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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死刑缓期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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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死刑缓期执行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根据《刑法》第50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是否具有“故意犯罪”,这是二年期满以后仍然要执行死刑,还是减为无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个重要条件。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它只是死刑的一种执行制度。我国刑法规定,死缓属于死刑,这是对死缓性质的明确界定。因而,裁量死缓的标准和根据当然还是适用死刑的规格和标准。也就是只有在确定犯罪分子罪该处死的前提下,才可以考虑适用死缓。具体而论,应当明确如下几点:
    第一,只有刑法分则中规定可以判处死刑的犯罪,才可以适用死缓;相反,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则不能适用死缓。据统计,我国刑法中规定有死刑的罪名达68个,只能对这68个挂有死刑条款的罪名适用死刑,除这68个罪名以外的不能适用死刑,当然也不能适用死缓。
    第二,不得对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适用死缓。
    第三,不得违反死刑的规格和标准来适用死缓。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表明,判处死刑的条件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因而,判处死缓的前提条件,也是犯罪分子“罪行极
其严重”。如何判断“罪行极其严重”,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来看,“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结合刑法分则对具体罪名的规定来看,“罪行极其严重”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来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重罪;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多人死亡、被害人多、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或者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口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者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四,必须结合刑法分则中各死刑罪名的具体要求来适用死刑。如对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必须是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的,才可以适用死刑,也才可以适用死缓。又如对于盗窃罪,只有对“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可以判处死刑,也才可以适用死缓。
    第五,必须综合考虑所有犯罪情节,慎重适用死刑。而且,在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况下,应尽量适用死缓。这是贯彻“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需要。

二、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

1、罪犯应当判处死刑

这是适用死刑缓期执行的前提条件之一,也是适用死缓与适用无期徒刑区别之所在。“罪犯应当判处死刑”就是指犯罪分子的罪行极其严重。而且,这种罪行极其严重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一是犯罪性质特别严重。即从整体上看是具有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重罪;从主客观相统一上考察,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都是故意犯罪,特别是直接故意犯罪。刑法只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严重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罪、财产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的犯罪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有死刑刑种。如果犯罪的性质不严重,如铁路营运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等,即使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情节特别恶劣,都不能认为是罪行极其严重。

二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即客观上导致众多人员死亡、被害人多、财产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并不一定都是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对这类犯罪,法律往往列举危害特别严重的具体后果作为可以适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抢劫罪中,刑法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三是罪中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即犯罪的手段特别残忍、在犯罪中起最主要的作用、具有卑劣的犯罪目的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的情节。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也不是都具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往往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作为这类犯罪可以运用死刑的条件。例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刑法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废的”;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刑法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等均属于这种情况。性质特别严重的犯罪,根据具体情况,或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具有多种特别严重情节(如抢劫罪抢劫银行并且抢劫数额巨大的),才应当认为罪行极其严重。

2、不必立即执行死刑

“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是指罪犯固然犯有死罪,但是根据案件中存在的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认为不是一定要立即执行死刑的。判断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从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来考察。从罪行上看,“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与必须立即执行的罪犯相比,后者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说来要比前者严重。从刑事责任上看,罪行最严重的,一般说来要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但如果罪犯具有法定或者酌定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刑事责任就应适当减轻,这时就不再负最严重的刑事责任。与此相适应,所判死刑也就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当然,如果罪行极其严重,罪犯只有某些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很难影响应负的极端严重的刑事责任,从而所判死刑仍就必须立即执行。所以,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应当将罪行和刑事责任两方面结合起来加以考察,才能作出正确地认定。片面强调某一方面,忽视另一方面,都会对问题的正确解决带来不利影响。

三、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界限

    根据刑法规定,适用死缓除了具备“罪行极其严重”的前提条件以外,还必须具备“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这一条件。因而,“是否必须立即执行”,成为死缓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问的分界线。那么,如何判断死刑是否立即执行呢?意大利著名的刑法学家、刑事古典学派创始人贝卡利亚早在1764年就指出:“只有根据两个理由,才可以把处死一个公民看作是必要的。第一个理由: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着这个国家的安全;或者他的存在可能会在既定的政府体制中引起危险的动乱。再者……除非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这是死刑据以被视为正义和必要刑罚的第二个理由。”川‘’忍)贝卡利亚是一名坚定的死刑废止论者,对死刑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作了猛烈的抨击。我国虽暂时不能废止死刑,但贝卡利亚的这段精辟论语可以作为我国限制死刑适用的依据,特别是可以作为我们衡量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的参考。实质上,贝卡利亚的这段话主要是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论证死刑的必要性问题,这与我国适用刑罚的口的和死刑政策是相符的。因此,我们可以从特殊预防的需要和平息民愤的需要这两个力一面出发,从以下几个力一面来判断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1.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

对人身危险性特别大的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人身危险性不大的适用死缓。人身危险性特别大的,如一些性情残暴、无缘无故或者为小事行凶杀人的犯罪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或骨十等。这些人主观恶性较深,不利于改造,具有重新犯罪的深厚基础,不杀则难以保证特殊预防的效果。人身危险性不是特别大的,如一贯表现良好,因家庭纠纷、民事纠纷或邻里纠纷等民问矛屑激发而引发杀人的案件,犯罪人系一时激愤杀人,有改造的可能性,不杀可以达到特别预防的效果。

2.被害人及其他人在本案中有无一定的过错。

对被害人及其他人完全没有过错的案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被害人或其他人有明显过错或对矛屑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案件,适用死缓。这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也是其他规定有死刑的国家限制死刑适用的通例。如美国判例也认
为:“被害人参与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对行为的发生表示同意的”是不应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减轻情节。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有无过错,是决定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的重要因素。如对无故持刀杀人的,为报复被害人的见义勇为行为而杀人的,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受到被害人的长期欺压、侮辱、玩弄而杀人的,则应当适用死缓。

3.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

共同犯罪案件中只应当对最重要的主犯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其他次重要的主犯可适用死缓。这是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的政策需要,同时也可以避免同一案件杀人过多,起到实际控制死刑执行的作用。实践中,某些严重的共同犯罪案件,往往可能第三、第四主犯都己达到“罪行极其严重”的标准,但作为同一共同犯罪案件的量刑,一般可以考虑只对第一或者第一、第二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对第二或第三、第四主犯判处死缓。

4.犯罪人有无投案自首或悔改、坦白、立功等表现。

有无投案自首或认罪悔改或坦白交待或者立功表现,是衡量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的重要因素。对有自首或悔改或坦白交待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人,应当适用死缓。这也是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需要。相反,对于罪大恶
极又不投案自首或者认罪悔改或坦白交待或者立功,却抵赖罪行,抗拒侦查、审判的犯罪人,则应当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5.是否有利于取得良好的国际影响。

有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可以取得好的国际影响,如对爆炸、投毒、劫机犯罪等重大国际恐怖活动犯罪的惩罚。但有的情况,适用死缓可以取得好的国际影响,如对于国际上政治犯罪的处罚,从政治影响考虑,可以适用死缓。

6.是否属于值得保存的“活证据”。

如果保存该犯罪人可能对侦破其他重大案件,深挖其他犯罪人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则应当适用死缓。例如,有一重大毒品犯罪分子了解国际贩毒集团的内幕情况,如果不将他立即处死,就可能有助于破获该国际贩毒集团。

7.是否属于国家特殊政策需要予以特殊对待的案件。

如对于因土地、山林、草地、水源等边界纠纷或民族、宗教、宗派斗争导致的犯罪,往往有复杂的历史、地理等原因,双力一的是非极难判断。从有利于化解矛屑,促进和睦,防止新的冲突等口的出发,对这类案件中的犯罪人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另外,对于少数民族、宗教人士、华侨、归侨和侨眷中的犯罪分子,要严格执行中央规定的有关特殊政策,慎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尽可能地适用死缓。

8.其他“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形。

如被害人或者被害人亲属原谅被告人或者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民愤不大的;经济犯罪没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人身伤亡事故的,这些都可以作为判处被告人死缓的依据。从贯彻执行“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出发,实践中,只要是确实能够证明死刑“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一切情形,都可以成为裁量死缓的决定因素。

四、死缓罪犯因故意犯罪而执行死刑

根据死刑缓期执行期问死缓犯的不同表现,我国刑法第50条规定了三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问,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
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对于死缓犯故意犯罪,查证属实,执行死刑的,是否必须等“二年期满以后”,刑法没有规定。
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要等二年考察期满后,才能执行死刑。如果未等二年期满即执行死刑,这样就尚未考察缓期二年执行期问犯罪人的表现,剥夺了犯罪人自新的可能性,有违死缓的本质和宗旨。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50条己明确列举了可供死缓犯选择的出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死缓犯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就应该执行死刑,不应等二年考察期满。

死缓犯缓期二年执行期问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可以不等二年期满即执行死刑。理由如下:首先,这样做并没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刑法没有硬性规定必须等二年考察期满后才执行死刑。其次,这样做并没有违反死缓的本质和宗旨。因为死缓是有条件的暂不执行死刑,其口的是给犯罪分子以改过自新的机会。在这一点上,它与通常的缓刑是有条件地暂不执行原判刑罚是相同的。如果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问,故意犯罪,就表明其放弃悔过自新的机会,不堪改造,难以达到特殊预防的口的,必须立即执行,此时,就不应再继续考察,而应立即执行死刑

五、案例

1、房国忠故意杀人案,   

2006年11月30日,被告人房国忠在卢氏县城关镇北关村被害人白建江的邻居金小军家帮忙修塑料大棚。白建江携带白酒来到塑料大棚,叫金小军喝酒,金小军推脱不喝,白建江就让房国忠和他一起喝。下午16时许,二人喝完两瓶白酒后,白建江又把房国忠带到自己家中喝酒。喝酒时白建江同房国忠发生争吵、撕打,在撕打中房国忠用白建江家的菜刀朝白建江头部、颈部连砍数刀,致白建江当场死亡。
    三门峡市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房国忠与被害人白建江酒后发生争吵、撕打,遂持刀将被害人当场砍死,其行为己经构成故意杀人罪。房国忠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房国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宣判后,房国忠不服,提起上诉。理由是:其行为是酒后过失杀人;被害人先将其打伤,有过错;自己无前科,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
    河南高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认为,被告人房国忠因口角持刀砍击被害人白建江的要害部位,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考虑到白建江主动邀请房国忠饮酒,二人素无积怨,只是在共同饮用大量白酒后发生争吵和撕打,在撕打中,房国忠杀害白建江。其酒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并非特别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因此,对房国忠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于是裁定不核准房国忠的死刑,发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改判房国忠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蔡昊、顾明顶、陆海洋故意杀人案
2007年5月至2008年1月间,被告人蔡昊先后向被害人顾彦高息借款10余万元,到期后顾彦多次催要.蔡昊因无力偿还,便产生杀死顾彦以逃避还款的念头。08年1月19日蔡昊请被告人顾明顶帮其去杀害顾

死刑缓期执行相关词条

  • 罚金

    罚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判处刑罚的同时,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不能单独适用。

  • 定罪情节

    定罪情节,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罪轻罪重的情况,比如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社会危害程度,是否累犯等。

  • 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 刑法的效力

    刑法的效力,指刑法生效的范围,分为时间效力、地预效力和对人的效力,即刑法适用于什么时间、什么地方和什么人。

  • 主观罪过

    主观罪过,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自己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

  • 刑事辩护

    刑事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为自己在刑事侦查、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阶段提供法律帮助,以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被委托律师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和相关法律,向司法机关申请犯罪嫌疑人无罪或罪轻的行为。

  • 罪数形态

    罪数形态,是指主体为一人,但其所犯之罪有数个,依据刑法理论上最终为一罪或数罪。

  • 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所依循的一种特殊的司法程序。新《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了更加完善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 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辨认能力是指一个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的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一个人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

  • 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资格刑,它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资格为内容。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是以剥夺政治权利这种资格为内容的,具有明显的政治性。从刑法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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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4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