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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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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立法背景、过程及意义

  (一)我国房屋征收与拆迁制度主要经历四个阶段:

  1、第一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依附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新中国成立至20世纪50年代末)。

  第一阶段的特点:

  (1)确立拆迁制度的宪法依据,明确拆迁行为的征用性质;

  (2)立法上确立拆迁安置补偿的公平原则,特别注意被拆迁人的居住需要;

  (3)特别强调节约用地,规定土地征用的必要性;

  (4)强调被征用人的自觉履行,没有规定强制性,而且规定可以用替代形式执行;

  (5)没有设置行政复议、诉讼等救济渠道。

  2、第二阶段:房屋拆迁制度相对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  (20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末)

  主要特点:

  (1)房屋拆迁均为地方立法,且宪法、法律依据从有到无,于1982年后走向缺位;

  (2)房屋拆迁性质不明、目的混乱;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逐渐弱化;

  (4)没有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及原则;

  (5)普通规定了行政与司法途径的强制拆迁;

  (6)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可就其拆迁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救济途径初现端倪。 

  3、第三阶段:房屋拆迁制度完全独立于土地征用(收)制度的阶段(20世纪90年代拆迁条例颁布至本世纪初期)

  主要特点:

  (1)缺乏宪法依据;

  (2)拆迁行为的性质、目的依旧不明确;

  (3)先安置后搬迁的原则在制度上被废弃;

  (4)搬迁补偿遗漏重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

  (5)行政强制搬迁已渐成司法监督空白地带;

  (6)既有的民事与行政诉讼救济机制因制度缺陷不能真正发挥作用,大量的拆迁纠纷的解决依赖法外解决;

  (7)新兴的土地储备制度,极大地影响了拆迁;

  (8)商业资本的介入,拆迁的正当性受到普遍质疑;

  (9)拆迁方式在实践中不断突破。如拆迁改搬迁,圈地保护等。

  4、第四阶段:全新而又独特的房屋征收阶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与实施)。主要特点在后面作重点介绍。

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制定过程

2007年8月30日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29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就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与拆迁补偿制定行政法规;

  2007年8月31日   起草与制定《草案》;

  2007年12月14日   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该《草案》;

  2010年1月29日、12月25日两次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分别收到意见和建议65601条和37898条;

  2011年1月19日  国务院第141次常委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草案》。1月21日,温家宝总理签署国务院第590号令,公布该条例。

  该条例制定历时三年半,召开45次座谈会,三次国务院常委会议,二次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创下了我国行政法规立法之先例。

三、房屋征收过程程序化

       1、依建设单位申请,启动房屋征收程序。

  2、发改、国土、城乡规划、行业主管部门分别就四个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进行预审查。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3、房屋征收部门入户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结果。

  4、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

  5、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就方案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不少于30日。

  6、市、县级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其中,因旧城区改建多数人(50%以上为多数,2/3以上为大多数,3/4以上为绝大多数)不同意的,市、县政府应组织听证会,并修改方案。

  7、市、县级政府按规定进行社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涉及人数数量较多的,应经政府常委会议讨论决定。

  8、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9、市、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前,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10、市、县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及时公告。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进行宣传、解释。

  11、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议可诉。

  12、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房屋征收部门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行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

  13、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14、房产评估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评估。仍有异议的,可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15、选择补偿方式(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16、签订补偿协议。支付搬迁费、安置费或提供临时周转房,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支付补偿费用。同时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或奖励。

  17、补偿协议签字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起诉。完成搬迁。

  18、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协议,或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县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19、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也不诉讼,又不搬迁的,市、县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审计机关加强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四、房屋征收的条件

       1、只有“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才能征收;

  2、房屋征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3、房屋征收的主体只能是政府(市、县);

  4、房屋征收应当依法给被征收人补偿;

  5、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依法受保障;

  6、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五、房屋的征收主体与补偿主体

       1、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这里的市包括地级市和县级市,但不包括直辖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不能作为主体;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不能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

  2、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主体是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由政府指定,可以是行政部门,也可以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但不能是企业或中介组织,且一定是常设机构。

  3、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实施单位。(1)这里的委托不是必须的,委托属行政委托,可以书面形式作出委托书或签订委托协议。(2)被委托的实施 单位既可以是政府部门及其下属二级单位,也可以是乡镇人民政府及管委会,还可以是非营利的中介组织,但不能委托给建设单位和与房屋拆迁有利害关系的部门以 及以营利为目的的拆迁公司、企业等。(3)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需要有专门的房屋征收资质;(4)不得以营利为目的;(5)征收部门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 的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4、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并不意味着将建设单位排除在整个征收补偿活动之外。建设单位在房屋征收与补偿的角色定位:补偿协议谈判的参与者。

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 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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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0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