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法律百科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法律知识:

 

问题 医疗事故罪
分类
解答

一、医疗事故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医疗事故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以及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生命健康安全正遭受病魔侵害的病人。所以,倘若救治措施不能客观上起到控制病情发展的作用,则必然由于病情发展而引起人体健康的更大损害,直至导致伤残、功能障碍和死亡结果。

2、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实施了违章医疗行为的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取得行医资格,直接从事医疗护理工作的人员,包括医院医务人员及经批准的个体行医者。由于医务工作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所以,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向来十分重视对行医者任职资格的考核,事实上只有具备一定医疗知识和技能,才能避免行医的特殊危险性,从而达到救死扶伤的目的。目前社会上存在一些既无医疗技能又未取得行医许可证的非法行医者,这些人不属于医疗事故罪的主体。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主观上对病人伤亡存在重大业务过失。在这里,本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即从主观上过失程度之轻重来说,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失。临床医疗活动本身有特殊的导致人身伤亡的危险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把一般过失行为确定为犯罪,于情理上有失公平、于法律上则有失于严苛。因此,本罪主观方面是指存在业务过失而不是普通过失。医务人员依照法律承担救死扶伤的职责,有义务对自己的医疗业务行为负责,即对病人的生命健康安全负责,而医务人员的业务能力实际是指其业务技术水平。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按事故发生的原因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医疗技术事故,不构成犯罪。这里的规章制度,是指与保障就诊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有关的诊疗护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包括诊断、处方、麻醉、手术、输血、护理、化验、消毒、医嘱、查房等各个环节的规程、规则、守则、制度、职责要求,等等。医疗事故案件中常见的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况有:错用药物、错治病人、错报输血、错报病情、擅离职守、交接班草率、当班失职等。诊疗护理常规,是指长期以来在诊疗护理实践中被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与惯例。各项诊疗操作和护理,均有一定的操作规程的要求,这些规程是为了保障操作稳准,避免失误而制定的,在诊疗操作和护理工作中必须遵照执行,否则就有可能导致医疗事故的发生。

2、因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导致病人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或死亡的结果

危害结果的大小是衡量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和区分罪与非罪的客观标准,构成本罪在客观上必须要求发生了病人重伤或死亡的结果。严重损害身体健康是指按照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六条所称的二级医疗事故和三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是造成就诊人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3、严重不负责任行为与病员重伤、死亡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医疗伤亡结果之形成不同于一般加害事件之处在于。后者是加害行为本身直接引起人体机体损伤,而前者则多是由于医疗措施未能有效阻止病情发展而导致病情恶化而引起伤残或死亡,或者是医疗措施对人体侵害直接引起病人伤亡,或者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加重了病情,促使病人伤亡,可见医疗伤亡结果的出现既同原患疾病有关,又同医疗行为有关。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的实际作用可以是四种,即有效、无效、反效、直接破坏人体。据此,可以把医疗伤亡形成机制分为四种:(1)违章医疗行为虽然对阻止病情有效,但是效用不足而最终因病情发展引起病人伤残或死亡,如抢救农药中毒病人时使用的解毒剂数量不足致使病人死亡;(2)违章医疗行为对病情没起到任何作用而由于病情发展引起伤残、死亡,这包括医方违章不作为和无效作为两种情形;(3)违章医疗行为同治疗需要背道而驰从而加剧病情引起病人伤亡,如用反药等;(4)违章医疗行为本身直接破坏人体而直接引起伤亡或同原患伤病相互迭加共同导致病人伤亡,如手术时操作粗心误伤大血管等等。这四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均与病人伤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社会一般观念观察,上述后两种情形中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联系容易为人们注意,而在上述前两种情形中,由于医疗措施客观上起到一定治疗作用或者至少没有起反作用,因而违章医疗行为与病人伤亡间的关系易被忽视。这是特别值得引起注意的。医疗伤亡结果之出现大多数同违章医疗行为有关,又与病情本身有关,那么,应如何认定违章医疗行为对伤亡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这应看医疗行为之违章程度即违法性程度如何。只有医疗行为严重违反医疗规章制度,才能由行为人对病人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基于对医务工作特殊性及危险性的照顾而得出的结论。

三、医疗事故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关键在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具体表现为区分以下界限。

1、医疗事故罪与医疗差错的界限

医疗差错,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医务人员虽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但未给就诊人造成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的行为。医疗差错,从产生的原因区分,可以分为医疗责任差错和医疗技术差错。其中,医疗责任差错与医疗事故罪容易混淆,二者都表现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的行为。区别在于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前者未造成就诊人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不良后果;后者则造成了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对于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医疗差错的,不能以医疗事故罪论处。

2、医疗事故罪与医疗意外的界限

医疗意外,是指由于病情或者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它与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后果,二者区别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损害,是因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造成的,则构成医疗事故罪,如上述后果是因医务人员难以预料或难以防范的因素所引起,由属于医疗意外,不能以犯罪论处。医疗意外与医疗事故罪中的疏忽大意过失颇为相似,二者不但都发生了严重后果,而且对严重后果的发生都没有预见。二者的区别在于,疏忽大意过失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医疗意外是对严重后果的发生是难以预见而没有预见。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二罪的相似之处在于:

(1)两罪在主观方面均属过失犯罪。

(2)二罪在客观上都造成了人员伤亡的后果。

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生产单位直接从事生产或指挥生产的人员;本罪的主体是医务人员,二者业务性质不同。

(2)客体不同。前罪侵犯的客体是工矿企业的生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危及的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3)过失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前罪发生于生产作业中,而本罪发生于诊疗护理过程中。

2、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与医疗事故罪都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都可能出现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二罪的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前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主体则是医务人员;

(2)客体不同。前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3)过失的内容不同。前罪是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过失,而本罪则是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出现的过失;

(4)客观表现不同。前罪表现为在行政管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而本罪则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操作常规;

(5)危害后果不同。本罪的危害后果仅限于就诊人死亡或身体健康严重受损,而前罪的后果既可以是人员伤亡,也可以是财产损失,还可以是恶劣的政治影响。

3、与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

它们在危害结果上基本相同。其区别在于:

(1)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后二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2)主观过失的性质不同。本罪的过失属于业务过失,而后二罪的过失属日常生活中的过失。

(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而后二罪分别表现为通过某种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伤。

(4)客体不同。后二罪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而本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

四、医疗事故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五、医疗事故罪相关法律

《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邹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新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字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医疗事故罪案例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学庚,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于巢湖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大学文化,系安徽省半汤康复医院内科副主任(主持工作),住(略)。200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医疗事故罪被巢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2007年12月21日经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张言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审理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学庚犯医疗事故罪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巢居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学庚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熔冰出庭支持抗诉,被害人近亲属刘后繁、权循芝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人胡学庚及其辩护人张言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12月20日至2004年7月21日,被害人刘震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在安徽省半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04年9月13日,刘震再次住进该院内科,被告人胡学庚担任内科主任,洪开阳是刘震所在病床的主治医生。入院时,洪开阳医生按规定要求给刘震做常规检查,但被刘震拒绝。同年10月4日,刘震出现胃部不适、打嗝牵引左前胸疼痛,当日值班的被告人胡学庚诊断为肠胃不适,给刘震输液三天(消炎药)的治疗,但未做胸透等必要的检查,也未将诊治情况做病历记录。10月6日晚,刘震又出现心前区疼痛、寒颤、恶心伴呃逆等症状,值班医生洪开阳给刘震做心电图检查显示:左右心室肥大,认为病情复杂,向被告人胡学庚汇报,胡赶至病房后,又向分管副院长钟华琦汇报,钟、胡、洪三人会诊后诊断为胃肠痉挛,并做灌肠处理,仍未对刘震做胸透等必要的检查。10月7日,刘震恶心、呃逆、腹胀、呕吐、不能进食等症状加重,当日值班医生郑永侠按前一天的处方和医嘱让护士给刘震输液。当晚负责全院值班的杨红卫医生前往病房,看了刘震的病情和当天的医嘱,认为还是肠胃毛病,并给刘震做了颈部按摩。10月8日7时25分,刘震出现面色苍白、呼吸急促、进食后恶心、呃逆、呕吐,诉说胸闷,值班护士董莉见刘震的体征符合休克症状,即给刘震吸氧后向钟华琦汇报,钟华琦赶至病房后,医嘱要求给刘震注射了一针安定,并输液治疗(治肠胃的药水和葡萄糖钙)。8时,被告人胡学庚上班,钟华琦交待病情后离开。胡学庚对刘震听诊后发现有哮鸣音,向钟华琦汇报建议刘震转院治疗,但仍未对刘震进行胸透等检查。10时30分刘震转至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胸透检查显示刘震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约四分之三,当日上午11时25分,刘震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无效于11时40分死亡。

  上述刘震死亡病例,2005年9月14日经巢湖市医学会、2005年12月16日经安徽省医学会鉴定,均认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省医学会分析意见:1、该院未完成入院常规检查,对病人是否有原发疾病不了解(尤其是肺部情况)。2、病情变化后,没认真体检及相关的辅助检查(胸透等),对液气胸发生时间无法确定,延误了对液气胸的诊治时间。3、无尸检报告,对造成液气胸的原因无法判断。

  原判依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

  1、医师执业证书,证实被告人胡学庚是内科专业临床执业医师。

  2、安徽省半汤康复医院临床科主任职责,证实该院实行科主任负责制,科主任负责本科医疗护理等工作;督促本科人员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常规,严防并及时处理差错事故;对危重病员要重点检查,把好诊断、治疗关。

  3、医院管理制度(第六节临床工作制度)及病房医疗工作组织管理,证实新入院病员,医师应在2个小时内进行检诊(包括采集病史、查体、常规检查、特殊检查),患者入院后必须进行的一般常规检查有血、尿、便和胸部X光透视等;病程记录一般应每天记录一次,由经治医师负责记载;科主任每周查房1-2次,审查对新入院、重危病员的诊断、治疗计划,全科人员全面完成医疗任务。

  4、刘震住院病历记录,证实“首次病程记录”载明因刘震拒绝而未作常规检查;2004年10月4日被告人胡学庚值班时,对刘震病情进行诊断治疗,但未作病历记录。

  5、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刘震转至该院后,经胸透检查显示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约四分之三,经抢救死亡。

  6、证人xxx、xxx证言,证实其子刘震在半汤康复医院治疗期间,10月7日晚找不到值班医生;10月8日上午刘震被送到巢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后,该院接诊医生训斥半汤康复医院的医生郑永侠“病人身上有出血点了,搞这么严重才送来”。

  7、证人xxx证言,证实2004年10月4日下午2点多,刘震母亲向其反映刘震不舒服,其喊来值班医生胡学庚,刘震诉说胸口不舒服,不想吃饭,有点打嗝,左前胸疼痛,并说可能受了凉,胡学庚给刘震量了一下体温,好象没做听诊、扣诊等检查,量了量血压,给刘震开了三天的消炎药。

  8、证人xxx、xxx证言,证实2004年10月6日,其二人和胡学庚会诊时,均未提出给刘震做胸透检查,也未能诊断出刘震患液气胸。

  9、证人xxx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10月7日值班时,按前一天医生所开的医嘱和处方给刘震治疗,洪开阳是负责刘震床位的主治医生。

  10、证人xx证言,证实2004年10月6日晚,刘震病情有变化,洪开阳认为情况不好,说要让病人转院,并打电话喊来胡学庚,胡又打电话喊来钟华琦,仍诊断刘震是肠胃毛病;10月7日晚,负责全院值班的杨红卫去刘震病房,看了刘震的病历和当天的医嘱,认为还是肠胃毛病,并给刘做了颈部按摩;10月8日上午7点多,其查房发现刘震呼吸困难,脉搏跳动快,情况比较紧急,为刘震输氧并打电话喊来钟华琦,按钟华琦的医嘱给刘治疗。

  11、巢湖市医学会巢湖医鉴(2005)013号、安徽省医学会皖医鉴(2005)090号医疗事故鉴定书,证实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学庚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学庚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害人刘震死亡的后果是由半汤康复医院多名医生的不当行为所致,且省、市两级医学会的鉴定均认定医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胡学庚虽负有一定的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学庚犯医疗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医疗事故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案情经过】被告人:彭守先,男,1963年4月生,内科医师,如皋市营防医院业务院长。

案发经过:患者朱受秀、女、56岁。因患面肌痉挛多年,在南京等多家大医院诊治数十次未有明显效果。自述经人介绍,先后于2010年5月30和6月4日来李建英口腔诊所用针灸的方法治疗2次。同年6月7日12时许,因面肌痉挛疼痛难忍,在其丈夫的陪同下,再次来到该诊所就诊。患者提出针灸疗效不好。这时任如皋市营防医院任业务院长的李建英的丈夫彭守先大夫正好在场,彭与李建英商量后,对患者说:可用利多卡因星状神经封闭疗法试试,但这种治疗有一定的痛苦。患者回答:“只要病好,熬点疼没关系。”于是便由彭守先给患者用利多卡因注射液(利多卡因与生理盐水各5ML的混合液)做了星状神经节封闭阻滞治疗。注完约5分钟,病人诉说胸闷不适,并有呼吸困难,口唇紫绀,彭医师见病情发展迅速,呼吸微弱不能讲话,立即将病人处平卧位,接着又立即放在休息床上,一边做人工呼吸,心脏按摩,一边给予吸氧,同时拨打距诊所100多米远的江防医院120电话,只几分钟便转往医院抢救。医院判断患者已经死亡。

事发后,医患双方在如皋港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成,经南通大学医学院法医学检验鉴定,结论为过敏性休克致死可能性大。2010年9月8日经南通医学会鉴定结论为一级医疗事故,医方负完全责任。医方不服,申请江苏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11年3月24日,江苏省医学会经鉴定分析认为:1,患者面肌痉挛诊断明确,经尸体解剖、病理诊断结合临床,患者死于过敏性休克的可能性大。2,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在口腔诊所进行这项诊疗活动属超范围医疗;经治医生无正当行政管理手续许可在非执业单位行医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3,医方对患者诊疗行为欠规范,对封闭治疗的风险估计不足、无防范措施、发生意外后抢救措施不得力,与患者最终死亡有因果关系。4,利多卡因星状神经节封闭是治疗面肌痉挛的可用方法之一,患者在治疗中发生意外,与自身体质有关。结论为一级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2010年9月10日如皋市卫生局以“超范围执业”为由,对李建英口腔诊所作出了行政警告和罚款7000元的行政处罚。2011年4月22日,如皋市卫生局以“彭守先涉嫌医疗事故罪”为由,将案卷移送如皋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起诉至如皋市检察院后,检察院曾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彭守先医疗事故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被告人彭守先的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作为辩护人的我,今天的心情特别沉重,我对原告的不幸深表同情,也对医学乏术回天无力,未能将患者朱受秀从死神手中抢救过来而深表遗憾。可以肯定,这种结果的产生,是原被告双方都不愿意看见的,也完全出乎医患双方的意料。但法律是不相信眼泪的,它只相信法律、科学、事实和证据。为查明案情真相,还原被告双方一个清白,我必须站在科学、事实和法律的立场上发表辩护意见。

一、对医学鉴定的质证意见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关于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对用作定案证据的江苏省医学会的医学鉴定发表质证意见:

(一)对本例作出医疗事故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结论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合,一个自相矛盾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江苏省医学会[2010]262号鉴定书,分析意见1认定“患者面肌痉挛诊断明确,经尸体解剖、病理诊断结合临床患者死于过敏性休克可能性大。”分析意见4认定“利多卡因星状神经节封闭是治疗面肌痉挛的可用方法之一,患者在治疗中发生意外,与自身体质有关。”鉴定书既已认定:本例“诊断明确”,治疗方法得当,患者是死于“过敏性休克”、“医疗意外”,并且“与自身体质有关”,那么,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关于“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规定,理应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然而,鉴定机构却在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竟然作出了“本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这样的鉴定结论,实在不能令人信服。

(二)认定本例存在“严重”过错,与法律不符

鉴定书分析意见2认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所谓“严重”过错的理由是“在口腔诊所进行这项诊疗活动属超范围医疗;经治医生无正当行政管理手续许可在非执业单位行医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卫生部《医院工作制度》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这一认定存在有诸多错误或瑕疵:

首先,法律意义上的违法必须是明确的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所以,若要认定某人违法的话,必须具体指出究竟违反了什么法律,并具体指出违反了其中的哪一条第几款(项),才能成立,抽象的违法在法律上是不存在的。否则,便是强加在当事人头上的不适之词。

再细查《执业医师法》、《医院工作制度》和《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三项规范,所谓“超范围医疗”和“违反《医院工作制度》”的问题,即使有,那也是口腔诊所的问题,对此,如皋市卫生局已经对李建英口腔诊所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见公安卷2卷-证据卷第28页)。而对被告个人来说,他只是违反了《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的规定,而且这次会诊并未收取病人的会诊费用。根据该规章第二十条关于“医师违反第二条规定擅自外出会诊……的,由所在医疗机构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规定,当事人只是违反了医师会诊制度,按规定只能给予将这次违反会诊制度的情况“记入医师考核档案”的处罚。这个处罚本身就证明了被告人不存在有“严重”违法的问题。

(三)医方的“诊疗记录欠规范”和“对风险估计不足”,这种过错与患者的死亡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本例不应定性为医疗事故

分析意见3认定“医方对患者诊疗行为欠规范(包括诊疗记录),对封闭治疗的风险估计不足、无防范措施、发生意外后抢救措施不得力,与患者最终死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认为,这一描述写得过于含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有直接因果关系(或称必然因果关系)、间接因果关

医疗事故罪相关词条

  • 医疗事故等级

    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 医疗事故争议

    指医患双方对医疗事故所产生的分歧。

  • 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336条第2款的规定,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行为。

  • 非法行医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 重大责任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近年来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不仅危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也造成了国家和群众财产的重大损失,严重地阻碍了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经营和发展,直接危害到社会的稳定。中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第131条即有规定,现行刑法第134条又原样保留了该规定,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新的司法解释,有效惩治重大责任事故犯罪和保障企业生产、作业安全的功能。本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 玩忽职守罪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地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追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 医疗事故赔偿

    医疗事故赔偿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的赔偿。

  • 医疗事故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委托专门的技术部门对相关的行为和争议进行界定的一种认识活动。医疗事故鉴定是进行医疗事故处理的前提,它为医疗事故的正确处理提供科学和法律依据。

随便看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

 

Copyright © 2002-2024 lawask.net All Rights Reserved
更新时间:2025/4/7 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