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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强迫劳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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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劳动罪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八)》将上述法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强迫劳动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权和休息休假权利。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所确立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其双方地位平等。强迫职工劳动的行 为,侵犯了职工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休息休假权利。侵犯的对象,包括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主体要件

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这里的“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是指雇佣职工为其劳动的企业或者个体经济组织。

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必须出于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会产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但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

客观要件

表现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劳动管理法规,是指违反我国《劳动法》及其相应的法律法规。认定客观方面要注意三点:一是必须表现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二是强迫劳动,其表现形式有:以殴打、没收押金和集资款强迫劳动,强迫超体力劳动,强迫长时间劳动,强迫劳动不给报酬或少给报酬等;三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这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之一。

强迫劳动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首先,本罪是由特定涵义的“用人单位”实施的犯罪,这些用人单位仅限于经济组织。实践中,对于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强迫招用职工劳动的,不应以本罪论处。其次,本罪构成要有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且是违背职工的意志,强迫劳动的行为。如果用人单位并没有使用这种法定的方法,只是对职工进行严格要求,或者职工自感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用人单位并未对其强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在经济生活中 ,屡屡出现违反劳动保护法规 ,强迫职工劳动 ,侵犯职工利益的案件 ,一般多是以行政、民事规范来调整 ,其中只有情节严重的行为 ,才诉之以刑法。在司法实践中 ,区别罪与非罪 ,要注意以下几点:

(1) 犯罪对象方面。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 ,不仅包括用人者和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也包括用人者和劳动者订立了口头合同。

另外 ,劳动部 1995年 8月 4日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 ,只要形成劳动关系 ,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 ,适用劳动法。”根据该规定 ,本罪的犯罪对象还包括与用人者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至于该规定中的“有偿劳动 ”的规定 ,笔者认为 ,从民法的角度 ,该规定主要是为了证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性 ,而对侵犯劳动者人身权利的犯罪来说 ,强迫职工“无偿劳动 ”应比强迫职工“有偿劳动 ”更为可恶 ,更为人们所不可接受 ,强迫职工有偿劳动构成犯罪 ,强迫职工无偿劳动刑法更应该加以禁止。

(2)犯罪手段方面。本罪的犯罪手段必须是以暴力、暴力威胁或其他的足以使劳动者不能或不敢自由行动的方式。如行为人殴打想逃跑的劳动者使之不敢再逃跑 ,行为人通过殴打想逃跑的劳动者来威胁、吓唬其他劳动者 ,使之不敢逃跑;行为人强行把工厂大门锁上 ,或派保安看守大门 ,使职工不能自由离去;行为人把劳动者的外出活动必需品收缴(如遮体的衣服、随身的钱物等 ) ,使之不能外出;行为人把劳动者外出的必需证件 (如在城市打工的劳动者的身份证、暂住证等 )收缴 ,使之因害怕外出被抓而不敢自由外出。如果行为人只是用职工若不劳动就扣发工资、以前所欠的工资不再给付、降级、降职、开除、不予评先等涉及经济、精神激励、压制的手段胁迫职工不敢自由行动的 ,因这些行为实际上并不能限制职工的自由活动 ,故不应以本罪处罚。若用人单位只是对职工严格要求 ,或者职工为经济、精神利益自愿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 ,用人单位并未对之进行违反其意愿的强迫劳动 ,则不是本罪的犯罪手段 ,不能构成本罪。

(3)犯罪情节方面。本罪要求行为要达到情节严重时 ,才构成犯罪 ,因此属于情节犯 ,对一般的违反劳动管理法规强迫职工劳动的只能给予行政处理 ,不可认为是犯罪。另外 ,在司法实践中 ,对于上述行为 ,即使已达到情节严重 ,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经批评教育即能纠正 ,又取得职工谅解的 ,一般也多不以本罪论处 ,以切实体现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犯罪定义中但书的精神和理念。

立案标准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强迫他人劳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患职业病的;

(二)采用殴打、胁迫、扣发工资、扣留身份证件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强迫妇女从事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或者强迫处于经期、孕期和哺乳期妇女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以上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强迫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劳动,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如果对职工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劳动,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这里要注意的是:一为限制自由,且强迫他人劳动。一为剥夺自由,实施拘禁。

罪数的认定

1、本罪与过失致死罪的竞合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以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 ,职工因不堪忍受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劳动的强度、不堪忍受劳动环境的恶劣、不堪忍受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侮辱和打骂等虐待措施 ,自杀身亡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对此死亡结果有过失的 ,其行为除构成本罪外还触犯了现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此时 ,是一行为造成了两个结果 ,触犯了两个罪名 ,属于刑法理论上的想象竞合犯,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 ,应从一重罪处罚,因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本罪 ,故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一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竞合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在强迫职工劳动时 ,故意杀害不听话的、逃跑的、不服从管理的职工 ,以此来恐吓职工 ,以更有效地压制职工的反抗 ,使职工顺从单位的意志 ,按单位的要求被迫劳动,则单位的负责人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又构成了故意杀人罪。此时 ,故意杀人的行为似是强迫劳动罪的手段行为 ,两罪间存在牵连关系 ,是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按牵连犯处罚原则 ,从一重罪处罚,即对单位负责人以杀人罪一罪处罚。但是 ,笔者认为 ,成立牵连犯的条件应要求:目的罪的目的要能统率手段罪的手段 ,目的罪中的手段行为要能包含手段罪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 ,刑法所设定的本罪的限制自由的手段显然不包含杀人的手段 ,故杀人的行为已独立于强迫劳动的行为 ,应以两种独立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3、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等相关罪的竞合

用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在强迫职工劳动时 ,为了威吓职工 ,以有效地压制职工的反抗,故意伤害不听话的、逃跑的、不服从管理的职工 ,以此来使职工顺从单位的意志 ,按单位的要求被迫劳动。此种情形 ,若对相关职工造成轻伤、重伤乃至死亡的结果时 ,则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在构成本罪的同时又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此时在对两罪的处理上应同上述对本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处理原则一样 ,对此两罪实行数罪并罚。

实践中,行为人在强迫职工劳动中,如果对职工又实施了其他故意犯罪行为,如故意伤害、侮辱等行为的,对行为人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以强迫劳动为目的,职工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堪忍受而自杀,行为人对此结果有过失的,对行为人应按本法第232条的情节较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此种情形可视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强迫劳动罪的处罚

刑法修正案(八)将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强迫劳动罪司法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及时、准确的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对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消防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作出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次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此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

  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08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九条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十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发生矿山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强迫劳动罪完善措施

1、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立法缺陷

为适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 ,为了同我国相关法律相协调 ,更考虑到近年来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的案件日渐增多 ,修订后的 1997年刑法增设了本罪名。我国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 ,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职工劳动 ,情节严重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相比国外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和我国刑法中对其他相关罪的规定 ,可发现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有诸多含糊和不适之处 ,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该法条难以合理适用 ,难以达到打击、预防该行为的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 ,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内容存在以下五个缺陷:

1关于犯罪主体“用人单位 ”的规定

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把犯罪主体明文规定为“用人单位 ” ,首先引起司法适用时对单位的性质 —是否是合法成立的 —发生争议。本罪是否要求用人单位是合法成立 ,从事合法业务的 ,学者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认为 ,用人单位既包括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 ,也包括不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 ,如某些地下黑工厂。 〔 1〕大部分的学者则认为 ,本罪中的单位只包括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 ,不包括不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 〔 2〕 ( P291)其次 ,把犯罪主体明文规定为“用人单位 ” ,排除了自然人犯本罪的可能 ,对社会上大量的自然人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雇工劳动的行为不能适用 ,不当地缩小了犯罪主体的范围 ,不利于打击此类危害行为。

2关于犯罪对象“职工 ”的规定

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把犯罪对象明文规定为“职工 ” ,引起司法适用的混乱。“职工 ”在人们的印象中是单位的工人的意思 ,且一般指的是拥有多数工作者的较大单位中的工人;在司法实践和民法体系中 ,职工是指与企业、公司、机关、事业单位、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与个体经济组织建立劳动关系的 ,则相应称之为雇工。这样就不但把个体经济组织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本单位的“雇工 ”劳动排除在外 ,而且也把“用人单位 ”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非单位内的他人劳动排除在外 ,使现实生活中很多类似的强迫他人劳动 ,危害性很大的行为受不到法律的制裁。

3关于处罚对象“直接责任人员 ”的规定

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把处罚对象明文规定为“直接责任人员 ” ,引起法条内容前后不符 ,且排除了单位犯罪的可能 — 至少排了对单位的处罚。如前所述 ,现行刑法把本罪的主体规定为单位 ,却把处罚的对象界定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 ,似有犯罪主体与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不一致的嫌疑。虽然刑法学界通说认为 ,针对本罪 ,犯罪主体是用人单位 ,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却只有一个 —即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因为 ,单位毕竟是自然人的组合体 ,自然人是单位存在的基础 ,如果舍弃单位的成员 ,单位也就不成为单位了 ,因而 ,既然把作为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认定为单位整体行为 ,把他们的意志视为单位意志的表现 ,并且这些人也是有权代表单位做出各种决定并实施犯罪行为者 ,那么 ,他们就应该对由自己决定实施的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换言之 ,单位的负责人既是单位的重要的一部分 ,又是单位的代表人 ,对其负责、领导的犯罪行为 ,让其承担刑事责任是恰当的、合理的。就本罪而言 ,是单位犯罪 ,刑事责任要由单位承担 ,刑罚是对单位的整体处罚 ,但是 ,要根据单位中不同人员的分工表现来分配刑事责任承担的量的比例:因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在本罪中所起的作用最大 ,故只处罚单位的负责人 ,对单位不予处罚或不予刑罚处罚。但不可避免的是 ,这样的规定会引起人们的误解和迷惑。

4关于“情节严重 ”的规定

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成立本罪要“情节严重 ” ,但何为本罪的情节严重 ,在法条中却无详细规定 ,实践中也无相应司法解释来补充 ,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法官、不同公众的认识不一致 ,使司法结果难以得到大众的广泛认同 ,损及了法律的权威性。

5关于处罚的规定

现行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成立本罪时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单处罚金 ,导致两个弊端:一是既规定是单位犯罪 ,却排除了对单位的处罚;二是法定刑缺乏弹性 ,且对罪犯的处罚太轻 ,这两者都会减弱本条文规定对罪犯的打击力度 ,且难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难以有效地预防该罪的发生。

2、强迫职工劳动罪的立法改革建议

国外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大都相当详尽且同时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和法人犯罪 ,对之均处以相应刑罚。如《法国新刑法典 》第 225 - 13条规定:“滥用某人的软弱地位或依附地位 ,无偿获得其提供的服务 ,或者仅给予与其完成的工作量明显不相称的报酬 ,与之进行交换的 ,处 2年以下监禁并科 75000欧元罚金” ;第 225 - 14条规定:“滥用某人的软弱地位或依附地位 ,置该人于与人之尊严不相称的劳动或住宿条件之下的 ,处 2年监禁并科 75000欧元罚金 ” ;第 225 - 16条规定:“法人得依第 121 - 2条规定的条件 ,被宣告对 225 - 13条至第 225 - 14条之犯罪负刑事责任。” 〔 5〕 本罪规定在《法国新刑法典 》第二卷侵犯人身之重罪与轻罪第五章侵犯人之尊严罪一章。其他国家的刑法 ,如德国、日本、韩国等也有类似的规定 ,相比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有明显的合理性。

我国现行刑法修正案 (四 )已在本条中增设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 ,并对新设的罪在本罪的基础上进行了优化 ,克服了本罪条文中的一些缺陷(如删除了“用人单位 ”的规定、加大了对犯罪的处罚力度 ,并明示了该罪与相关罪竞合时的处罚原则等等 ) ,但对本罪的缺陷却没有进行修正。结合以上对强迫职工劳动罪条文的剖析 ,比较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我国新的刑法修正案对条文内容的科学设计经验 ,笔者认为 ,可对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订如下:

1 关于“用人单位 ”、“职工 ”及“直接责任人员 ”的规定

如上所述 ,现行刑法对犯罪主体“用人单位 ”、犯罪对象“职工 ”、处罚对象“直接责任人员 ”的规定不但缩小了本罪的适用范围 ,而且前后逻辑不一致,虽可用刑法的有关条文及理论加以解释 ,但难免牵强 ,导致刑法条文的不协调,且使现实社会中发生的非单位人员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得以逃避法律的处罚或难以找到合适的法律条文来处罚。建议把本条文的“用人单位 ”去掉 ,相应将该条文后面的“直接责任人员 ”也去掉 ,使刑法条文前后对应、协调;另外 ,如上所述 ,该条文中的“职工 ”容易同“雇工 ”混淆 ,有缩小本条文适用范围的可能 ,使现实生活中很多类似的比强迫本单位职工劳动危害性更大的行为受不到法律的制裁,建议把该条文中的“职工 ”变为“他人 ” ,就可以扩大刑法的调控范围 ,以适应社会实际。

2 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为保证和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 ,且使刑法总则和分则关于法人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内容保持一致 ,建议在该条中增设对单位犯罪的特殊规定 ,使得该条不但能对自然人犯罪适用 ,又可对单位犯罪适用 ,这样 ,还可消除对本条文的争议。

3 关于“情节严重 ”的补充规定

为增强刑法的明确性原则 ,在法条中加上 (或至少要在司法解释中明确 )情节严重的详细情形。情节严重 ,一般是指手段恶劣 ,后果严重 ,社会影响恶劣的以下情形:长时间地无偿强迫他人劳动;在强迫他人劳动过程中有侮辱情节的;强迫他人长时劳动造成人员伤残的;强迫多人偿劳动的;因强迫劳动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因强迫劳动引起集体罢工的;因强迫劳动引起职工集体上访的;因强迫劳动造成较大范围内社会影响的等其他情节。

4 关于处罚的规定

因刑法修正案 (四 )对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有“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的规定 ,为了保持各罪之间和同一罪的不同情形之间的罪责刑相适应 ,对本款应增设加重处罚的规定 ,以保持此一法条中两个罪的协调关系 ,且可更有力、有效地控制、预防此类犯罪。

5 改变该罪罪名为强迫劳动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951次会议通过的法释〔1997〕 9号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罪名的规定 ,把刑法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为强迫职工劳动罪。为适应修改后条文的需要 ,可相应地把该罪的罪名定为“强迫劳动罪 ” ,以更适应本条文的内涵。

综上 ,修订后的本条内容应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 ,以限制人身自由方法强迫他人劳动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前款规定处罚。”

强迫劳动罪案例分析

1、2006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拉成因犯强迫职工劳动罪被河南省杞县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7、8月份,被告人杨拉城在杞县裴村店乡李岗窑场打工期间伙同苏红对邱吉鹏、张利伟等多名该窑场工人在作业时实施谩骂、殴打,并延长劳动时间、晚间休息专人看管等手段强近职工进行劳动,造成多名工人欲逃跑不能,不堪忍受的严重后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拉城作为用人单位对工人管理的直接负责人,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殴打、谩骂、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依法应予以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做出上述判决。

2、河南省武陟县法院审理一起强迫职工劳动案,被告人徐国立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孙志光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国立将武陟县龙源镇常庄砖窑承包后,伙同被告人孙志光、徐国俊、李邦等人采取限制工人人身自由、殴打、威胁等手段强迫工人劳动,以至2002年7月13日左右,民工“小同”在劳动中昏倒后死亡。被告人徐国立为掩盖罪行,指使被告人孙志光、徐国俊、李邦将“小同”的尸体埋藏于修武县小营村一废砖窑内。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国立、孙志光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均构成强迫职工劳动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国立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孙志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强迫劳动罪相关词条

  • 非法拘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 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所谓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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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1:4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