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
合同义务主要是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问题 |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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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内容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是指: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概括的继受这些权利义务的法律现象。 二、介绍分析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形式,分为:意定概括转移、法定概括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可全部转移,也可部分转移。 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种类:1、合同承受(限双务合同)2、企业的合并与分立 三、案例分析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与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山 东 省 东 营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住所地:广饶县府前街东首。 负责人:燕曙光,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学志,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主任,住广饶县府前街县府南路8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云忠,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东营市分行员工,住东营市东营区济南路315号。 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住所地:广饶县西刘桥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 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西刘桥乡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诉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忠、任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9日,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因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抵押贷款269万元。双方签订(2004)第5198号借款合同和第8942号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至2005年4月9日。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又因不能按期偿还358万元贷款,于2004年5月24日申请借新还旧,原、被告签订第6905号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该笔借款期限至2005年5月24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27万元,截止2005年10月20日的利息718645.86元,此后至还款日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广农银借字(2004)第5198号原告与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69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4月9日至2005年4月9日。 2.广农银抵字(2004)第8942号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以机器设备作抵押,为借款269万元担保。 3.抵押物登记证及抵押物品清单。 4.原告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 5。 广农银借字(2004)第6905号原告与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58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5月24日至2005年5月24日。 6.广农银抵字(2004)第12309号,第12310号,第12311号抵押合同。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以4套机器设备,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以房产和土地作抵押担保债务履行。 7.广饶县工商管理局抵押物登记证,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2004)房地产抵押契字第519号房地产抵押契约,广饶县他字第(2004)-519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抵押清单、机器设备抵押清单,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8.原告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 二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69万元,期限至2005年4月9日。被告以自有机器设备做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04年5月24日原告又与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58万元,借款期限2004年5月24日至2005年5月24日。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以机器设备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时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以其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广西刘桥0016,建筑面积2545.86平方米),以广国用(2003)字第91号29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该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仅在房产管理部门就房产抵押办理了登记,登记日期为2004年11月13日。原告主张至2005年10月20日之前两笔借款利息共计718645.8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 本院认为,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分别于2004年4月9日、2004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9万元、358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原告分别与借款人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签订了广农银抵字(2004)第8942号抵押合同、广农银抵字(2004)第12309号抵押合同,以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以其厂房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了广农银抵字(2004)第12310号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签订了单独的抵押合同,原告未提供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该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法律规定以房屋作抵押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627万元,偿还2005年10月20日之前的利息718645。86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原告与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签订的广农银抵字(2004)第8942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广饶县转移印花材料厂、被告山东华鹏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农银抵字(2004)第12309号,第12310号抵押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62934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伟 审 判 员 董庆忠 审 判 员 王海蓉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国臻 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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