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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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贩卖毒品罪概述(一)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三)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 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其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 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 物的进出口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 《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的行为,都直接 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 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兴驻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 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 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 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 (四)本罪客观方面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 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 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 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 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共同犯罪是相对于单独犯罪而言的,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的即为共犯。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必须二人以上、必须有共同故意、必须有共同行为,三者必须同时具备。细述如下: (一)主体要件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人以上,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下列三种情形: 1、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构成的共同犯罪。这种自然人共同犯罪,要求各犯罪人都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两个以上的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即刑法理论中所谓的单位共同犯罪。 3、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与单位构成的共同犯罪,这在刑法理论中通常谓之自然人与单位共同犯罪。 (二)客观要件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各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犯罪人为追求同一危害社会结果,完成同一犯罪而实施的相互关系、彼 此配合的犯罪行为。在发生危害结果时,其行为均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种共同行为就其表现形式而言,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1、 共同作为、共同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共同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共同犯罪。共同不作为,即各共同犯罪人均未履行应当 履行的义务而构成的共同犯罪,比如儿子、儿媳共同遗弃年迈无独立生活能力的父母。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即共同犯罪人中有人系作为行为,有人系不作为行为, 例如:铁道养护工甲与乙事先合谋破坏铁路设施,在乙实施破坏作为时,甲佯装熟睡,不履行其职责。 2、共同直接实施犯罪。在这种场合中,共同犯罪人没有分工,均直接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 3、存在分工的共同犯罪行为。具体表现为有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和帮助行为。在这种场合中,各人的行为形成有机的整体。 (三)主观要件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所谓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其特征是: 1、 共同的认识因素,包括三个方面的要素:一是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犯罪,二是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某种危害 结果,而且也认识到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会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三是各共同犯罪人都预见到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2、共同的意志因素。其中,共同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直接故意;共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共同间接故意,在个别情况下也可能表现为有的基于希望,有的则是放任。 三、贩卖毒品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一)贩卖毒品罪构成共犯的条件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贩卖毒品,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须具备以下条件: 1、实施贩卖毒品罪的主体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既可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在实践中,有的毒品犯罪分子利用精神病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其贩卖毒品的,被利用的精神病人或者未成年人由于不具备成为犯罪主体资格,不构成共犯。这种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属于间接正犯中的一种即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身体活动实行犯罪。 2、在主观上,犯罪分子必须有共同的贩卖毒品的故意。即各行为人有实施贩卖行为的犯意联络,这种犯意联络是指各行为人通过意思的传递、反馈而形成的,明知 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明知该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3、从客观方面来看,各共同犯罪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贩卖毒品的行为。即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贩卖毒品犯罪,彼此互相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统一的 犯罪整体,每个犯罪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都是共同犯罪得以形成、发展和最终完成的直接或间接的原因。 (二)毒品买卖双方是否构成共同犯罪笔者同意应区分不同情况认定,如果购买者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则不为共犯,如果购买者是以贩卖为目的的则构成共犯。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是指行为人为买毒者与卖毒者提供交易机会、牵线搭桥,促使买卖双方达成交易的行为。近年来查获的贩毒案件中,相当一部分在购买者和销售者 之间有居间介绍人存在。居间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居间人受卖毒者的委托为其寻找买主,以促成毒品交易的成功;第二种情况是居间人受以贩卖为目 的的买毒者的委托为其介绍毒源信息,以促成毒品交易的成功。同时在这两种情况下,居间人都有可能获利,也有可能不获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苦于问题的解释》(1994年12月20日)中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 毒品罪的共犯论处”。笔者认为,无论居间人是受吸毒者、购毒者还是卖毒者的委托居间介绍的,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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