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土地资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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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内容土地资源指可供农、林、牧业或其它各利用的土地,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资料和劳动对象,具有质和量两个内容。在其利用过程中,可能需要采取不同类别和不同程度的改造措施。土地资源具有一定的时空性,即在不同地区和不同历史时期的技术经济条件下 ,所包含的内容可能不一致。如大面积沼泽因渍水难以治理,在小农经济的历史时期,不适宜农业利用,不能视为农业土地资源。但在已具备治理和开发技术条件的今天,即为农业土地资源。由此,有的学者认为土地资源包括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经济属性两个方面。 自然综合体,也是人类生产劳动的产物。因此,土地资源既具有自然属性,也具有社会属性,是“财富之母”。 二、分类介绍土地资源的分类有多种方法,在中国较普遍的是采用地形分类和土地利用类型分类: (1)按地形,土地资源可分为高原、山地、丘陵、平原、盆地。这种分类展示了土地利用的自然基础。一般而言,山地宜发展林牧业,平原、盆地宜发展耕作业。 (2)按土地类型利用,土地资源可分为已利用土地耕地、林地、草地、工矿交通居民点用地等;宜开发利用土地枣宜垦荒地、宜林荒地。宜牧荒地、沼泽滩涂水域等;暂时难利用土地枣戈壁、沙漠、高寒山地等。这种分类着眼于土地的开发、利用,着重研究土地利用所带来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评价已利用土地资源的方式、生产潜力,调查分析宜利用土地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以及进一步开发利用的方向途径,查明暂不能利用土地资源的数量、分布,探讨今后改造利用的可能性,对深入挖掘土地资源的生产潜力,合理安排生产布局,提供基本的科学依据。 (3)土地资源利用类型,由于中国自然条件复杂,土地资源类型多样,经过几千年的开发利用,逐步形成了现今的各种多样的土地利用类型。土地资源利用类型一般分为耕地、林地、牧地、水域、城镇居民用地、交通用地、其他用地(渠道、工矿、盐场等)以及冰川和永久积雪、石山、高寒荒漠、戈壁沙漠等。按《世界资源,1983》一的可比资料,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土规模较大的国家相比,农业用地比重偏小。 (4)从土地利用类型的组合看,中国东南部与西北部差异显著,其界线大致北起大兴安岭,向西经河套平原、鄂尔多斯高原中部、宁夏盐池同心地区,再延伸到景泰、永登、湟水谷地,转向青藏高原东南缘。东南部是全国耕地、林地、淡水湖泊、外流水系等的集中分布区,耕地约占全国的90%,土地垦殖指数较高,西北部以牧业用地为主,80%的草地分布在西北半干旱、干旱地区,垦殖指数低。 水土资源组合的不平衡也很明显,长江、珠江、西南诸河流域以及浙、闽、台地区的水量占全国总水量的81%,而这些地区的耕地仅占全国耕地的35.9%。黄河、淮河及其它北方诸河流域水量占全国水量的14.4%,而这些半湿润、半干旱区需用灌溉的耕地却占全国耕地的58.3%。西部干旱、半干旱区,水资源总量只占全国水量的4.6%。 三、现状分析土壤的水蚀和风蚀现象严重。需要治理的水土流失面积为356万平方千米,其中水力侵蚀面积为165万平方千米,风力侵蚀面积为191万平方千米。中国每年表土流失量在50亿吨以上,居世界之首。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已治理了水土流失面积53万平方千米。 1.据《中国1:100万土地资源图》量测结果,在现有耕地中,质量好的一等耕地约占全国总耕地的41.6%;对农业利用有一定限制、质量中等的二等耕地面积约占34.5%;对农业利用有较大限制、质量差的三等耕地约占20.3%,不宜农用而需退耕者3.3%。据统计资料推算,如果以播种面积(统计数字)亩产150千克为一个台阶计算,那末150千克以下的低产田占21.0%,高于300千克的高产田占22.5%,150—300千克的中产田则占56.5%。由此可得以下几点结论: 2.全国农用后备土地资源约5亿亩,按其质量评价,其中一等荒地仅占3.1%,二等荒地占49%,三等荒地占47.9%,包括盐碱地、沼泽地、红黄壤山丘、高寒地、干旱地和沿海滩涂等。且大多地处边远,交通不便,开垦所需投资较大,要经大力改造后才能使用。 宜农荒地主要分布在35°N以北地区,以三江平原,松嫩平原,东北山区的山间谷地及山前丘陵,内蒙古东部,河西走廊,准噶尔盆地,塔里木盆地,伊犁河流域等,这些地区的荒地面积约占全国荒地面积的80%。宜农荒地既可以开垦用于农耕,也适于发展牧业与林业,必须因地制宜,合理利用,以免引起农、林、牧争地的矛盾。宜农荒地中约有40%为天然草地,主要适于开垦种植饲草饲料,将天然草地转变为人工牧草地。另外,约有16—20%的宜农荒地分布在南方各省山丘地区,主要适宜发展木本油料和茶、桔等作物。 3.中国西部牧区面积约占国土总面积的一半,但草原牧区土地生产力低,平均每亩草场仅产肉0.15千克。如以牧草加上农作物秸杆,农副产品的剩余部分作为饲料量计算,则西部的饲料量仅占全国的11%,产肉量占4.9%。西部牧区草场不仅生产力低,而且普遍过牧超载,导致草原退化与土地沙化。因此,草原牧区当前不宜大幅度增加载畜量,而应休养生息,严格地控制牲畜数量。 饲草资源开发潜力,一是加强草原管理,使4亿亩退化草场恢复到原有生产水平,估计每亩可增产干牧草30千克;二是改良草场,建设人工、半人工草场,通过开辟水源,消除毒草,建立科学的放牧管理制度,规定合理的载畜量;三是开发缺水草场。据调查,全国牧区约有3—4.5亿亩缺水草场,平均利用率仅有30—40%,经过开发水源,可扩大利用率;四是合理开发利用南方草山草坡,南方山地草场牧草生长期长,产量高,利用不到20%,具有很大潜力。 4.中国林业用地为37亿亩,其中森林面积为18.7亿亩。森林中中幼林占10亿亩左右。 据林业部资料,目前有21个林业局可采森林资源已基本枯竭,按现有生产水平继续下去,到本世纪末将有近70%的林业局可采森林将全部采完,而南方集体林区乱砍滥伐更为严重,形势十分严峻。因此,无论从保护生态环境,还是供给木材角度看,对林业建设与林地布局都有必要进行战略调整。即在继续搞好平原、城市绿化和三北防护林体系的同时,把林业建设的战略重点尽快转向山区。这不仅是因为中国山区面积大,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角度,需要如此;而且由于山区多属江河上游,或是平原农区屏障,对于从总体上改善生态环境,涵养水源,庇护农田、草场,都至关重要。从全国土地资源特点分析,东北、西南两个老林区恢复资源需时较长,应抓紧筹建新的林区。要重视南方亚热带山丘的开发,那里山丘面积占土地面积的80%,近 2/3为海拔1000以下的低山丘陵,热量丰富,水分充沛,土壤比较肥沃,土地生产力高,林木生长快,适宜树种多,造林及封山育林均易奏效,发展林业条件优越。因此,应集中力量,加速建设,力求在本世纪末成为国家最大的用材林、经济林基地,以避免到时可能出现森林资源青黄不接的问题。 四、案例分析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无效的案例2005年07月05日 在本案中,我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2003年6月,X山市国土局在《江门日报》刊登公告:“1992年8月,原XX公司申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原XX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人受XX公司的委托,向X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撰写诉状如下: 行政起诉状 原告:XX公司。住所:XXX。 法定代表人:吴XX,董事长。 被告:X山市国土资源局。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撤销对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撤销决定。 二、本案诉讼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3年6月X日,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撤销原告的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理由是:原告申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反了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的规定,撤 销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是完全不合法的。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是适用于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情形。而原告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适用该法第55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1989年11月18日的《土地登记规则》总共是四十九条,根本就没有第71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如上所述,原告的申领土地证行为并没有违反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1条的规定。 被告在作出撤销土地使用证之前,没有告知原告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41条的规定,依法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此段是他人的意见) 被告撤销土地使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2条,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被告也没有告知。严重违反行政程序。(此段是他人的意见) 综上所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行政程序违法。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X山市人民法院 起诉人:XX公司 二00三年七月八日 X山市国土局辩称:原告在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的情况下,申领了土地证。原告是中外合作企业,不得直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需进行非农建设的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原告违反了原《土地法》第21条和《土地登记规则》第11条,属违反法律程序。根据《土地法》第78条,我局理应吊销原告的土地证。但考虑到原告并非恶意违法,是当年北徒镇国土所违反法律程序,因此我局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我局认为,《土地法》第55条是与1980年7月26日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停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相联系的,而该《暂行规定》又是1988年《土地法》第21条相一致的,就是原告不得直接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1995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对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作了补充和修改,修改后共有78条。《广东省实施〈土地法〉办法》第11条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我局撤销原告土地证是自我纠正错误行为,是合法的。自我纠正错误行为是行政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不必向原告告知及听证。原告因逾期年检,于2000年11月10日被江门市工商局注销登记,其法律主体资格已被终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律师所主任郑健慈律师的努力,恩平XX公司成立了清算委员会,使得诉讼得以继续。这是本案得以胜诉的其中一个关键。 对于清算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是广东省外经委批准成立的,成立清算委员会必须经过广东省外经委批准。清算委员会未经省外经委批准无效。另外,清算委员会名单与工商登记的企业人员名单不同,也属成立不合法。 本人撰写代理词,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本案是在2003年7月11日立案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最迟在2003年7月26日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依据。而根据法院的接收章,被告是2003年8月24日提供证据、依据。因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证据、依据。 二、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XX公司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清算不适用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而是适用1996年7月9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根据上述清算办法第3条:“企业能够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普通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恩平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是审批外商投资的国家机关,XX公司董事会向该局申请成立清算委员会是完全合法的。广东省外经委是批准部门,但不是唯一的审批机关 ,而只是其中一个审批机关,XX公司董事会并不需要一定向广东外经委申请成立清算委员会。原告并不存在被告所讲的未经授权及批准机关不合法的问题。 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第36条:“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由企业审批机关或其委托的部门组织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委员会。”工商登记的只是XX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并非中外投资者、有关机关的代表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因此,XX公司清算委员会组成人员无须与工商登记的名单一致。 综上所述,XX公司清算委员会是完全依法成立的组织,具备原告资格。 三、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21条、《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广东省实施〈土地法〉办法》第11条。 1987年《土地管理法》第55条明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本案并不适用《土地管理法》。被告认为,由于《土地管理法》第21条是规定国家建设用地,所以适用所有的用地管理是毫无道理的,《土地管理法》第五章是“乡(镇)村建设用地”,即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土地登记规则》第71条规定:错登或漏登土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更正。但本案并不存在错登或漏登;“更正”只是纠正错误部分,而不是“撤销”。因此,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广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11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因工作失误导致登记不当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正。本案不存在登记不当。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所补充的《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仅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被告认为XX公司用地不符合土地管理精神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行政机关只能依据法律行政,而不能依照自身所理解的精神行政。 四、被告行政程序违法。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31条、第41条,被告应当告知原告给予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否则行政处罚不成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被告应当告知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告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 被告辩称“撤销”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处理没有道理。被告所作的“撤销”实质就是《行政处罚法》第8条所规定的“吊销”。因为无论是“撤销”还是“吊销”,其行为目的都是使原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归于消灭。“撤销”只不过是被告故意掉换字眼而已。而且,法律上也没有赋予被告有“撤销”的行政行为种类。 五、XX公司完全根据土地管理部门的要求申请用地,XX公司是经过递交用地申请表,交纳土地补偿费之后,得到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后取得本案土地作用权的。没有违法违规之处。 综上所述,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请合议庭依法撤销被告的具体行 政行为。” 法院判决书: “本院认为:建设用地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申报,并经县级以上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才能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原告是中外合作企业,应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中外合营企业用地,应由合营企业向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县、市一级建设用地主管部门申请,由建设用地主管部门根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核拨……”第二款规定:“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应由建设用地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征地和安置工作,向合营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合营企业不得自行与被征地社队或原使用场地单位洽谈用地条件和确定建设用地。”根据上述规定,建设用地是由合营企业向建设用地主管部门申请,并由建设用地主管部门统一办理征地,但原恩平XX公司使用的土地,申请用地单位是北徒镇政府,而不是恩平XX公司,况且也没有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也没有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故此,恩平XX公司使用该土地,是违反了建设用地审批的法定程序,属违法用地行为。被告作为土地主管部门,未能认真做好建设用土地的审批工作,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恩平XX公司,工作上也有过错,未经法定程序审批而发给原恩平XX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应予更正。被告作出该撤销决定的行为,是行政处理行为,不是行政处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四十一条的规定是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所必须遵守的法定程序,而不是对行政处理行为作出的规定。被告不必向原告告知有关事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告知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行为不成立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原以恩平XX公司为原告,但该公司已被注销,原告不适格, 经本院告知后于二OO三年九月一日变更XX公司清算委员会为原告。故此,诉讼时效应从变更后计起,被告提出的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材料,应视为在法定期间内提交。故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X山市国土资源局二OO三年六月三日作出的撤销原XX公司编号为台集建北字第201161、005189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决定。 本案受理理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受托撰写上诉状如下: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XX公司清算委员会。 负责人:吴XX,清算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X山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伍XX,局长。 上诉请求: 一 、判令撤销X山市人民法院(2003)台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 二 、判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撤销台集建北字第201161 、005189号《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的决定 。 三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 事实和理由: 一 、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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