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抽逃资金的认定的几种形式 |
分类 | 公司经营-公司经营纠纷 |
解答 |
律师解析:
(1)在此种情况下,股东可能通过操控旗下的其他民事主体同公司开展关联交易活动,导致交易成本激增,这样不仅变相获取了公司的财产权益,而且通过制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例如可能会制造出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原本是属于公司的部分资金被递归给股东作为个人财产;
(2)同时,也包括在注册资本中,那些并非纯粹货币形态的部分,如建筑物、生产设施、机械设备、工业产权、具有独占性质的技术、场地租赁权等,在验资环节结束之后,将其中一部分甚至全部抽离; (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6条规定,未能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以及法定公益金,或者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故意编制虚假的财务报告,以此来虚构公司利润,进而在短时间内以分配利润为名将其取走; (4)也可能存在这种情况,股东将原本投入到公司的货币资金转移,然后以那些未经严格审计以及评估,并且其实际价值远低于申报价值的非货币性物品进行补充确认,从而达成抽逃出资的目标; (5)更进一步地,如果公司在回购股东的股权过程中,未按程序及时履行相应的资本减记操作; (6)或者通过为股东提供抵押贷款担保等方式,实现间接抽资; (7)此外,还有一种可能就是股东通过各种手段制造虚假的诉讼事件,这一系列行为只为逃避公司资产的监管和管理; (8)另一方面,股东也有可能借助于公司的名义向董事会成员、监事会代表、高级管理层等提供贷款,但到期后并不索要还款,实质上也是属于变相抽逃公司资产; (9)最后,还有一种非常恶劣的情形,即所谓的“脱壳经营”,也称为“换壳上市”,指的是在公司运营环境恶化的情况下,股东将原公司的关键人物、资源和财物从公司中剥离出来,重新组建一家新的公司,并将原公司的核心业务部分转移至新公司,使得原公司彻底变为空洞无力,新公司实际上却利用着原公司的基础资产进行运作,这种做法是违法并且会严重损害从事合法经营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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