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是否仅限于实际损失 |
分类 | 合同事务-合同效力 |
解答 |
律师解析:
确立合同无效导致损失赔偿的性质归类于匡正缔约过失责任范畴内。
根据基于匡正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主张,所请求的损害赔偿仅仅局限于“合理信赖利益”范围之内。 在这其中,信赖利益的损害不仅仅体现在遭受损害的状态上,同时涵盖了所失去利益的广度。 所谓的所受损害,亦可称之为直接损失,它实际上指的就是由于既有财产的减少而带来的经济损失,比如因签订合同而支出的必要成本,如为达成交易而产生的交通费用、咨询服务费用等等这些合理费用; 或者是为了顺利实施合同而不得不花费的准备履约费用,如为了能够履行买卖双方确定的合同而租赁仓库的租金等合乎情理的支出; 甚至还包括我们在已经交付金钱之后所积累产生的利息等其他收益。 再者,如果在合同成立一段时间以后才发现其存在瑕疵而被判定为无效,并且在这个过程中,一方已经开始按照协议履行义务的话,那么这方面临的实际履约费用也应当视为所受损害的组成部分,从而得到应有的补偿。 至于所失利益,也即是间接损失,它意味着的是原本应该被赋予更多财富而未能实现的部分,因为丧失了与第三人另行订立契约的机会所导致的潜在经济损失等等。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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