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问题 |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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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条文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情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由于这些人员身份不一,不同于传统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完全适用本法第385、386条的规定容易造成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不力或者是对公司、企业的职工打击过滥的现象。所以,本条针对当前公司、企业职员贿赂犯罪日益严重的形势,设立了本罪,对贿赂犯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对这种类型的犯罪惩治更加协调和合理。 2、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 关于构成本罪的主体,本条第3款又作一项特别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犯本条之罪的依照本法第385、386条(受贿罪)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本条对受贿罪呐主体作了重大修改。即今后构成受贿罪的人只限于国家工作人员。而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挪用公司、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第1条中界定为:“所渭‘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和军队工作的人员; (2)在国家各类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 (3)国有企业中的管理工作人员; (4)公司、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管理人员; (5)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合营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能的人员; (6)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中界定为:“《决定》第12条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受国有公司、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两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有所不同,我们认为,关键的是要从我国国有公司、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的实际情况出发,既考虑到现代企业制度发展还不平衡、政企职能尚未能完全分开、政企双重身份的人员普遍存在的客观情况,又考虑到国有企业人事制度改革打破干部和工人的身份界限的实际。依本法第93条之规定,本条将公司、企业中国家工作人员界定为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所谓从事公务,主要是指从事管理职能。 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有两类,这两类人员犯受贿罪的应当依照本法第385、386条(受贿罪)处罚。 1、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且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所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指的是具有国家行政干部资格或者享受国家行政工资待遇。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设立董事会,实行集体负责制,董事会成员除其中的职工代表需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外,其他董事会成员如董事长、副董事长均应由公司投资者即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委派,然后由董事会决定聘任经理、副经理、经济师、工程师、财会人员等。上述管理人员大多数具有国家行政干部的资格,实际享受国家行政干部的待遇,同时也受国家干部管理体制的制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如果其实施本条规定之罪的,应当适用本法第385、386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处罚。下列人员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1)虽然在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如原为普通工人、农民,被国有公司董事会聘任为经理的人以及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班组长等; (2)原有国家行政干部身份,但在国有公司、企业中不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如在企业招聘中落聘的原公司经理等; (3)国有企业、公司中的普通职工,如其中的业务员、推销员、售货员等,他们虽然都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属于从事服务性劳动或者经销活动的普通职工,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受贿的,应适用本条处罚。 2、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受国有公司、企业委派,作为国有公司、企业的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国有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这时,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是国有公司、企业的代表; (2)在上述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 (3)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是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聘请的管理人员,或者虽然是国有公司、企业聘请的管理人员,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3、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万面必须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4、客观要件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详续费的行为。 3构成本罪 索取或收受了的贿赂必须数额较大,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同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者。 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行为论处。对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构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受贿行为: (1)必须是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单位如果违反规定收受了回扣、手续费,则不能以本罪行为论处。 (2)必须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倘若不是在经济往来活动中,如果工作之余,没有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联系业务、购买物质,以酬谢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就不能构成本罪; (3)必须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如属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从事诸如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专门机构的人员,按视收取手续费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4)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各种名义,是指依规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当然,收受费用是因经济活动而产生,亦可延伸到经济往来活动结束之后。已收受的费用归个人听得,如果交给单位,则不构成本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认定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本罪与索取,收受提成、回扣、手续费等行为的界限 本条第2款规定:公司、企业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而如果收受的回扣、手续费不是归个人所有,或单位收受回扣、手续费,即使违反国家规定,也不构成本罪。没有利用本人职务上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购买物资、联系业务,以“酬谢费”为名索取、收受财物的,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机构,从事提供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工作,按规定取得手续的,都不违反国家规定,不能认定为本罪。对此,区别的关键在于索取、收受回扣、手续费的,是否归个人听有,是否符合国家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及同意。 2本罪与受贿罪 本罪与一般受贿罪在主观和客观特征上都具有犯罪故意及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用利益恃征,但两者有区别表现在: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而一般受贿罪所侵犯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 (2)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和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构成犯罪的,应以受贿罪论处。 本罪与非罪本罪与合理报酬 公司、企业人员在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公司、企业章程允许的范围内,以自已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行为不同于受贿行为。例如公司、企业人员在企业与市场的中介活动中,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本单位同意,从事正当的业务活动及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为企业的生产发展解决各种技术难题,而获取合理的报酬是劳动所得,是一种合理的劳务报酬,而不是受贿行为。区别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获取合理报酬的界限,关键在于看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否为劳动收入,如果行为人不是用劳动换取的报酬,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以各种名义上的“劳动报酬”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本罪与馈赠 在现实的人们交往活动中,公司、企业人员与亲友间出于联络感情、表达情谊,进行请客送礼,接受馈赠的行为,一般都以公开的方式进行,而且礼物的数额价值一般不大,行为人没有明显的、直接的谋利目的,这与以权谋私的受贿行为有着根本性质的区别。区别的关键在于公司、企业人员接受财物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接受财物的价值大小以及送礼人与受礼人之间的关系,是否是公开的方式进行等等。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司法解释本条第一款是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经理、会计等行政人员和其他业务人员;2.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经管、负责或者参与某项工作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向他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主要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或权力,接受他人主动送予的财物。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谋取利益的性质上看,既包括他人应当得到的合法的、正当的利益,也包括他人不应当得到的非法的、不正当的利益;从利益的实现方面看,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已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意图谋取或者正在谋取,但尚未谋取到的利益。如果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没有利用职务之便或者没有谋取利益,不构成本罪。3.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本款在罪状表述上,只原则规定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其具体数额标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解决。对受贿数额不大的,可通过其他方式处理。 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处罚,本款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分两档刑: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条第二款是对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处罚的规定。本款所说的“回扣”,是指在商品或劳务活动中,由卖方从所收到的价款中,按照一定的比例扣出一部分返还给买方或者其经办人的款项。这里的“手续费”,是指在经济活动中,除回扣以外,违反国家规定支付公司、企业人员的各种名义的钱,如所谓的信息费、顾问费、劳务费、辛苦费、好处费,等等。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如果收了回扣、手续费,都上交给公司、企业,不构成犯罪。只有将收取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应当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对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本条第三款是对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第一款、第二款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定罪量刑。根据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最高刑可到死刑。对索贿的应从重处罚。法律这样规定,主要体现了对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要比一般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从重处罚的立法精神。 问题分析索取或受贿 所谓贿赂,是指金钱、物品或其他诸如房地产使用权、计划供应票证等财产性利益。所谓索取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他人求其谋取利益或解决困难等时,采取刁难、拖延、要挟等手段,主动向对方索要贿赂的行为。至于索贿的形式,则可以多种多样,既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既可以当面索取,也可能通过第三者转告索要;既可以是公开索要,又可以暗示请托人给予;等等。所谓收受贿赂,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是否执行其本身职务所要求的行为为条件,收受他人主动送予财物的行为。在索取贿赂中,犯罪人为主动的,送取贿赂的人则是被动的。但在收受贿赂中,送取贿赂的人却是主动的,而犯罪人则是被动的。收受贿赂,就形式而言,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是本罪行为的两种不同的表现方式。无论何种行为方式,只要有其之一的,就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具有两种方式也不能数罪并罚,应以一罪论处。 利用职务便利 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否则,虽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或者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的权力。所谓与职务或岗位相关,则是指虽没有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的权利,但却利用了本人职权、岗位或地位形成的地位,通过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其内涵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凭借自已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谋取利益; (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讲取利益。后两种行为虽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岗位、地位等为基础的。倘若与自己的职务、岗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这样的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 为他人谋利 目的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亦不能构成本罪。对收受行为来说、提供财物的人如果没有谋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单纯送予他从人财物的行为则不是行贿,而是赠予。此外,还应强调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又包括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已经实际谋取,又可以开始谋取但未成功;还可以是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但尚未实行。只要能够查明行为人具有承诺、实行或者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应属于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承诺、实行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之一的,即便收取了财物,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至于索取他人财物的,由于其本身就属情节严重,因此,构成其罪并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利为必要。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利,均可构成本罪。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案例分析[案情] 被告人:钱某,男,38岁,某电子元器件公司(集体经济组织)经理。 1995年3月至1995年5月,被告人钱某在某电子元器件公司活动中,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杨某(另案处理)贿赂的港币3000元,东芝牌53cm彩色电视机一台,东芝牌168立升双门电冰箱一台,英文电脑打字机一架,爱华牌放音机一台,24K黄金项链一根,24K黄金鸡心片一枚,为杨某获取非法利益100万元。 [问题]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业已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依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所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第一,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第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获取利益的行为。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第四,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不构成本罪。这种直接故意的内容,具体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一种以权谋私的行为,将侵害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危害公司制度健康发展,而故意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从本案的情况看,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构成的要件。第一,钱某系电子元器件公司的经理,属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第二,钱某在主观方面实施了非法收受杨某贿赂的财物,并且为杨某谋取巨大的非法利益,是出于故意以权谋私。第三,钱某在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杨某贿赂财物的行为,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第四,钱某的行为大大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管理活动及其信誉,符合本罪的客体要件。所以,对钱某的行为应以《刑法》第163条的规定处罚,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上海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阮传胜律师担任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案件已经经过法庭调查,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XXX的社会危害性不严重,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充分考虑在对被告人XXX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XXX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XXX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非常严重。 客观地说,被告人XXX收受在担任上海xx公司网络经理期间收受上海xx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财物5万余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163条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63条的规定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应当提出的是,被告人XXX的受贿行为从社会危害程度的角度而言,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并不是十分严重。也正是由于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不是十分严重,根据我国刑法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刑事犯罪案件标准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XXX收受财物5.5万元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这一量刑档次,对其“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十分严重。 二、被告人XXX具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XXX在案发前于2006年7月31日到上海市公安局经侦总队x支队投案,主动接待了其在上海xx公司担任经理期间收受上海xx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财物,并表示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其行为已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认定为自首。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人XXX自首这一量刑情节。 三、被告人XXX积极退赔了所有赃款5.5万,减少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XXX于2006年7月31日向公安机关退赔了所有赃款5.5万元。退赃是衡量财产型犯罪分子确有悔罪表现的量化指标,证明了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后确有悔改表现。我国刑法第383条第3款: “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等法律规定都体现了这一立法精神,体现了我国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人XXX退赃这一量刑情节。 四、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具有法定的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XXX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案件的审理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定是对“自愿认罪”适用简化审案件的被告人在处刑时酌情予以从轻的依据,体现了我国一贯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XXX量刑时考虑这一情节。 五、被告人XXX是初犯,有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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