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通常简称“政府”,是国家机构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依法成立的行使国家行政职权的行政组织,包括政府以及有关功能部门。
问题 |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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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主要内容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指受行政机关的委托,按照委托范围,以委托主体的名义,行使被委托的行政职权的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亦称被委托组织。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和范围十分广泛,不仅包括事业单位、企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团体,而且还可以包括某些个人或某些私人组织。如国务院发布的《家畜家禽防病条例》规定,农牧部门及其畜禽防疫机构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饲养户或检疫单位检疫,家畜出售者可持有被授权检疫的饲养户或检疫单位的检疫证明进入市场。 二、特征介绍1.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是非国家机关的组织。 非国家机关的组织的基本职能不是行使行政职权或其他国家职权,而是从事其他非国家职能性质的活动。行政机关虽然可以在本系统内相互委托处理某些行政事务,这种委托是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公务协作,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委托,因而行政机关不是被委托的组织。 2.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职权必须因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而产生,不是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而产生。 被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只能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不由其承担,而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使的行政职权受到严格的限制。 有些行政职权不允许委托非行政机关的组织行使,如行政立法权、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和强制措施权、行政许可权等,行政机关不得委托给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行使。 三、权利与义务1.行政委托机关的权利义务。 (1)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2)在行政机关的法定权限以内,不得越权委托; (3)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不得委托法定条件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4)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 (5)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2.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条件。 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条件通常由具体的法律、法规所规定。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行政处罚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受委托组织的条件。 (1)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必须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3.受委托组织的权利义务。 受委托组织根据行政机关委托进行行政处罚时,有以下权利义务: (1)只能在委托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2)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 (3)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四、问题研究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与被授权组织的异同 (一)两者的共同点 1.两者都是非国家机关组织。被授权和被委托组织都不是国家机关组织,都只在得到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时才具有行政职权,在此之外它们依然是一般的民事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2.两者都只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而非行使一般行政职权。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组织仅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的某项职权或某一事项;被委托组织也只能行使行政机关委托的,并且依据法律是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的某种行政职权。 (二)两者的区别 被授权和被委托组织虽然都行使行政职权,但前者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后者不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在许多方面有明显的区别。 1.两者范围不同。被授权组织主要是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而不能是自然人。行政机关委托的对象,不仅包括非国家机关的组织,也包括特定的自然人。 2.权力来源不同。被授权组织的行政职权来源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被委托组织的行政职权来源于行政机关的委托。行政授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定依据视为行政委托。行政委托不强调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只要不违背法律精神和目的即可。 3.权力来源方式不同。行政授权的方式有两类: 4.法律后果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使得本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在授权范围内能以自己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在行政委托中,不发生行政职权和职责的转移,受委托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代理委托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不直接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 五、案例分析行政机关之间可委托行使职权案情 2005年9月13日,申请人福建省霞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霞劳社监字(2005)428号《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执行人霞浦县医院在规定时间内到霞浦地税局办理失业保险登记,被执行人未予办理。2006年3月20日,申请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霞劳社监罚字(2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15000元人民币罚款。2006年7月10日,申请人申请霞浦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霞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具有管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政职权,包含对相应违法行为的处罚权。《福建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将该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职权委托地税部门行使。地税部门该项管理职权的获得,不是法律法规的授权,也不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委托。因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才可以授权,省级政府规章不能授予行政职权;行政职权的委托虽可由规章规定,但受托主体应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行政机关。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之间可以委托行使职权,但权衡行政处罚法对受托组织法定条件的考量,其他行政机关比起事业组织能更好地履行职权,更符合职权委托行使的立法本意,没有隶属关系的行政机关应可通过委托职权进行行政协助。而且,《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第十一条也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可以委托。因此,本案行政职权的委托可以适用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法律法规或规章对职权委托的许可规定并不当然引起行政职权的转移,两个行政部门之间还应办理授权委托手续,办理手续后职权才发生转移的效果。而且,为顾及地方差异及利于明确职责,不能直接由上级行政机关对本辖区内的所有下属机关职权进行概括委托,而应由具体履行职权的各级有独立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各自办理。2000年12月21日福建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行政执法授权有关问题的通知》(闽劳社[2000]508号)也规定:各级劳动部门根据统一的行政执法授权委托书向同级地税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授权委托手续。本案申请人霞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与霞浦县地方税务部门并未实际办理行政职权的委托手续,对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仍应由申请人管理及处罚。因此,本案申请人对社会保险登记违法行为具有处罚职权。据此,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裁定申请人霞浦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霞劳社监罚字(2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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