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占用耕地罪
非法占用耕地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占用耕地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相关土地部门的审批而占用耕地的行为。
问题 |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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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刑法条文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1988年4月12日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其中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国家严禁以任何形式转让土地,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对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显然是对国家土地管理制度的严重侵犯。 主体要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1条规定,单位亦能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要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牟利为目的,不以牟利为目的,不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牟利不仅是行为人谋取金钱上的利益,而且也指行为人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为了出国办理护照,为了升官等等。 客观要件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是违反土地管理法规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是指以《土地管理法》为代表的一系列土地管理法规。如《土地管理法》(1988年12月29日通过)、《国务院关于出让国家土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城镇国家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 2、必须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土地管理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送。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埋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符合上述规定,否则即为非法转让。 所谓倒卖土地使用权,是指将土地使用权非法出卖给他人,或者为了出卖而向他人收买、租借土地使用权等,有的是明码标价予以出卖;有的则是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的买卖,如明里购买他人的厂房,暗里则是购买厂房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借买他人住宅之名行占他人住宅基地使用权之实等。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属情节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实施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行为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数量较大的;牟取非法利益较大的;造成土地严重破坏或荒芜的;等等。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认定立案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相关规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2、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3、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4、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的; 6、造成恶劣影响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界限 二者的不同在于, (1)客体不同。本罪侵害的是国家对土地特别是耕地进行保护的管理制度;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侵害的则是国家对土地使用权合法转让的管理制度。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非法占用耕地罪是结果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侵占耕地,数量较大,造成大量耕地毁坏的行为。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则是情节犯,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实施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以买卖以外的其他形式非法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即未按国家法律规定程序办理征用或者划拨手续的行为,或者末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批手续的土地转让的行为。倒卖土地使用权,包括毫不掩饰和明码标价地将土地卖给他人,而收取价款和以某种形式掩盖其土地买卖的实质而将土地卖给他人的两种行为方式。 (3)对二者的处罚虽都采取了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的刑罚方法,但前者没有明确确定的罚金标准;而后者则采取的是倍比罚金制的方式以确定罚金的标准。 罪数的认定犯本条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转化型犯罪的认定 犯罪处罚《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设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2000.6.19 法释〔2000〕14号) 为依法惩处破坏土地资源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曾因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受过行政处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二条 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 (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 (二)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二十亩以上的; (三)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四十亩以上的; (四)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接近上述数量标准并具有其他恶劣情节,如造成严重后果等。 第八条 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 处罚。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案例分析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定国,男,1957年9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州市仓山区上雁路56号冬馨苑5-502。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朱纪文,福建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彰文,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罗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霍口畲族乡石坪洋村九斗11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榕玲,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09)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彰文的辩护人因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于2010年2月24日向我院申请延期审理,又于3月22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韫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定国及辩护人朱纪文、被告人李彰文及辩护人刘榕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间,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以牟利为目的,与池崇曲、池存洋、林谟兴,林国英等人以8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池云钦(闽侯县祥谦村人)在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面积为1亩的别墅(该别墅土地原属耕地,由非浦下村村民杨忠、黄瑞举于1997年向浦下村委会缴纳建房土地补偿款各1.25万元后取得各0.5亩土地使用权,而后两人于2004年将该块土地以原建房土地补偿款的价格转让给池云钦,池云钦在向浦下村委会补交建房配套费4千元后盖了栋别墅。)林定国、李彰文等人将别墅推平后在该土地上盖了一座七层楼房(36套单元房),公开出售给福州市八县外来人员,收取购房款421.64万元(尚余2套未统计),该楼投资估算造价为260.8835万元,扣除购买别墅及土地的85万元,非法获利75.7565万元。 2007年,池存洋以56万人民币的价格从浦下村村民刘建国手中购得面积为0.92亩的土地(该土地原属耕地,由非浦下村村民曾松根于1999年经向浦下村委会缴纳宅基地建房补偿款2.76万元人民币后取得土地使用权)。同年,池存洋、林定国、李彰文三人在该土地上盖了一座七层楼房(24套单元房),公开出售给福州市八县外来人员,收取房款277.65万元人民币(含1店面,尚余1套未统计),该楼投资估算造价为182.3465万元,扣除购买土地的56万元,非法获利39.303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被告人林定国辩称36套其只买了1套;24套是集资建房,其只是在部分集资人退出后,才与李彰文、池存洋分摊了6套。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林定国参与B楼(36套)的施工建设,指控该地块非法获利75.7565万元人民币缺乏证据,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能成立;指控第二起犯罪获利金额39.3035万元人民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李彰文辩称其只负责B楼(36套)工程建设,从中买了2套转卖;C楼(24套)只买了1套转卖。辩护人提出李彰文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犯罪,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且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 2007年初,被告人林定国及池存洋(另案处理)以56万元的价格非法购得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新兴桥附近0.92亩土地(该土地原属耕地,1999年曾松根向浦下村委会缴纳2.76万元土地补偿费后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被告人李彰文负责工地施工,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幢七层住宅楼(简称“C楼”,共24套单元房),公开对外销售,共收取售房款277.35万元(含1店面,尚余1套未统计)。经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估算报告估算,C楼建筑面积约2810m2,估算造价为182.3465万元。扣除购买土地的56万元,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及池存洋非法获利39.0035万元。 2007年3月,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伙同池存洋及林谟兴,池崇曲、林国英(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议,以85万元的价格向池云钦非法购得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新兴桥附近1亩土地及地上建筑别墅(该土地原属耕地,1997年杨忠、黄瑞举向浦下村委会均缴纳1.25万元土地补偿费后各取得0.5亩土地使用权,2004年池云钦从杨忠、黄瑞举处转得该土地盖了栋别墅。),并将别墅推平后在该地块上建了一幢七层住宅楼(简称“B楼”,共36套单元房),公开对外销售,共收取售房款420.84万元(尚余2套未统计)。经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投资估算报告估算,B楼建筑面积约4023m2,估算造价为260.8835万元人民币,扣除购买别墅及土地的85万元,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及池存洋、林谟兴,池崇曲、林国英非法获利74.95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周新彩等42名购房者的证言及购房花名册、收款收据,证实他们以每套10万元或13万元不等的价格向林谟兴、林定国、李彰文等人购买浦下村新兴桥边B楼或C楼的单元房。 2、证人池云钦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在妻弟梁奋的帮忙下,通过浦下村委会以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忠、黄瑞举处转来一块位于浦下村新桥边上约1亩的土地,交了4000元人民币建房配套费,盖了幢别墅。2007年7月9日,其将该别墅以8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林谟兴,林谟兴将别墅推平后盖了栋七层高的单元套房。 3、证人梁奋的证言,证实2004年,其帮助姐夫池云钦以2.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从杨忠、黄瑞举处转来一块位于新兴桥头约1亩的土地。池云钦在这块地上盖好别墅后,于2007年7月9日以85万元人民币转让给林谟兴。林谟兴将别墅推平盖了栋七层高的单元套房。 4、证人刘金华、陈汉平(原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任职期间,浦下村委会将位于浦下村新兴桥边的土地使用权各转让0.5亩给杨忠、黄瑞举,共收取2. 5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转让0.92亩给曾松根,收取2.76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 5、证人刘伯林、刘钦铨(原福州市仓山区浦下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均证实2007年,一些八县的人在浦下村委会转让出的新兴桥头土地上违规建房,而后转卖给外来务工者。浦下村委会曾配合市国地资源局多次制止,效果都不是很好。 6、证人刘毅的证言,证实2007年期间,一些外地人在浦下村新兴桥头非法占地建房(B幢),被市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这些外地人就以300元人民币雇其到土地局顶替处罚。 7、证人林金鸿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闲聊时林谟兴告诉说,跟朋友几个在盖山镇浦下村新兴桥边盖了幢楼,有二十多套单元房,问其有没有朋友想买,可以便宜些。2007年初,其因资金困难找林谟兴帮忙,林谟兴说正和几个朋友盖第二栋楼(B幢),又让其帮忙介绍朋友买房子。当B楼盖到第二层时,其介绍永泰老乡“老王”订了套单元房(一周后,“老王”嫌没有产权证退订),其也交定金2万元人民币预订一套,最终以14.5万元人民币买好房装修入住。在其帮忙介绍下,2007年10月至12月间, B401 、C502、B402单元房均以13.5万元人民币卖出。林谟兴是与林定国、李彰文、池存洋、林国英等人合伙盖房卖房的,林谟兴、林定国负责财务,李彰文负责工地管理。 8、证人林彬的证言,证实林金鸿在浦下村新兴桥边买了1套房子自住,当时还动员其也去买。 9、公安机关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到案过程 10、福州市仓山区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浦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有关说明,证实浦下村委会于1997年12月21日将位于新兴桥边的土地批给杨忠、黄瑞举各0.5亩,分别收取1.2 5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1999年4月6日批给曾松根0.92亩,收取2.76万元人民币土地补偿费。上述土地没有经过村委会又相继被转让,一些八县来的人在这些地块上违规建房出售。 11、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及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证实池云钦于2007年7月9日将别墅转让给他人改建房屋款目。 12、福州市国土资源局仓山分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的违章建筑B、C楼,于2007年11月14日均被福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 13、福州闽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仓山区浦下村新兴桥边A、B、C、D楼工程”投资估算报告,证实B楼(36套)2007年3月建设,建筑面积约4023m2,估算造价为260.8835万元人民币;C楼(24套)2007年1月建设,建筑面积约2810m2,估算造价为182.3465万元人民币。 14、被告人林定国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浦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投资估算报告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15、被告人李彰文的供述,证实林定国、林国英、林谟兴等人组织牵头在浦下村新兴桥边建房售房,其负责B楼、C楼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和许可,违规占地建房销售,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等人在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设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合作,违规占用耕地建房销售,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该行为更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多名购房者的证言、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收款收据、盖山镇浦下村民委员会证明、别墅连地皮转让合同协议书及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参与B、C楼建房销售,被告人林定国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彰文也承认自已负责施工建筑,证据之间可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定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彰文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5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林定国、李彰文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暂扣的被告人林定国所有的一辆闽A1H032轿车,予以没收,折抵其违法所得,由扣押单位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玉生,又名陈二铃,男, 1962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福安市下白石镇凤山村党支部书记,住福安市下白石镇凤山村凤山路59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3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田建荣,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榕森,福建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新富,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安市城南官村福阳村48号(户籍地:福安市城阳乡堵坪坑村朝里1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玉树,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原系福安市城阳乡堵坪坑村支部书记,住福安市城南福阳村(户籍地:福安市城阳乡堵坪坑村朝里14号)。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03年7月1日经福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03年12 月24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 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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