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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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背景、过程及意义 (一)我国房屋征收与拆迁制度主要经历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依附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一阶段的特点: (1)确立拆迁制度的宪法依据,明确拆迁行为的征用性质; (2)立法上确立拆迁安置补偿的公平原则,特别注意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 (3)特别强调节约用地,规定土地征用的必要性; (4)强调被征用人的自觉履行,没有规定强制性,而且规定可以用替代形式执行; (5)没有设置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 2、第二阶段:房屋拆迁制度相对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 (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末) 主要特点: (1)房屋拆迁均为地方立法,且宪法、法律依据从有到无,于1982年后走向缺位; (2)房屋拆迁性质不明、目的混乱;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逐渐弱化; (4)没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及原则; (5)普通规定了行政与司法途径的强制拆迁; (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可就其拆迁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初现端倪。 3、第三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90年代拆迁条例颁布至本世纪初期) 主要特点: (1)缺乏宪法依据; (2)拆迁行为的性质、目的依旧不明确;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在制度上被废弃; (4)搬迁补偿遗漏重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5)行政强制搬迁已渐成司法监督空白地带; (6)既有的民事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因制度缺陷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大量的拆迁纠纷的解决依赖法外解决; (7)新兴的土地储备制度,极大地影响了拆迁; (8)商业资本的介入,拆迁的正当性受到普遍质疑; (9)拆迁方式在实践中不断突破。如拆迁改搬迁,圈地保护等。 4、第四阶段:全新而又独特的房屋征收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与实施)。主要特点在后面作重点介绍。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过程 2007年8月30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9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与拆迁补偿制定行政法规; 2007年8月31日 起草与制定《草案》; 2007年12月14日 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该《草案》; 2010年1月29日、12月25日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分别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和37898条; 2011年1月19日 国务院第141次常委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草案》。1月21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该条例。 该条例制定历时三年半,召开45次座谈会,三次国务院常委会议,二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创下了我国行政法规立法之先例。 三、房屋征收过程程序化 1、依建设单位申请,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2、发改、国土、城乡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就四个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预审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3、房屋征收部门入户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4、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 5、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就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不少于30日。 6、市、县级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其中,因旧城区改建多数人(50%以上为多数,2/3以上为大多数,3/4以上为绝大多数)不同意的,市、县政府应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 7、市、县级政府按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涉及人数数量较多的,应经政府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8、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9、市、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10、市、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宣传、解释。 11、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议可诉。 12、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行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13、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14、房产评估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评估。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15、选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16、签订补偿协议。支付搬迁费、安置费或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支付补偿费用。同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或奖励。 17、补偿协议签字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起诉。完成搬迁。 18、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19、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诉讼,又不搬迁的,市、县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审计机关加强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四、房屋征收的条件 1、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 2、房屋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3、房屋征收的主体只能是政府(市、县); 4、房屋征收应当依法给被征收人补偿; 5、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依法受保障; 6、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五、房屋的征收主体与补偿主体 1、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这里的市包括地级市和县级市,但不包括直辖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不能作为主体;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不能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 2、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主体是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由政府指定,可以是行政部门,也可以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但不能是企业或中介组织,且一定是常设机构。 3、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1)这里的委托不是必须的,委托属行政委托,可以书面形式作出委托书或签订委托协议。(2)被委托的实施 单位既可以是政府部门及其下属二级单位,也可以是乡镇人民政府及管委会,还可以是非营利的中介组织,但不能委托给建设单位和与房屋拆迁有利害关系的部门以 及以营利为目的的拆迁公司、企业等。(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需要有专门的房屋征收资质;(4)不得以营利为目的;(5)征收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4、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并不意味着将建设单位排除在整个征收补偿活动之外。建设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角色定位:补偿协议谈判的参与者。 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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