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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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法条文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制作的判决和裁定,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形式。判决和裁定一经生效,就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以及负有执行责任的机关、单位,都必须坚持执行。即使有不同意见,也只能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进行申诉,而不允许抗拒执行。维护这种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和法制的权威,就是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拒不执行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这里包括两层含义: (1)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判决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裁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或判决执行过程中,对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象的判决与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经济案件等各类案件所作的判决和裁定。但从审判实践看,主要是拒不执行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案件的判决和裁定;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很少有可能拒不执行。 (2)是具有执行内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所谓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包括已经超过法定上诉、抗诉期限而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以及终审作出的判决和裁定等。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拒不执行的问题。 经人民法院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生效后,能否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种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即具有与生效判决、裁定同等的效力,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因而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需要上来考虑,这种生效调解书也能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对象,拒不执行刑事自诉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等诉讼中由法院主持达成并已生效的调解书的,也可以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2、主体要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l64条和第77条的规定,对判决、裁定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某些个人,也可以成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暴力抗拒人民法院执行判决、裁定,杀害、重伤执行人员的,依照本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3、主观要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而故意拒不执行,如果确因不知判决、裁定已生效而未执行的,或者因某种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的实际困难而无法执行的,因为不属于故意拒不执行,所以不构成犯罪。至于行为人故意拒不执行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这并不影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 4、客观要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1、要有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行为。所谓拒绝执行,是指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采取种种手段而拒绝履行。既可以采取积极的作为,如殴打、捆绑、拘禁、围攻执行人员,抢走执行标的、砸毁执行工具、车辆,以暴力伤害、毁坏财物、加害亲属、揭露隐私、破坏名誉等威胁、恫吓执行人员,转移、隐藏可供执行的财产,命令停止侵害仍不停止侵害而故意为之等等,又可以采取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如对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置之不理或者躲藏、逃避等。既可以采取暴力的方式,又可以采取非暴力的方式。既可以公开抗拒执行,又可以是暗地里进行抗拒。不论其方式如何,只要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执行义务人必须具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倘若没有能力如执行义务人本身无执行财产而无法履行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则是无法、不能执行,而不是拒不执行。所谓有能力执行,是指根据人民法院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行为人在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为逃避义务,采取隐藏、转移、变卖、赠送、毁损自己财物而造成无法履行的,仍应属于有能力执行,构成犯罪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3、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情节尚不属于严重,即使具有拒不执行的行为,也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 一、对下列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认定立案标准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 (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巳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依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 首先,妨害公务罪指向的对象是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指向的对象是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其次,妨害公务罪的方法必须是用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要求用这种方法。但是,往实践中,有的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往往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到现场强制执行判决、裁定时(如强制拆除违章建筑、强制搬迁时),当事人用对执行人员实施暴力的方法阻碍执行,这既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又具有妨害公务的特征,通常认为,对执行人员使用暴力,目的是阻碍执行判决、裁定,因此,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更为恰当。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 当事人以暴力阻止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其暴力程度应以造成轻伤害为限度,如果行为人在抗拒判决、裁定执行过程中将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打成重伤甚至杀害的,则应按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按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处理。 (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提出申诉的界限 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依法具有提出申诉的权利。有些当事人在提出申诉时不冷静,可能会对有关执行机关的人员发生顶撞,只要他未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就不能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如果是因为原判决失当或者当事人客观上确有困难,致使判决无法执行的,不能对当事人定罪,而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作适当改变。如果由于执行人员执行手续不完备,态度蛮横粗暴等工作错误而导致当事人抵制执行判决、裁定的,也不宜对当事人定罪。而应在纠正执行人员工作错误的基础上再执行判决、裁定,对于行为人只是消极地不执行判决、裁定或者抗拒执行情节轻微的,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而应先行教育,进而可强制执行。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31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司法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罪数问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第三百九十七条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分析被告人瞿六云,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家住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闸上村。2001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01]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六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锋、代理检察员袁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六云于1997年至1999年间向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饲料,尚欠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81949元款未付,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00年5月2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年5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瞿六云价值人民币77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5月24日对被告人瞿六云所养殖的1500只鹅和10000只鸭进行了诉讼保全,同时告知其上述财产变卖后必须用于支付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同年6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瞿六云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给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049元。但被告人瞿六云在判决生效后逾期拒不履行判决,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限期执行通知书不加理睬,反而将查封的部分家禽予以变卖,所得款项支付给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等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瞿六云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瞿六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以来,被告人瞿六云先后多次向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购买饲料,至1999年年底共欠鹏程公司货款81949元。2000年5月21日,鹏程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月23日,法院根据鹏程公司申请,以(2000)萧经初字第 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瞿六云价值77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5月24日依法对其养殖的1500只鹅和10000只鸭进行查封,告知其上述保全的财产变卖后必须用于支付欠鹏程公司的货款。2000年6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瞿六云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欠鹏程公司货款8194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瞿六云逾期不履行判决,却将部分被查封的家禽予以变卖,分别于6月16 日、7月14日各将10000元变卖款支付给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00年7月24日向被告人瞿六云发出(2000)萧执字第 2001号限期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瞿六云于7月27日收到通知书,7月28日至12月6日先后5次被传唤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临浦法庭责令其履行判决。被告人瞿六云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判决,仅在9月12日和12月21日2次支付案款共计10000元以应付执行,而在7月30日至11月14日期间,瞿六云将查封的余下家禽陆续变卖,先后13次将所得款共计54700元付给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本院(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六云因欠鹏程公司饲料款,鹏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人瞿六云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后支付给鹏程公司饲料款 81949元的事实;2、本院(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及2000年5月24日对被告人瞿六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于2000年5月23日根据鹏程公司的申请作出冻结被告人瞿六云银行存款7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裁定后,于同年5月 24日对被告人瞿六云的10000只野鸭和1500只鹅进行了查封,并告知其对查封的野鸭和鹅不能处理,如将其出卖,所得款项应当保管好,不能支付给他人的事实;3、本院(2000)萧执字第2001号限期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及送达回证,证实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向被告人瞿六云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在同年7月28日将85204元人民币交付到本院临浦法庭的事实以及于2000年10月30日、2001年1月11日两次发出传票,要被告人瞿六云于2000年11月1日和2001年1月12日到临浦法庭交款的事实;4、本院于2000年7月28日、9月12日、11月1日、12月4日对被告人瞿六云所作的执行笔录,证实本院对被告人瞿六云进行执行的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瞿六云将本院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的事实和经过;5、本院的执行款收据和鹏程公司的收据,证实被告人瞿六云在本院执行期间,只于2000年9月12日、12月21日两次共支付执行款10000元的事实;6、证人董智伦的证言及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的明细帐,证实在本院执行期间,被告人瞿六云支付给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公货款54700元的事实;7、浦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瞿六云的身份;8、被告人瞿六云对拒不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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