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法典的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有什么规定 |
分类 | 诉讼仲裁-司法文书 |
解答 |
一、民法典的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有什么规定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包括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二、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1.登记机关法律责任概述。 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是指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 3.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国不动产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以下要件: (1)存在登记错误。 所谓登记错误是指除了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之外的情况,都属于登记错误。 (2)存在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赔偿责任构成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 (3)损害事实与登记错误之间有因果关系。 4.登记机关赔偿范围及其追偿。 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当事人因登记错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包括主权利受损害的赔偿、利息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费用,进行诉讼的费用,等等。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要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的行为包括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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