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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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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刑法条文

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和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其中原料血浆是指由单采血浆站采集的专用于血液制品生产原料的血浆。所谓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具体而言它是指将人的血液自供者采出后,用适当方法将其不同成分单个分离制成的各种制剂,从而能按不同需要输送给病人或作其他用途。血液制品主要包括人血丙种蛋球白、人胎盘血蛋白、人胎血丙种球蛋白、冻干健康血浆等。

2、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单位则不能构成本罪。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既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工作人员所为,也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所为。但是,由于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因而对于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的单位所从事的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只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违反有关操作规定,或者明知自己没有资格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活动仍决意为之。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凡层含义:

1、必须有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

所谓非法,不仅指违反操作规定,而且指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包括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和非法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既可以由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的单位和个人为之,也可以由依法成立的血站、单采血浆站工作人员为之,具体而言包括:(1)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2)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浆者或其他人员的血液、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证》、《供血浆证》者的血液、血浆的;(3)违反有关血液采集的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液、血浆的;(4)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5)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6)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的;(7)未按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8)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9)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器材及不合格血液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l0)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11)其他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的行为。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主要是相对于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和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的质量而言的。血液、血液制品质量的好坏,集中表现在有效性和安全性两方面,这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和纯度而定的。有效性是发挥治疗效果的基本条件,安全性是保证其充分发挥作用而又减少损伤和不良影响的必要条件。

2、行为人实施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客观上还必须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易言之,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只有与他人人体健康足以受到侵害的危险状态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才能构成本罪。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认定

本罪与非罪

区分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与非罪界限时,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必须系非法。非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违反国家的操作规程;二是指不具备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如果系合法而为之则不构成犯罪。其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

事实上,非法采集、供应的血液或者非法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可以作为判断是否“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据之一。当然,具体判断时还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果行为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行为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一般亦不构成犯罪;但情节较重的,则可以本罪未遂处理。

立案标准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逃诉:

(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度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流行症传播危险的;

(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安康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足以危害人体安康或者对人体安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界限

虽然两罪都可能侵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但两罪的区别在于:

(1)主要客体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危害了公共卫生秩序;而生产、销售假药罪则主要侵犯了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2)危害结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而生产、销售假药罪则是“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二)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界限

本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虽然都属于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存在一些相似性,但一般说来区别亦是明显的。不过,在如下情况下区分两罪则并不太容易:行为人染有甲类传染病却仍从事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工作,使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具体区分两罪时应从以下方面考虑:

(1)从客体要件不同。本罪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血液、血液制品的管理制度;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主要侵犯的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2)犯罪的后果不同。本罪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或对人体健康造成实际损害,其中可能包括引起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危险之情形,但不仅限于此。

(3)主体不同。本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不能由单位构成;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则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

(三)本罪与非法组织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均属于违反国家血液、血液制品管理的犯罪行为,主要区别表现在如下方面:(1)从客观要件看,本罪表现为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属于危险犯,其行为主体为实行者;而非法组织卖血罪则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属于行为犯,其行为主体为组织者。(2)从犯罪对象而言,本罪侵犯的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而非法组织卖血罪的对象只有血液。(3)从主观的内容而言,本罪是明知自己违反操作规程,或者不具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资格;而非法组织卖血罪则是明知组织他人出卖血液之行为非法。

犯罪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相关法规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 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案例分析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武,曾用名李丙银,男,生于一九六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汉族,农民,住本县城郊乡肖营村。一九九一年五月三十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刑二年,一九九三年二月七日刑满释放。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因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月十八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镇理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军,镇平县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丰阁,又名刘静,女,生于一九六九年一月十五日,汉族,农民,住本县城郊乡肖营村。一九九八年三月九日因涉嫌非法组织他人卖血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三月十八日被依法逮捕,同年四月二十日被镇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系李志武之妻。

  辩护人薛燕,镇平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于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二日以被告人李志武、刘丰阁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武、刘丰阁及其辩护人肖军、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被告人李志武私购彩血工具伙同其妻刘丰阁,先后在本县城郊乡肖营和城关镇东门村徐丰平家,非法采集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志武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构不成犯罪,理由是起诉书认定的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罪,犯罪对象是血液,而被告采集的是血浆。

  被告人刘丰阁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刘丰阁系从犯,应从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武私购采血用离心机一台及其它采血工具,伙同其妻刘丰阁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十四日至二月二十八日止,先后在本县城郊乡肖营村李道瑞(外逃)家和本县城关镇东门村徐丰平家非法采集三十余人的血液,加工后卖给李坤生(外逃)转售。二月二十八日经群众举报,被告人李志武、刘丰阁被公安机关抓获,并缴获已加工的血浆二十三袋。经南阳市卫生防疫站抽取其中七袋化验,均含有艾滋病病毒。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志武供述:九八年正月十八日在李道瑞家采血三天是与李道瑞、刘玉变、我爱人刘丰阁一起采毛血130几袋,弄成血清70几袋,队员18人,采后卖给李坤生了。在徐丰平家我和刘丰阁采了二天半,采60来袋,搞成血清23袋,南阳拿走了,队员16人,每人每天抽二袋等情节与被告人刘丰阁供:开血站没有手续,我负责扎针,志武负责离浆及记帐,队员是我丈夫联系的等情节相一致,且与证人刘玉变证实的:志武|阁娃、李道瑞是今年正月十八开始在我家抽血的,志武爱人扎针抽血,志武把血浆分离,我爱记帐,卖血队员是志武联系的有17—18个,三天分离后血浆有180袋的情节及证人张保成、徐丰平、岳建国、杨青山、魏全、牛宗梅、梁海等人证实:李志武与他人一起开血站,李志武全面负责,刘丰阁是扎针的,徐家二楼西头一间半房住一、二十人专门卖血,每天都抽血,有些一天两次,他们也不管你有没有病等情节均能相互印证,并有扣押作案工具血液离心器、还输器、加工后的23袋血浆及南阳市卫生防疫站血样监测结果所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武、刘丰阁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而非法采集、供应血液,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且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武在作案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丰阁在作案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志武及辩护人辩解认为构不成犯罪,被告人采集的是血浆不是血液的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丰阁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志武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刘丰阁犯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最新修订版]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相关词条

  • 血液制品

    根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血液制品,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

  •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

    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是指相关部门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有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质,但在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过程中,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行为。

  •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

  • 非法组织卖血罪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 生产、销售假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1条的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 强迫卖血罪

    强迫卖血罪(刑法第333条第1款),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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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12:4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