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组织卖淫罪的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又称法条单一,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是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只能适用其中一罪,排除其他罪名的适用的情况。换言之,法条竞合不是犯罪的竞合,而是法条之间具有重合关系。法条竞合大致分为四种情况:第一,独立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第二,包容竞合,适用全部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第三,交叉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第四,偏一竞合,适用基本法优于补充法的原则。 组织卖淫罪包括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行为,采用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会同时触犯强迫卖淫罪,介绍、引诱、容留卖淫罪,出现法条竞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这种情况是很重要的。《解答》第2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在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过程中,对被组织者采取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等手段,应该将此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不实行数罪并罚。如果对被组织者以外的人实施这些行为,就应当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由此可见,如果在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强迫、引诱、容留等行为,只定本罪一罪即可。如果这些行为并未出现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过程中,则应该按照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卖淫罪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在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过程中,又强迫、引诱、容留被组织者以外的人从事卖淫活动,则应该以组织卖淫罪和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前两种情形极易出现混淆,不能片面地以人数是否达到3人以上或次数达到3次以上来区分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而应该看强迫、引诱、容留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是否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是否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固定性、长期性。仅仅只是在个别的短时间内强迫、引诱、容留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没有形成一定的固定、长期的组织时,应认定为强迫卖淫罪或者引诱、容留卖淫罪;如果采取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三人以上多次卖淫的,则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二、组织卖淫罪的牵连犯牵连犯是处断的一罪,一般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的罪名的情况。组织卖淫罪的牵连犯情形主要出现在行为人使用非法拘禁、伤害、强奸、侮辱、强制狠裹等强制手段实现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有学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罚,而根据处罚规定的对比,组织卖淫罪属于重罪,所以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处罚。而有学者却认为,非法拘禁、伤害、强奸、侮辱、强制狠裹等行为同时也触犯了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强奸罪、强制狠裹妇女罪,都是独立的犯罪构成,应该分别定罪,数罪并罚。对于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1)对于非法拘禁的行为,关键是看这个非法拘禁行为是否是针对被组织卖淫者的。如果是针对被组织卖淫者并且与组织卖淫活动相关的,此拘禁行为就是组织卖淫活动的手段,属于牵连犯的情形,应从一重处罚,以组织卖淫罪定罪量刑。如果此非法拘禁行为是针对被组织卖淫者以外的人,或者与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无关,则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和组织卖淫罪二罪并罚。 (2)伤害行为是以“强迫”手段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经常使用的行为方式,无论是重伤还是轻伤,都以组织卖淫罪定罪,只是量刑轻重有所不同。至于是故意伤害或者是过失伤害,对案件的定罪均无影响,只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如果伤害的是被组织卖淫者以外的其他人,则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进行并罚。伤害行为只有在与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相关时,才有可能被组织卖淫罪牵连;如果毫无关系,则应当数罪并罚。 (3)在现实案例中,行为人会利用侮辱被组织者的手段来达到迫使其卖淫的目的,即便这种侮辱行为己经构成了侮辱罪,也与组织卖淫罪发生牵连,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进行处罚。如果侮辱行为,针对的是被组织者以外的人,或者与组织他人卖淫活动的行为无关,而且侮辱他人达到构成侮辱罪的标准,则应该以组织卖淫罪和侮辱罪分别定罪量刑。 (4)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通过强奸行为、奸淫幼女的行为、强制狠裹行为来达到迫使被组织者从事卖淫活动的目的,这时,强奸、强制狠裹只是组织他人卖淫的手段之一,应当直接以组织卖淫罪定罪论处。如果这些行为并不是为了组织卖淫活动,而是单纯地为了满足自己的性欲,则应以组织卖淫罪和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或强制狠裹、侮辱妇女罪分别定罪处罚。 三、组织卖淫罪的数罪并罚 从上文的叙述中可以看出,数罪并罚的情形有两种情况:(1)行为人在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过程中针对被组织者以外的人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无需考虑法条竞合或者牵连犯的情况,对行为人的组织卖淫行为和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量刑,实行数罪并罚。(2)行为人在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过程中针对被组织者实施了犯罪活动,若该活动与组织行为无关,对此应当以组织卖淫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若与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有关,则应该以组织卖淫罪一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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