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资助恐怖活动罪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以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恐怖活动为目的的犯罪组织。近年来,受西方暴力、凶杀影片和封建行帮、江湖义气思潮的影响,恐怖犯罪活动在我国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拉帮给伙、歃血为盟,称霸一方,制造杀人、爆炸、绑架事件,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人们经常处于一种没有安全感的心理状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4.客观方面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以金钱或者其他物质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行为。 资助恐怖活动罪认定1.成立条件资助恐怖活动罪应满足两个条件: 一、所提供的资金、物资和其他帮的对象必须是实施恐怖活动的组织或者是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有自愿无偿提供资金、物资、其他帮助和为其提供筹集资金、物资的客观行为。 构成资助恐怖活动罪的行为人是年满十六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可以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还可以是无国籍公民,其主观上是故意的,过失不构成本罪,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助长恐怖组织实施恐怖行为,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积极为之,并且希望这种恐怖活动的结果发生。 2.立案标准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规定的“资助”,是指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筹集、提供经费、物资或者提供场所以及其他物质便利的行为。“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包括预谋实施、准备实施和实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犯罪处罚1.个人犯本罪的1.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恐怖活动犯罪的认定标准与程序细化
惩治恐怖活动犯罪刑事体系的首要立足点在于控制犯罪、维护秩序,但法治国家为了保护人权,也不允许刑事程序的任意开启甚至滥用。因此,准确认定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直接关涉法治目标的实现。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恐怖活动犯罪是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确立的概念,并为《反洗钱法》、《金融机构报告涉嫌恐怖融资的可疑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所使用,它侧重于刑事违法性的描述,是我国刑法确立的类罪名之一。目前,我国刑法和相关法律解释尚未明确恐怖活动犯罪的范围。然而,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10月29日通过的《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的决定》,明确界定了“恐怖活动”的概念,为我们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指明了方向。根据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不难看出,恐怖活动的特点主要是由其主观要素决定的,因为无论从行为的主体、客观表现形式还是从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角度,都很难找出恐怖活动与严重危害公民人身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一般刑事犯罪之间的根本区别。从逻辑关系上分析,恐怖活动的主观要素属于“递进型”,行为人不仅具有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等意图,而且具有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之目的,这就使其与行为人基于间接故意、过失实施的严重社会危害行为区别开来。在刑事法律中,实体法为执法机关打击和制裁犯罪提供了法律标准,程序法为之提供了操作规程。根据恐怖活动的概念,可以对我国刑法中的具体罪名做出纯正恐怖活动犯罪与不纯正恐怖活动犯罪的类型划分。前者的设计宗旨就在于预防和惩治恐怖活动,只能由专门罪名构成,包括《刑法》第120条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和第120条之一的资助恐怖活动罪。后者既可由恐怖活动犯罪构成,又可以由其他普通刑事犯罪构成,相关的具体罪名散见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类罪之中。如《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232条的故意杀人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第291条之一的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等。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行为人除了具备基本的主观罪过之外,还需要具备特定的犯罪目的,否则仍应属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在认定恐怖活动犯罪时,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考虑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并注意二者是否统一于行为之中,是否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不能基于功利目的或追求威慑效应,将仅仅存在主观要素或客观要素的行为认定为恐怖活动犯罪,否则会导致相关刑事程序的滥用,也不利于从长远上实现反恐怖工作之目的。在刑事程序方面,《决定》确立了一些新的制度: (1)将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纳入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范围。 一名或多名犯罪嫌疑人犯数罪,其中有一罪属于恐怖活动犯罪的,全案也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基层司法机关在遇到恐怖活动犯罪时,或者在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发现与恐怖活动犯罪有牵连时,应及时将案件移送地、市级以上的司法机关查处。提高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我国加强反恐怖工作的力度和提高整体反恐司法水平的重要措施之一。 (2)规定了律师侦查阶段会见被告的限制性条件。《决定》进一步拓宽了犯罪类型,从以前的《刑法》第120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这一具体罪名扩展至恐怖活动犯罪的类罪名,这有利于纳入暴力恐怖犯罪、资助恐怖活动罪等案件,统一了执法尺度。 (3)《决定》明确将恐怖犯罪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纳入保护范围,强化了现行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有利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做出如实陈述。 (4)明确了保护的主体和措施。我国对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采取的是分阶段保护模式,即是否采取以及如何采取保护措施,在侦查环节由公安机关决定,审查起诉环节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审判环节由法院决定。 (5)强化对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强制措施。一是监视居住。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在指定的居所适用监视居住,既能够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限制,防止其逃避诉讼。二是刑事拘留。刑事拘留后,对于涉嫌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不将拘留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当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6)授权公安机关进行技术侦查,并对技术侦查的时机、审批程序、保密义务以及获取材料的使用等予以规定,有力地促进了技术侦查的规范化。 (7)对涉恐资产适用独立财产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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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怖活动
是指恐怖分子制造的一切危害社会稳定、危及人的生命与财产安全的一切形式的活动,通常表现为爆炸、袭击和劫持人质(绑架)等形式,与恐怖活动相关的事件通常称为“恐怖事件”、“恐怖袭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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