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竞业禁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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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简介所谓竞业避止,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人不得对其所服务的企业从事具有营业竞争性质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职工在本单位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与本单位竞争,只有通过合理的竞业避止才有可能提供有效堵塞侵犯商业秘密权的 “主渠道”的有利条件,消除侵权者赖以侵权的职业依托和社会角色的支撑。 国内目前尚无专门的竞业避止的立法,但在《公司法》和一些部门规章中已出现相关性内容,劳动部(1996)355号文件规定“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已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国家科委(1997)317号文件也作了类似的规定。 二、文章赏析辽宁“竞业避止”有规定 教师“跳槽”遭索赔案情回放: 2008年5月,辽阳市某培训学校与教师姜某签订聘用合同,聘请姜某从事教学工作,合同期限为3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避止的条款,即姜某承诺在离开该培训学校一年内,不得在国内相关领域从事任何相同或相似的职业,不得到与该学校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未经该学校许可不得从事同类业务并对该学校的业务秘密、教学方法等负有保密义务。此外,双方还对培训期、试用期、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纪律、薪金、及合同的续签、变更、终止、解除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 2009年年底,姜某离开了该学校,双方解除了聘用合同。合同解除几个月后,校方发现姜某在辽阳某小区开班,招收学生从事相似教学活动,并在其招生生源中拉走多人,该校认为姜某的行为违反了聘用合同中关于竞业避止的约定,并且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学校的声誉造成影响。该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姜某停止教学活动,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院受理此案后,经过办案法官的耐心调解,姜某与该培训学校自愿达成协议:被告姜某在2010年10月前停止在该校所在行政区划内的英语教学活动,并自2010年10月起至2011年10月止不得在上述区域内从事相关教学活动。如其违反上述协议,赔偿原告学校违约金10万元。 法官说法: 近年来,辽阳地区各类学生培训学校竞争日趋激烈。为了保护本学校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辽阳市某培训学校在与教师姜某的合同书上约定了竞业避止的条款。本案被告姜某在离开原培训学校后,开办培训班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违反了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姜某在培训学校工作期间经过学校培训,掌握学校独有的教学方法,属于保密义务人员。并且合同约定的“竞业避止”条款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的规定,所以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法院应当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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