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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脱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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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脱逃罪罪名变迁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1条规定,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脱逃的,除按其原犯罪行判处或按其原判刑期执行外,外加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暴力、威胁方法犯欠款罪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981年6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对刑法进行了补充规定,劳改犯逃跑的,除按原判刑期执行外,加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逃跑的,加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997年新刑法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规定不仅扩大了脱逃罪的主体范围,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将以任何方法脱逃的行为都置于统一的法定量刑幅度内,使脱逃犯罪立法更加科学和合理,有利于司法实践操作。

二、脱逃罪构成要件

(一)本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照本法与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即一是依法被拘留、被逮捕的未决犯;二是已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正在劳改机关服刑的已决犯。只有上述两种人才能成为本罪主体。被行政拘留或劳动教养的人逃跑的,不构成本罪。

被错抓、错判的人,独立实施脱逃行为的,不构成本罪。但可以以参与其他人脱逃行为的方式构成本罪。

(二)本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例如,犯人获准回家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因故未能按时返回监狱,就不能视为脱逃罪。

(三)本罪客体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对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进行拘留、逮捕、羁押、监管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法律强制措施,是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同犯罪作斗争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司法机关司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必要环节。接受司法机关依法对其所采取羁押、监管,是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罪犯必须遵守的义务。如其不遵守义务而脱逃,就直接破坏了司法机关的监管秩序,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活动。

(四)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离羁押、改造场所。羁押场所主要是指看守所。改造场所主要指监狱、劳动改造管教队、少年犯管教所等。另外,押解犯罪分子的路途中,也应视为监管场所范围。譬如,被逮捕的罪犯在被押送至人民法院应诉受审的途中脱身逃跑的,被判刑的罪犯在被押解至劳改机关关押的途中,跳车、越船脱逃的均是脱逃行为。行为人的逃跑方法有使用暴力脱逃与未使用暴力脱逃两种,未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寻找机会,创造条件,乘司法工作人员不备而逃跑。使用暴力脱逃,是指行为人通过对司法工作人员施以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或者威胁、恐吓等胁迫行为,而摆脱其监管控制。从人数上看,有单个人逃跑的,也有数人共同逃跑的。无论采取什么形式脱逃,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脱逃的形式属于量刑情节。但是,如果脱逃中犯有重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对于多数人集体脱逃的,应按共同犯罪论处。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一)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界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本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依法关押的状态与活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是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活动。

2、行为针对的对象不同。本罪针对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强制措施,以及刑罚执行机机关的强制执行措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针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3、行为基本形式不同。本罪只能是积极的作为形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既可以是积极的作为形式,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形式。

4、行为种类不同。本罪指脱逃行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各种行为。

5、犯罪主体不同。本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特殊主体,指有义务并有能力执行或协助执行的人。

(二)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界限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擅自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本罪与战时临阵脱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及刑罚执行机关依法关押的活动与状态;战时临阵脱逃罪侵害的是参战部队的战斗力以及军人的军事义务。

2、犯罪时间不同。本罪限于依法被关押期间;战时临阵脱逃罪仅限于“战时”,即国家宣布进行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3、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表现为摆脱依法关押状态的行为;战时临阵脱逃罪表现为临阵脱逃行为。4、犯罪主体不同。战时临阵脱逃罪是特殊主体仅指直接担负作战任务的军人。本罪是特殊主体,仅限于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5、犯罪主观方面不同。本罪的目的是摆脱依法被关押的状态;战时临阵脱逃罪的目的是逃跑脱离部队,逃避参战。

(三)本罪与组织越狱罪的界限

组织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有组织、有计划地逃往狱外的行为。脱逃罪与组织越狱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组织越狱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监管秩序。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一般只是个别犯罪分子单独的逃跑行为;组织越狱罪是多数在押犯勾结在一起,在首要分子的指挥、策划下,有组织、有计划地集体逃跑越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依照本法与刑事诉讼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组织越狱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在监狱、劳改队等关押场所的罪犯构成,其他人员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4、犯罪主观方面不同。组织越狱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通过组织越狱的行为以达到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组织越狱罪为必要共同犯罪,但其不要求行为人都出于相同的动机,行为人只要认识到自己在与他人一起共同实行有组织、有预谋、有计划的逃跑越狱行为而仍决意实施的,即可构成此罪。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行为人脱逃的目的是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如果没有逃避羁押或刑罚处罚的目的,则不构成犯罪。

(四)本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界限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行为。脱逃罪与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为特殊主体,则仅限于由于进行裁判而被羁押的已决犯和未决犯;后者为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包括已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以上刑罚而在监狱、劳改队、少年犯管教所、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即在押犯),非在押犯虽然不能单独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非在押犯人与在押犯人相勾结,教唆、组织、策划、帮助在押犯人实施妨害监管秩序行为的,可以构成本罪的共犯。

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其行为表现为从关押场所或押解途中逃走;后者则具体表现为:①殴打监管人员,即对刑罚执行场所的人民警察及其管理人员实施暴力打击、伤害;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即公开或者暗中授意、策动、指使其他被依法关押的罪犯结伙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如对抗管教、逃避劳动、赌博、欺压其他犯人等;③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如聚众辱骂、围攻监管人员,抗拒改造,以某种借口聚众静坐、绝食,要挟监管人员,或蓄意挑起事端,导致犯人群殴,破坏监狱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正常秩序等;④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即亲自或指使他人以暴力手段折磨、凌辱其他被监管人,从而破坏监管秩序。

3、对行为的情节要求不同。前者只需具有从关押场所逃走的行为,并不要求行为情节达到特定程度;后者的构成其行为则必须具备严重情节,平时一般的违反监规的行为不能以本罪论,需多次实施上述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破坏监管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及发生严重后果的。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脱逃罪与非罪的界限

司法实践中认定脱逃罪首先要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区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的特定性

构成脱逃罪必须是特殊主体,即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具备上述三种特定身份的行为人不能单独构成脱逃罪,仅在共同犯罪情况下能成为脱逃犯的共犯。如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人逃跑的,就不构成本罪。另外,实践中被错捕、错拘、错判的人,因不甘心被羁押或劳动改造而逃跑的,也不宜以本罪论处。因为本罪有严格的主体限制,必须是有罪而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被错捕、错拘、错判的人本来应是无罪的,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故不构成本罪。另外,并非所有从羁押场所脱逃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都构成脱逃罪。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以下三类人员不能为脱逃罪之适格主体: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得为脱逃罪之主体。根据新刑法第3条罪刑法定原则和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能成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第234条第2款)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毒罪的主体,而不能成为脱逃罪的主体。如果他们在脱逃过程中有故意杀人或其他第17条第2款列举的行为,只能以故意杀人罪等罪论处。

(2)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脱逃行为的,也不应成为脱逃罪的主体。按照“实行行为与责任同时存在”原则,其实施脱逃行为时,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故不能处罚。

(3)被非法逮捕、拘留而被关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不能成为脱逃罪之主体。这里的非法逮捕、拘留包括执行逮捕、拘留的主体非法,执行逮捕、拘留的程序非法和执行逮捕、拘留的内容非法。脱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上述被非法逮捕、拘留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实施脱逃行为没有侵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均不能成为脱逃罪之主体。

2、脱逃罪的构成有严格的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

脱逃罪必须发生在被关押期间。被关押期间指行为人依法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阶段,被关押场所包括监狱、看守所等场所,妲包括劳动改造时参观学习、外出劳动等场所,同时还包括在押解途中及庭审过程中等。如果行为人虽被采取了强制措施或判处刑罚,但没有被关押在上述场所的,如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或依法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期执行或假释的罪犯,则不构成本罪。此外,正在被群众扭送司法机关的犯罪嫌疑人逃跑的,也不构成本罪。

3、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明确性

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脱逃罪行为人主观上应具有“永远逃避关押”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上述目的而实施的逃避监管行为的,属于“脱管”行为,不能作为犯罪论处。另一种观点认为,司法机关监押活动是依照法律决定进行的,所以,凡从强制监押状态中逃跑的人都可以构成脱逃罪。两种观点主要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永远逃避关押”的目的才构成脱逃罪,第二种则强调行为人只要有从监押状态中逃跑都可以构成脱逃罪。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从实践看,相当一部分被监押者脱逃并没有“永远逃避关押”的目的,如有的被监押人因为思家心切脱逃,到家中看看之后又主动回到被监押场所,脱逃行为人并没有“永远逃避关押”的目的,可他的行为却给司法机关监管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如果不认为是犯罪显然是不合情理的。脱逃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安、司法祝关正常的监管秩序。依法被羁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只要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正常的监管秩序,而积极追求并且付之行动的,即应成立脱逃罪的犯罪故意。

4、是否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形

由于犯罪人实施脱逃犯罪行为时采取的手段和方式不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有轻重或大小之分。笔者认为构成脱逃罪的犯罪行为可分为以下三个层次:一是脱逃危害一般的行为,例如,隐蔽脱逃、伺机脱逃、空手脱逃等;二是脱逃危害较重的行为,例如以暴力相威胁脱逃、公然、强行、持械或破坏监舍、毁坏戒具脱逃等;三是脱逃危害严重的行为,例如使用暴力手段强制他人人身自由而脱逃,采取暴力相威胁或携枪持械相威胁而脱逃等。对于一起脱逃案件,如果从整个案件事实分析,达不到上述标准,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如依法被关押的罪犯在野外劳动现场超越警戒线的,如果行为人仅有超越警戒线的故意,并没有从监押状态逃离的故意,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二)区分脱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行为人实施脱逃的目的在于逃离羁押或者改造场所,以达到逃避关押、改造的目的。因此,脱逃行为是否得逞,主要应看行为人是否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是否摆脱了看管人员的控制,已经逃离羁押或改造场所的范围,摆脱了看守人员监视控制的,就是脱逃既遂;实施脱逃,如果在羁押改造场所内被发现,或者虽然逃出了羁押改造场所的范围,但在看守人员直接监视下被抓回的,是脱逃未遂。区别既遂与未遂,是裁量刑罚的一个依据。如果查明行为人脱离劳改场所,确实是偷干其他的事情,并无脱逃意图的,如在农田劳动的犯人,晚间溜出劳改场所,去偷附近农民种植的瓜果等,不宜作为脱逃罪论处,可视其情节给予纪律或者其他处罚。

五、脱逃罪罪数形态

司法实践中,当行为人以暴力、破坏甚至贿赂等手段犯脱逃罪时,便可能涉及到脱逃罪之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对此类问题的处理,学界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认为如果使用了严重暴力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要实行数罪并罚,或者按照较重的罪名定罪处刑。

第二,认为“如果行为人在脱逃时对他人造成轻伤的,只定脱逃罪一罪。如果行为人以重伤或杀人的方式脱逃的,则构成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重伤)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断。”

第三,认为“为了脱逃而打伤或者打死监管人员的,则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罪名,应当根据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按照其中的重罪处断。”

第四,认为“如果行为人使用暴力手段脱逃,造成监管人员或其他制止其行为的人轻伤以下结果的,仍成立脱逃罪。如果其暴力手段造成监管人员或其他人重伤、死亡的,属于本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牵连犯,应依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对其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笔者认为,行为人以暴力、破坏甚至贿赂等手段实施脱逃行为时,暴力、破坏或者贿赂行为与脱逃行为之间系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因此,此种情况下即使产生脱逃罪的罪数问题,也不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处理,而应按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处理。对于牵连犯的处理原则是:除法律规定数罪并罚的情况外,一般是从一重处断。当然,当行为人采取的破坏、贿赂手段未达到犯罪程度时,行为人的行为只触犯脱逃罪罪名,因而对其只能以脱逃罪一罪处理;当行为人采取的暴力手段只造成他人轻伤时,根据罪刑协调的要求,也只能以脱逃罪一罪定罪处罚。另外,行为人脱逃后,出于报复等其他动机而打死打伤监管人员或其他检举揭发人从而构成犯罪的,由于这种行为并非实施脱逃罪的手段行为,因而,应以数罪并罚处理。

六、脱逃罪共同犯罪

脱逃犯罪从人数特点来看,既包括单独个人实施的脱遂行为,又包括数人共同实旅的脱逃行为(其中不包括有组织的脱逃行为,该行为已被单独犯罪化)。相比较而言,单独个人的脱逃行为在其危害程度上要轻于数人共同实施的脱逃行为。就脱逃罪的共同犯罪而言,除有实行行为外,还有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不包括组织行为。脱逃的实行行为是指犯罪人实施的旨在使其本人非法逃避强制关押的犯罪行为;脱逃罪的教唆行为,是指犯罪人实施的旨在恶意唆使其他犯人非法逃避强制关押的犯罪行为;脱逃犯的帮助行为,是指犯罪人实施的旨在帮助其他犯人非法逃避强制关押的犯罪行为。显然,上述三种行为在脱逃罪的共同犯罪中起着不同的作用,因而也具有不同的社会危害性。在此,主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脱逃罪的共同犯罪身份

脱逃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因此,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与没有特定身份的人不能构成脱逃罪这种要求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的共同实行犯。但是,没有特定身份的人可以教唆或帮助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法律要求具有特定身份的犯罪。

2、脱逃罪的共同

脱逃罪相关词条

  • 越狱罪

    越狱罪,是指狱中的罪犯为了逃往狱外,而进行的有组织、有计划地逃跑行为。

  • 组织越狱罪

    组织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在为首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有组织、有计划地以非暴动方式越狱逃跑的行为。

  • 暴动越狱罪

    暴动越狱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犯罪分子,以有组织或者聚众的形式集体使用暴力手段强行越狱的行为。

  • 战时临阵脱逃罪

    战时临阵脱逃罪,是指军人在战斗中或者在接受作战任务后,因贪生怕死、畏惧战斗,擅自逃离战斗岗位的行为。

  •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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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9:04: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