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行贿罪的构成必须要有结果吗 |
分类 | 刑事辩护-贪污受贿辩护 |
解答 |
律师解析: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明文规定,我们可以得知,行贿罪的成立并不仅需有实质性的不良后果产生。
此条款主要明确了,若有人为了得到不正当的经济利益而向国家公职人员送礼、财物或其他形式的物质支持,那么这些行为就构成了行贿罪。 尽管该条款同时指出,“如果因为受到威胁被迫向国家公职人员提供财物,并且并未从中获取任何不当的经济利益,那么这种情况不应视为行贿罪”,这似乎在暗示我们,行贿罪的成立需要有不正当经济利益的实际获得,然而,这并不代表所有的行贿行为都必须伴随着实质性不良后果的产生。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贿罪的认定,通常会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首先,行贿行为是否已经实际发生; 其次,行贿者的动机是否是为了获取不正当的经济利益; 最后,行贿的对象是否属于国家公职人员。 如果行贿行为已经实际发生,并且满足上述其他条件,即便最终并未实现不正当经济利益的获取,也有可能构成行贿罪。 因此,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行贿罪的成立并不一定非要等到实质性不良后果的出现,而是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全面的分析与评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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