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居住权纠纷裁判标准是什么 |
分类 | 房产纠纷-二手房纠纷 |
解答 |
律师解析:
离婚过程中,若其中一方处于无法拥有住房而无法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困境之中,此时他们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或者由法院作出权威性的裁判,让具有住房优势的另一方以提供居住权或所有权的方式来施予援手。
然而,需要明确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所设定的居住权主体范围十分特殊,仅仅适用于夫妻在离婚之后出现生活困难情况下的救助。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虽然采用“居住权”这一全新的概念来替代先前司法解释中的“暂住权”,却并未对这种新型居住权给予具体且详细的定义,同时也缺乏对给予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期长短进行有效处理的相关规则。更为重要的是,这个司法解释并未就居住权当事人是否有权将房屋出租、是否负有修缮责任、当房产遭受损害或消失时居住权人的权益是否会受到影响、居住权何时结束以及居住权因何种原因被取消等关键问题做出明确说明。因此,司法解释对于居住权的原则性规定实际上为法官留下了相当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目前,居住权在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实际应用存在着诸多问题,尤其是在合理性方面,部分法官仍在沿用“通常不超过两年”的规定来确定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期限,实际上是将过去司法解释中关于暂住权的规定照搬到现今的居住权领域。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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