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问题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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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第二款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 (三)徇私枉法; (四)刑讯逼供; (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客体要件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和保护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职能。司法工作人员,手中握有执法权,依法享有侦查、预审、逮捕、起诉、审判的权力。这就需要他们在执法时,刚正不阿,忠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忠于法律制度,忠于事实真相,严格依法办事,力求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不枉不纵。如果他们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就会破坏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损害国家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破坏社会主义法制。 主体要件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从事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审判人员。 主观要件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明知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客观要件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行为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和不遵守法律规定。民事审判,指依法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包括民事案件、海事案件和经济案件的审判。行政审判,指适用行政诉讼法审判案件的活动,即行政案件的审判。裁判,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枉法裁判是指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判胜诉等。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认定共同犯罪一般而言,成立本罪的共犯罪与其它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并无二样。例如,在合议庭里,审判人员与陪审员、书记员与审判人员、审判长与案件承办人、主管院长与案件承办人相互勾结,故意错判等。但也有其特殊性,下面分别论述。 1、以“集体讨论”名义形成的共同犯罪 首先看参加讨论者对案件是否具有决定权。共同的明知和共同的故意是认定集体讨论者是否成为枉法裁判共犯的关键条件。 第一、合议庭作枉法裁判。一种是合议庭成员共同接受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吃请、送礼或说情等。二种是合议庭成员法 律观念淡薄,不能坚持原则,明知他人在实施枉法裁判行为却睁一眼闭一眼,作出支持决定。三种是合议庭成员责任心不强,未参加庭审,评议走过场。合议庭形同虚设,成了“独任审判”。第一、二种情况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共同犯罪追究责任。第三种情况,合议庭成员虽有一定的责任,是由于责任心不强所致,没有枉法裁判的故意,与枉法裁判犯罪有本质区别,不能以共犯罪论处,责任应由犯罪人个人承担。 第二、审判委员会委员共同枉法的认定 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成员已经直接参与了该案的审判活动,并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行使最终决定权,客观上具备枉法裁判罪的资格和条件,因此如果该集体讨论是导致枉法裁判的直接原因,且具有共同枉法的明知和共同故意,那么参与集体讨论者可以成为枉法裁判罪的共犯,应对共同决策者以共同犯罪依法追究责任。因为集体违背事实和法律,同样是枉法。但也有例外,实践中大多数“集体讨论”实质上仍是少数人的行为,并非真正反映了集体意见,如集体讨论是在个别人操纵下进行,参与讨论者在某种权势逼迫之下,不敢提反对意见,强行形成所谓的“集体决策”;部分明知故意,即有反对意见,但因共同故意的人占多数,枉法裁判结果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得以通过;由于个别人虚假汇报导致集体讨论作出错误决定,以上种种虽为“集体讨论”,其实质仍是个别人意志的反映,只能由行为人或极少数人承担法律责任。 2、上级院个别领导指令下级院审判员,本院领导指令本院审判员错误裁判,在这种场合也存在共同犯罪的可能。 第一、本院院长指令本院某审判员就某民事行政案件作枉法裁判,该审判员秉承院长意旨,故意作出错误裁判,该院长与审判员构成本罪的共犯。 首先,院长主观上有指令或暗示他人枉法裁判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相应的行为,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来考虑,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其次,审判员是在直接实施具体行为的人,从刑法理论上讲,属于实行犯。审判员如果明知上级的指示命令是错误的,仍予执行,当然要构成犯罪。不过具体承办人的责任相对要小些。 第二、上级院审判员或有关领导,要求或暗示下级院就某一案件进行枉法裁判,下级院领导或审判员秉承其意愿,进行枉法裁判,不构成共同犯罪。 按照法院体制,上级院与下级院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即是在业务上,上级院也只能通过上诉或再审改变下级院的裁判,而不能直接指挥下级院进行审理。因为对于下级院裁判结果,上级院没有直接决定的权力。上级院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使下级院枉法裁判,则下级院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枉法裁判罪,上级院有关人员的行为则可能属于其他类型的性质,如行贿、翰旋受贿、违纪等,而不构成共同犯罪。如果上级法院有关人员为枉法出主意,想办法,甚至协助制造伪证,则其行为属于枉法裁判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按本罪共犯论。 3、审判人员及其它案件参与人如律师、证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枉法裁判罪的共犯。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与司法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进行徇私舞弊犯罪的,以徇私舞弊共犯论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各共犯成员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各种行为融为一体、密不可分,犯罪的成就是各共犯成员行为互相联系,共同作用的结果。就被侵害的客体而言,不能说仅受到特殊主体行为的侵害,而应当认定受到特殊主体和一般主体共同行为的侵害。所以认定二者系共犯符合法院规定精神。 立案标准一、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2001通过)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一)重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重伤的。 (二)特大案件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死亡的。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通过)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本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本罪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而后者发生在刑事审判活动中。 罪数的认定无论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还是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亦或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都有可能存在司法人员徇私问题。因此《刑法》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58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这是在法条竞合情形下,法定"择一重"的规定。依此规定,实践中的枉法裁判或枉法执行案件,很多时候会出现不依照第399条定罪处罚的情形。如:在收受贿赂数额逾越10万元这个界限时,行为人的枉法裁判或枉法执行行为便成为事实上的不可罚行为,而只能依受贿罪被定罪并处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罪处罚根据刑法第399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民事、行政裁判枉法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1、加重处罚事由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指造成公民财产或者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财产特别重大损失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等。 2、贪赃枉法的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而又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受贿罪之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在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触犯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在刑法理论上是牵连犯。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这种牵连犯,应当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二、读职犯罪案件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l.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拘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 题的解释》(参见“滥用职权罪”说明部分) 问题讨论1、"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是法定构成本罪的时空条件。不具备此条件,就有可能是彼罪亦或是非罪。对"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这一法定条件,笔者认为 有必要从广义上作出理解。即凡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均应界定为民事审判活动,包括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海事、海商案件的审判。目前比较有些争议的 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活动,是否可理解为广义的审判活动?审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违法调解的,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由于刑法并未明确规定 ③,在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往往具有一定阻力。对此,笔者的观点是:违法进行的调解,达"情节严重"的客观标准,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法律后果的,应当以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论处。其理由在于:其一,我国民诉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调解一旦成立就几乎 等同于判决和裁定的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就会出现强制执行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其二,根据民诉法规定,调解是在审判人员主持下,当事人双方自 愿达成的协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个别审判人员故意偏袒一方,而强迫另一方签订违背其意愿的调解协议,这种调解貌似双方自愿、合法,实为违反设立 调解的立法本意,具有明确的枉法舞弊情节,会给当事人一方带来一系列同枉法裁判一样的法律后果,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此违法调解,同枉法裁判一样 都是审判人员直接故意造成的,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所以,我们不能只赋予调解以等同裁判的法律效力,而对产生该法律效力的先前行为--审判人员故意枉法 行为,不考虑追究任何责任,这显然不公平的。 2、关于本罪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管辖分工问题 3、执行人员枉法裁定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实践中,一些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徇私情私利,使一些该执行的案件被裁定中止执行,或长期拖延不执行,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社会危害性很大。执行人员枉法裁定的行为能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此无论是刑法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部门,均存在较大的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执行人员枉法裁定不能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论处的理由是:1.从犯罪主体看,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是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不负审判职能,不同于审判人员。2.从内容上看,执行中的裁定只是针对程序问题,而不是对实体问题所作的。 笔者认为,执行人员枉法裁定可以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犯罪。理由是: 第一.从主体上看,执行人员也是审判人员,是审判人员的一部分,符合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对主体的规定。首先,从立法本意上看,执行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环节,执行权是审判权的组成部分。其次,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看,审判人员也包括执行人员,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法院院长,或者被任命为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而人民法院执行庭也有庭长、副庭长,执行人员也具有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的法律职称,而且执行人员也必须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第二.从内容上看,执行中的裁定虽然解决的是程序上的问题,但它的做出同样需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枉法做出执行裁定同样违背事实和法律。 第三.从社会危害性上看,执行中的枉法裁定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审判程序,使得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形式确认此罪中审判人员包括执行人员和人民陪审员在内,以免因理解不同而影响公正执法。 4、枉法裁判是否包括枉法调解所谓法院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通过平等协商的方法,达成协议,并由人民法院以法律文书的形式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以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包括两层意义:一是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的活动;二是指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主持和引导当事人用平等协商的办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终结诉讼。法院调解与判决裁定一样,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是人民法院的一种诉讼活动。 枉法调解是指具有审判职责的审判人员在调解的过程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做有损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调解行为。司法实践中,枉法调解的形式通常表现为:一是欺诈调解。有些审判人员利用当事人不懂法律、急于解决问题的心理,勾结一方当事人,欺骗另一方当事人,故意做有损于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调解结论。二是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有的审判人员错误地认为,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就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存在合法与不合法的问题。为减少诉讼之累,逃避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有的审判人员不惜利用司法公权,恐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迫使当事人让步,搞违法调解。三是是非不清、责任不明、“和稀泥”式的调解。有些司法人员往往用“和稀泥”的方法,以违法调解代替当事人的举证和人民法院必要的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使得案件是非不分,从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论哪一种枉法调解方式,由于都违法处分了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与枉法裁判、裁定的本质一样,违背了审判人员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的基本职责要求,是对法律直接、严重的破坏。 审判人员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枉法调解是否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有观点认为枉法裁判仅指枉法裁定和判决,不包括枉法调解。理由是:1.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不同于民事审判程序;民事调解书不同于民事裁定和判决。2.法院调解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人民法院只能说服教育,引导当事人在自愿自觉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决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接受人民法院的意见,而且在调解书送达之前,当事人有机会认真考虑,不同意调解的仍可提出,由法院继续审理或判决。 笔者认为枉法裁判应涵盖枉法调解。其一,通过上述对枉法调解表现形式的分析可见枉法调解的本质与枉法裁判的本质相同,都是审判人员滥用职权的司法行为,都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它不仅违反了法院调解所必须坚持的分清是非、自愿合法的基本原则,更由于其违法地处分当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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