币可以实现双向兑换,这本身就是以网络为载体的开设赌场行为。只是在网络上以虚拟货币支付,现实中又把虚拟货币兑换成真实货币使用,这种行为与一般赌场里的兑换筹码进行赌博的行为没有丝毫差别,应当视作以营利为目的。

三、网络赌博“游戏”的定性

判断网络赌博行为是否构成赌博罪,首先要判断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是否需要以真实货币购买,是否具有价值性,以此判断其是否是赌博行为;其次再从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分析其是否赌博罪。以“区瓦乐棋牌”网站为代表的一些打着游戏旗号的赌博网站,因为虚拟货币和现实货币可以双向兑换,可以认为其只不过是将现实赌场开设到了网络上,应当属于开设赌场罪。以腾讯公司为代表的网络赌博游戏运营者通过发行虚拟货币的形式回收开发游戏所需成本和获取商业利润的行为虽然从客观行为上分析属于开设赌场行为,但是因为其主体和主观方面不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应当由有关机关对其加以规范和引导。比如,2007年公安部、文化部、信息产业部、新闻出版总署四部委联合发出通知,要求网络游戏服务商不得收取或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收取与游戏输赢相关的佣金;开设使用游戏积分输赢、竞猜等游戏的,要设置用户每局、每日游戏积分输赢数量,不得提供游戏积分交易、兑换或者以“虚拟货币”等方式变相兑换现金、财物的服务,不得提供用户间赠与、转让等游戏积分转账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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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2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