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贩卖毒品罪罪数的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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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贩卖毒品罪概述(一)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被利用、教唆、胁迫参加贩卖毒品犯罪活动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一般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是毒品,而是被人利用而实施了贩卖行为,就不构成犯罪。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排除其他目的,法律没有要求构成本罪必须以营利为目的。 (三)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由于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既有医用价值,又能使人形成瘾癖,使人体产生 依赖性。因而,犯罪分子利用其来牟取非法利润。近几年来,国际上制毒、贩毒、走私毒品活动不断向我国渗透或假道我国向第三国运输。国内一些不法分子了大肆 进行制造毒品、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使大量毒品流入社会,严重地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为此国家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严格控制麻醉药品、精神药 物的进出口等活动,严禁非法走私毒品活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生产管理办法》、 《麻醉药品经营管理办法》等法规都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供应、运输、生产等做了具体而严格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走私的行为,都直接 侵犯了有关毒品管制法规。 本罪的对象是毒品。根据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 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前,联合国关于麻醉药品种类规定了128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共规定了99种精神药品。在我国的麻醉药品、 精神药品种类表中,兴驻规定了联合国规定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而且根据我国的情况,增加规定了一些公约中未规定的药品种类。除以上所列六种常见的毒品 外,同时还明确将“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为毒品。1987年11月和1988年11月国务院发布的对麻醉药品和 精神药品的管理办法中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形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品类用卫生部指定的其 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如鸦片、海洛因、吗啡、可卡因、杜冷丁等。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 赖的药品。如甲基苯丙胺(去氧麻黄素)、安纳咖、安眠酮等。 (四)本罪客观方面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有偿转让毒品,即行为人将毒品交付给对方,并从对方获取物质利益。贩卖方式既可以是公开的,也 要能是秘密的;既可以是行为人请求对方购买,也可能是对方请求行为人转让;既可能是直接交付给对方,也可能是间接交付给对方。在间接交付的场合,如果中间 人认识到是毒品而帮助转交给买方的,则该中间人的行为也是贩卖毒品;如果中间人没有认识到是毒品,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是有偿转让,但行为人交付毒品 既可能是获取金钱,也可能是获取其他物质利益;既可能在交付毒品的同时获取物质利益,也可能先交付毒品后获取利益或先获取物质利益而后交付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毒品的来源既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毒品,也可能是自己购买的毒品,还可能是通过其他方法取得的毒品。贩卖的对方没有 限制,即不问对方是否达到法定年龄、是否具有辨认控制能力、是否与贩卖人具有某种关系。出于贩卖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二、罪数形态理论罪数形态,指表现为一罪或数罪的各种类型化的犯罪形态。 罪数判断标准 1、行为标准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所以,以行为的个数为标准,实施了数个行为的为数罪。缺陷:不考虑结果,不考虑了主观方面。 2、法益标准说: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所以,以侵害法益或犯罪结果的个数为标准。人身权以人数计算,财产权以经营管理者的个数计算。缺陷:容易把一犯罪行为导致的数个结果当成数罪。 3、犯意标准说:犯罪行为是在人的主观犯意支配下实施的,应以犯意为标准,行为人基于一个犯罪意思实施犯罪,成立一罪,基于数个犯意实施犯罪是数罪。单纯强调主观方面,容易导致主观归罪。 4、构成要件标准说:即以构成要件为标准。构成要件是主客观的统一,克服了上述观点的片面性。构成要件为我国刑法分别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行为具备一个犯罪构成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为数罪。 我国以犯罪构成要件标准为依据,将罪数分为一罪和数罪。一罪有单纯的一罪、实质的一罪(包括结果加重犯、想像竞合犯)、法定的一罪(包括惯犯和结合犯)和处断的一罪(包括连续犯、吸收犯和牵连犯)之分。 三、贩卖毒品罪罪数形态的认定1、贩卖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一选择性罪名有关的罪数问题 刑法将贩卖毒品罪规定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一选择性罪名中。在该选择性罪名中,每一种行为是各自独立的犯罪构成行为,当行为人实行其中一种行为 时,根据其具体行为确定一个罪名,并无异议。但如果行为人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是否实行并罚?笔者认为,根据选择性罪名的特征,当行 为人针对同一批毒品实行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为时,应以实行的数行为确定一个罪名定罪处罚,不实行并罚。如对于同一批毒品,行为人既实行运输,又实行了贩 卖,则只构成一个运输、贩卖毒品罪。当行为人分别针对两批或两批以上毒品实行了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是同种数罪,应以行为人实际实行的行为确定一个罪 名,并以毒品数量累计作为犯罪的数额,不实行并罚。如行为人运输一批毒品500克,后又是贩卖了另—批毒品500克,则应认定为运输、贩卖毒品罪,犯罪数 额为1000克,不实行并罚。 2、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相关的罪数问题 非法销售毒品以持有毒品为前提,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以持有毒品为结果。当行为人出售毒品的数额或收购毒品的数额同时达到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标准时,是否同时 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否实行并罚则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属于吸收犯。根据吸收犯的处理原则,只以吸收之罪即贩卖毒品罪一罪论处。与持 有毒品罪相关的还有以贩养吸行为。所谓以贩养吸是指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所得保证自己吸食毒品所耗。在以贩养吸的情况下,和为人出 卖一部分毒品的同时,往往又保留了一部分毒品用于吸食。如果保留的毒品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数额时则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是否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 罚存在疑问。笔者认为,如果确有证据证实保留部分是用于个人吸食的且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定罪数额,应当认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由于该持有的毒品并 非用于贩卖,与贩卖毒品行为无法形成吸收关系,不能依吸收犯的原则以一罪论处,应当实行并罚。如果是在行为人贩卖时将其抓获并查获其持有毒品,又无法证实 是用于继续贩卖还是自己吸食,应依据疑罪从无,疑罚从轻的原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 3、关于少量贩毒问题 所谓零星贩毒是指为谋取经济利益,故意在长期或短期内多次少量贩运毒品的非法行为。零星贩毒是大宗贩毒与吸毒者之间的中介和桥梁,是滋生新生吸毒者的重要 渠道,直接危害着社会的安定。我国刑法第347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该条第七款规定,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由此,零星贩毒的,每一次行为都构成犯罪,属于同种数罪,只以一罪论处,贩毒数额累计计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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