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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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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包括广播电台的发受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电源室等;电视台的发射与接受电视图象的设备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邮电部门的收发电报的机器设施;公用电话的交换设施、通讯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等;卫星通讯的发射与接受电讯号的设施;微波、监测、传真通讯设施;国家重要部门如铁路、军队、航空中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等。如行为人破坏的是广播、电视、电信部门的非直接用于通讯的设施如行政办公设施、日常生活设施或者虽属广播、电视、电信设施,仅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闭路电视网络,城市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对象。对之进行破坏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此外,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制造或虽已制造完毕但未安装交付使用的,对之进行破坏,亦不构成本罪。这是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才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

2、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3、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危害通讯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实施本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嫉妒陷害、贪财图利等。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重要机件,砸毁机器设备,偷割电线,截断电缆,挖走电线杆,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使机器设备损坏,使广播、电视、电信通讯无法进行等。如果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则同时触犯本罪和放火罪(或爆炸罪)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对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处理原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论处。

构成本罪,只须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可成立。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讯设备因遭受破坏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广播、电视、通讯不能正常进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者进行其他通讯联络活动,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破坏通讯设备并不影响正常通讯的部件,或者仅将一户的电话机盗走,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不能以本罪认定。视情节可作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处理。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认定

立案标准

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行为人有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2.行为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

1、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讯器材的案件 (如偷割电话线、通讯电缆等)时有发生。如果窃取的是库存的或者正在生产、维修中的通讯器材,只能侵害财产所有权,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电缆线,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电视通讯受阻。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这样就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的罪名。对此类案件应当如何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1月4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明确指出:"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2、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的破坏方法除拆毁通讯设施等一般方法外,还包括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设施的,属于手段牵连。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应按放火罪、爆炸罪处罚。当然,放火、爆炸的方法本身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能够成立的,只以本罪一罪处罚。

3、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如航海、航空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往往会使用一些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铁路部门为保障铁路交通运输安全,具有自己的专用通讯设施。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不仅会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更主要的是还会危及交通运输方面的安全。如因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足以发生火车、船只、航空器等倾覆或毁坏的,又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罚。倘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不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但足以危害通讯公共安全的,则就应认定为本罪。

罪与非罪

盗窃通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如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的,参照两高关于破坏通讯设备罪的司法解释(详见本罪名法律依据部分),可定本罪。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定盗窃罪。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本罪侵犯对象不包括国防用的通讯设备,因为刑法已增设了危害国防利益罪及相关分罪名,用于惩处相关的犯罪行为。因此,原破坏通讯设备罪中有关上述问题的司法解释,对本罪不再适用。

依据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第一条第(二)点,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罚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本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通讯设备的性质、严重程度,通讯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厉打击盗窃、破坏铁路、油田、电力、通讯等器材设备的犯罪活动的通知》(1993121公发[199]10]

凡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铁路线路上的器材或者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危及行车安全的,应以破坏交通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油田机器设备的,应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刑 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但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的,或者盗窃通讯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以破坏通讯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盗窃通讯设备情节特别严重,罪该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处理这类案件,要防上处罚偏轻的现象,更不得以治安处罚代替刑事制裁。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被告人范某于2008年10月12日、14日,两次至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机耕路上,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 196米(价值人民币6989元)。被告人范某的该两次盗窃行为每次均导致该处163户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信达14小时。

被告人范某于2008年12月期间,两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长星路,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76米(价值人民币1414元)。被告人范某的该两次盗窃行为每次均导致该处30余户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信达10小时。

被告人范某于2008年12月期间,多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村道上,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未使用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158米(价值人民币2691元)。

被告人范某、方某于2008年12月期间,多次至本市江干区丁桥镇村道上,剪断浙江省电信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架设于该处的未使用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92米(价值人民币1566元)。

被告人范某、方某,于2009年1月5日凌晨,在本市江干区丁桥镇临丁路大塘村段,剪断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余东分局架设于该处的正在使用中的HYA200×2×0.4型通信电缆线共计75米(价值人民币2651元),致该处159户电话和宽带中断通信达10小时。二被告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范某五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共347米(价值共计人民币11054元),每次盗窃均致通信用户中断通信,中断通信户时数达6754,高于2000,危害了公共安全;被告人范某多盗窃尚未使用的通信电缆线共250米(价值人民币4257元);被告人方某多次盗窃通信电缆线共167米(价值人民币4217元),其中一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线致部分通信用户中断通信。

附:《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电话和宽带用户中断通信一小时以上”,则属于危害公共安全。

[评析]本案有几个问题很典型,需要区别分析,如:

第一、在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时,对范某如何定罪;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同时符合盗窃罪与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属于竞合犯,择一重罪处之。本案范某的盗窃金额低于2万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起点刑期即为三年,因此对此部犯罪,对范某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第二、在盗窃尚未投入使用的电缆线时,对范某又如何定罪;对这节犯罪,因其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显然构不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只能以盗窃罪论处。与前罪并罚。

第三、在方某和范某共同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时,通信中断仅1590(户.时),低于2000(户.时),对方某如何定罪。由于危害结果未达到司法解释中的要求,不能定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但构成了盗窃罪。

结语

随着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在利益驱动下,破坏公用电信设施行为大量涌现,刑法第124条仅原则性规定:“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对“危害公共安全”、“后果严重”等定罪量刑的条件并无具体量化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这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行为。所以《最高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运而生,及时地解决了这个量刑问题。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案件辩护词推荐

沈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辩护意见

基本案情

被告人沈某与他人先后二次盗窃通信电线,致750户用户通信中断,高陵县检察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起公诉。我接受沈某亲属委托,担任沈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出通信中断未达到2000户,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后以盗窃罪从轻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一年。

辩护意见

一、沈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公共安全。

侵犯通信的公共安全,是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客体要件,对此,最高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而本案中两起盗割影响的总共只有700户,没有达到《解释》规定的“2000户”,依据该《解释》,不应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二、本案被告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被告沈某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事由及酌情从轻、减轻处罚的事实和情节

第一,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

1、沈超系本案的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沈超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从轻处罚。

第二、酌情从轻情节。

1、协助抓捕逃犯。

案发当晚,其他被告均已出逃,第二被告被捕,后,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打电话询问情况,第二被告配合侦察机关,多次与第一被告用电话联系周旋,使公安机关在较短时间内抓获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此举,虽算不上立功,但一切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及时破案,或协助抓捕逃犯的行为,均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认可,在其定罪处罚中应予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

2、第二被告系初犯。

以前并没违法犯罪之恶迹,此次犯罪业已追悔莫及,有具心悔改之意。

对法院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不同意见。

我在辩护词中提出该案应以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而法院以盗窃罪定罪我认为欠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第二款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款的规定就明确了虽构成盗窃罪,但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自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沈某的行为究竞应定毁坏财物罪,还是应定盗窃罪?依据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不同规定,二者之间有一个明显区别,即,在盗窃中没有损坏被盗物的,以盗窃罪定;若在盗窃过程中对被盗物品造成了损坏,则应以毁坏财物定罪处罚。沈某等人在盗窃过程中,业已剪断了通信电缆,电信公司必须更换一条新的线路,被剪断的电缆只能当废品买,这显然是在盗窃过程中已损坏了被盗物,故应以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条款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 《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公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盗窃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相关词条

  •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是指行为人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广播电视信号中断或者中大影响的行为。

  •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明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了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 盗窃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入罪标准进行了修改,将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纳入盗窃罪的入罪标准之中,适应现代逐渐多变的盗窃犯罪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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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7:3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