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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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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证券的管理制度。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牟取利益的目的。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仿照有价证券的图案、形式、颜色、面值、格式等外面形态特征,通过复印、绘制、印刷等方法制作假证券的行为,使非有价证券摇身而变成“有价证券”,是从无到有的假。所谓变造,是指对真实有效的有价证券使用涂改、挖补、拼凑、剪接、覆盖等各种方式进行加工,使其主要内容如发行的面额、发行期限或张数等加以改变的行为。其是在真的基础上变真的少为多,使真的有价证券变成非原来的有价证券。所谓国家有价证券,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前者即国库券,是指国家为解决急需的预算支出而由财政部发行的一种国家债券。它按面值公开发行,上面注明了偿还债务的期限与到期的利息。一段时间后可以依法予以转让、买卖。所谓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国库券以外的载明一定财产价值的其他有价证券,如国家建设债券、保值公债、财政债券等。所谓数额较大,是指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的数额较大。如果仅有伪造、变造国家证券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就不能以本罪论处。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认定

既遂与未遂

本罪行为人虽然具有以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但其既遂的标准不是以其目的是否实现来判定。行为人只要出于故意实施了伪造或变造国家证券的行为并且达到了数额较大,即就构成本罪既遂,其是否已牟取了非法利益,则不影响其既遂成立。如果数额较大的国家有价证券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伪造、变造出来,即伪造、变造行为量已开始实施但未完毕的,则构成未遂。

立案标准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本罪与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界限

本罪必须具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如果没有伪造或变造的行为而是将失效的国家有价证券或其他物品直接拿出谎称为有价证券骗取他人钱财的,则构成诈骗罪而不是本罪。行为人如果在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后又用之去骗取他人钱财的,则同时触犯本罪与有价证券诈骗罪,对之应按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选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犯罪处罚

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三、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单位犯本罪,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前述三个规定定罪处罚。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十六、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案(刑法第178条第1款)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案例分析

任某系本市某大型商场(系有限责任公司)集团购买处工作人员,负责销售商场发行的购物券。

2002年12月份,任某伙同其丈夫郝某、其弟任某某(二人均系无业人员),经预谋后由任某某联系印刷厂印制了3000张(每张可以在该商场购买100元的商品)该商场假购物券,然后由任某将该商场公章偷盖在假购物券上对外进行销售,其中一部分交给郝某、任某某在商场购物。2003年1月31日,商场收银中心发现有顾客使用假购物券购物,遂案发。此时任某已出售和使用假券获利14万余元。

关于本案有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其理由是:商场的购物券是一种有价证券,任某伪造、销售假有价证券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任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其理由是:任某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伪造的购物券上加盖本公司印章的行为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条件,然后又是利用了其在集团购买处负责销售购物券的职务之便对顾客销售假购物券,将本应上交公司财务部门的销售款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应当属于职务行为,应定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任某对顾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其行为应定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任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任某的行为不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制度,其犯罪对象只能是刑法规定的特定有价证券: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亦即公债卷。使用伪造、变造的其它有价证券不能构成本罪。本案中任某伪造的只是一种商场发行的代币券,这种券虽含有财产权利内容、表明一定的票面货币价值、具有一定的支付功能,但是,该种有价证券一来国家明令禁止发行,二来只是企业的自主行为,不具有公债券的性质,不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特殊犯罪对象的要求。虽然任某行为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比较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特征,也不能定有价证券诈骗罪。

其次,任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看起来很象是职务侵占犯罪,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除了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之外,其客观方面还必须符合:1、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必须非法占有本单位数额较大以上的财物,非法占有的手段行为可以表现为侵吞、骗取等。

任某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资格,但其客观行为的表现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要求。具体来讲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方面,任某在假的购物券上盖上本单位公章、在集团购买处销售假购物券的行为不是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罪中所规定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司、企业财物的便利条件,直接地非法占有公司、企业财物。其与“利用工作之便”在某些方面是存在质的区别的,“利用工作之便”可以表现为利用本人在单位工作所形成的有利条件,比如因工作关系熟悉作案环境,可以接触到单位公章,凭工作人员身份较易接近作案目标等,这些与其工作本身并无直接的、符合刑法规定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因果联系,就是说不具有特定身份的人也能创造这些条件达到完成犯罪的目的。本案中任某在假购物券偷盖本单位公章的行为,笔者认为就是利用了其可以接触到本单位公章的工作之便,而非职务之便,因为任某在商场集团购买处只是负责销售购物券,伪造假购物券与其职务本身没有关系,纯属于其个人行为。任某只所以在假购物券上偷盖本单位公章,只是为了使假购物券更加逼真而已。同样道理,任某伪造了假购物券后在其工作的商场集团购买处贩卖这些假购物券,也是利用了其工作的环境、工作人员身份的特点便于接近顾客、完成犯罪而已,这当然也不应视为其职务行为。因为任某伪造了假购物券后,其可以通过贩卖完成非法占有,也可以通过直接在商场购物完成非法占有,事实上其也就是通过这两个途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也就是说任某销售购物券的工作职责与其侵占的财物不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另外一方面,笔者认为非常关键的是任某占有的不是其经手管理的本单位财物。对于任某拿着伪造的假购物券到商场购物行为,其占有的是商场各营业网点负责保管的财物;对于任某卖给顾客的假购物券,其占有的应该是顾客的财物,因为其一旦将假购物券卖给顾客就完成了非法占有,他对顾客能否使用这些假购物券购到财物完全可以不管不问。而商场对任某销售假购物券所取得的钱财是不能掌握和不可控制的,这怎么能视为任某经手管理的商场财物呢?根据以上两方面所述,任某的行为既不是利用职务之便、所侵占的也不是其经手管理的本单位财物,理应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相关词条

  •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以使用为目的,仿照真实有效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制作的假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对真实有效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采用涂改、挖补等方法,改变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日期和增加其面值的行为。股票、债券属有价证券。

  •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是指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行为。

  • 伪造货币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0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是指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仿照货币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特征,使用各种方法非法制造出外观上足以乱真的假货币,破坏货币的公共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

  • 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妨害国家金融管理活动,使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经济利益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 证券犯罪

    证券犯罪是指证券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管理机构、监督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业自律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组织、证券服务业、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证券法规,故意非法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其他相关的活动,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侵害证券投资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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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8 2: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