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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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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刑法条文

《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

主体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党委、政府机关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主观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客观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根据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以上情形,即应对其立案追究刑事责任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包庇罪的界限

   从实质上说,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也是一种包庇犯罪。它与包庇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对象都是犯罪分子,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且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都有以各种方法帮助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但区别还是存在的。

   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以作假证明的方式掩盖其罪行的行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行为,也是包庇罪。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不尽相同。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行为人利用查禁犯罪活动职责或职务之便,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而包庇罪是以向司法机关做假证明等妨害证据的方式实施的,但根据刑法第362条规定,对特定情况下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也应当以包庇罪处罚。

   3、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

  除了都妨害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的刑事追诉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还具有渎职性特征。

   4、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被查禁、追捕的犯罪分子,即尚未在押或从羁押场所脱逃的犯罪分子,而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后的潜逃者、已被采取强制措施而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从服刑的关押场所脱逃的罪犯以及被判处管制、附加刑正在执行刑罚的罪犯。

罪数的认定

1、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其中内容如属国家秘密,则又触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属牵连犯罪,对之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2、行为人如果与犯罪分子事先通谋,出于共同故意而在事后帮助的,又会触犯所实施的犯罪,这时属牵连犯罪,对之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即所实施的共同犯罪比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处罚重,如走私犯罪,对之则应以共犯论处,反之就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治罪。

3、在司法实践中,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大多与受贿行为并存,有的是先受贿再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有的则是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后再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与受贿行为的关系上,如果是先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后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则受贿行为属于目的行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如果是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后索取或收受他人贿赂的,则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属于原因行为,受贿行为属于结果行为。

无论行为人是先受贿还是先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两行为之间都具有牵连关系。在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行为与受贿行为分别构成本罪与受贿罪的情况下,两罪成立牵连犯。那么,对行为人是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学界对此见仁见智。笔者赞同数罪并罚说。本罪属于渎职犯罪,曾有学者论及渎职行为牵连受贿行为时指出:“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对牵连犯一般应当数罪并罚,而不能单纯从一重处,渎职行为牵连受贿行为时也不例外,主要基于四点理由:首先,牵连犯中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数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行为,无论是手段行为牵连目的行为,还是原因行为牵连结果行为,这几个行为之间虽然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但实质上为数个危害行为,而非一个单独的危害行为;其次,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有违我国刑法所坚持的客观主义的基本立场,可能导致量刑上的不平衡;第三,对牵连犯从一重处可能导致处罚不公和司法实践操作不便;第四,从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来看,择一重处只是个别规定,数罪并罚才是绝大多数。”

犯罪处罚

刑法第417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是指向性质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集团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多次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的,或者因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造成严重后果的等。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86日:

  (三十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417)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漏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问题讨论

一、建议修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罪名及对应的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将这一条文之罪定名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笔者认为,这一条文的规定及罪名应当修改。理由如下:

  1、称谓上的原因。众所周知,我国建国后的很长时期内,对罪犯和犯罪嫌疑人常常不加区分地通称为“犯罪分子”,但刑诉法经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全体会议修正后,其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法明确提出“犯罪嫌疑人”的概念,从此,只有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法院对其依法做出有罪判决并生效后,才可能被称为“犯罪分子”。即使这样,“犯罪分子”这一称谓仍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再者,“犯罪分子”包括犯罪的单位吗?如果包括,则让人费解;如果不包括,则帮助个人逃避刑事处罚可能触犯这一罪名,帮助犯罪的单位逃避刑事处罚,则可能并不构成犯罪,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一个缺撼。故而,作为刑法的条文和对罪名的规定,不应该使用“犯罪分子”这一用语。

   2、逻辑上的原因。根据刑法的规定看,这一犯罪是行为犯,危害结果只是升格的条件,不是构成要件。那么,这一犯罪的主体实施了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的行为,如果得逞,在“犯罪分子”的特定犯罪行为没有受到追究的情况下,何来“犯罪分子”之说?没有“犯罪分子”,又怎么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呢?实际上这是一个很明显的逻辑问题。有的论述上认为此规定中的“犯罪分子”应包括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笔者认为这种说法理论上差强人意,实践中难以操作。

3、适用上的原因。如果这一犯罪的主体实施帮助行为没有得逞,即:受帮助的“犯罪分子”因为所帮助逃避的犯罪行为受到追究,那么,也只有在对“犯罪分子”确定有罪之后,法律才能启动对“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的追究程序。否则,如果在追究他帮助的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的同时或之前对他进行追究,则嗣后可能不必要地增加“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错判率。而现实中,很多案件表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犯罪分子充当保护伞,使所帮助的犯罪行为由“小打小闹”变成称霸一方,由偷偷摸摸变得明火执仗,由危害不大变得恶贯满盈,这样的例子并不鲜见。对所谓“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及早予以打击,是非常必要的,这就需要从立法技术上解决这一问题。 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这一条是根据当时的情况和一些法律规定,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做出的一条新规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中的“犯罪分子”改称“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对应罪名改为“帮助逃避刑事处罚罪”似更合适。至于修改前后在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等方面发生的变化,可以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诉讼证据规格

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作为渎职罪类罪中的一个独立罪名,既有其主体的特殊性,在客观方面又具有其独特的表现形式,下面,从犯罪构成的角度,仅以我院办理的被告人刘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为例对该犯罪的诉讼证据规格进行探讨。

一、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体指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

证明本罪的主体,需要以下两个方面的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据。

2、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证据。

二、 犯罪客体

本罪的侵犯客体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了司法机关查处犯罪分子的正常活动。

认定犯罪客体方面的证据主要是:

1、 书证: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相关书证;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三、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一)项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泄露案情,帮助、指示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

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证明本罪客观方面的主要证据有: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如何联系的,通风报信的内容、提供了何种便利等。

2、证人证言,包括:

(1)被帮助的犯罪分子及其亲属的证言,证实的内容同上。

(2)联系人的证言,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及其亲属是如何联系的,证实

3、书证:

(1)相关的法律文书,如起诉书、判决书、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帮助的犯罪分子涉嫌何种犯罪。

(2)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及其亲属联系的书信、电话记录等。

4、收缴的赃款、赃物,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而收受的款物。

我院在办理被告人刘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一案中,注意收集了被告人刘某为帮助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沈XX、潘XX逃避处罚,利用其担任看守所管教的便利,多次为沈XX、潘XX与沈的弟弟沈X传递纸条、通报案情,并收受沈X的款物五千余元的的相关证据。包括被告人刘成的供述和辩解;涉嫌贪污、受贿的犯罪分子沈XX、潘XX的证实;沈的弟弟沈X及沈X的妻子孙X的证言;中间联系人赵XX的证言;移动电话通讯记录;扣押的赃款赃物等证据。

当然,在司法适用中还要注意,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以行为人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为构成犯罪既遂的标准,并不要求实际发生了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结果。

三、 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动机一般是袒护亲友、包庇朋友、贪图私利。

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主要应当具备: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证实犯罪的动机、目的及明知被帮助的犯罪分子已涉嫌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相关词条

  • 犯罪分子

    犯罪分子指违反国家刑法,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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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6:5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