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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拾得遗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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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拾得遗失物的特征

1.遗失物是具体的物。遗失物只能是物,而不能是某种权利,比如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而且遗失物不能是不能被人不可控的物,比如阳光等等。
2.遗失物的界定状态体现在占有。比如甲丢了一只手机,那么这个时候手机被界定为遗失物是因为甲丧失了对手机的占有,也就是说甲丧失了对手机的实际控制。这一点是遗失物区别于埋藏物的最核心的特征。
3. 是否丧失意思占有不影响遗失物的认定。所谓意思占有,是指原所有人根据记忆的意思表示而持续的虚拟占有状态。是否丧失意思占有只区别于遗忘物和非遗忘物 的遗失物,而不区别于遗失物和其他物的特征。因为遗忘物本来就属于遗失物的一种。比如甲遗忘了背包在公交车上,那由于遗忘,甲丧失了意思占有。但是如果甲 无意间丢失了一个背包,那么此时甲在不断寻找背包的过程中仍然有着意思占有,但该背包依然被认定为遗失物。
4.遗失物的重新占有须通过他人的民事行为。比如甲丢了一只手机,如果这只手机之后被甲所找到了,在丢手机至找到手机这一段持续期间内,手机处于遗失物的状态。而这个时候被甲找到了,不用说,甲重新取得了占有权;但是,除非甲能够通过自身的民事行为找回这只手机,如果这个时候手机被乙拾得了,那么不管乙今后做何种行为,收益也好,处分也好,这只手机对于甲来说,自始至终是处于遗失状态的遗失物。

二、拾得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主体是指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的遗失物而予以控占的法律事实,这一法律关系涉及到多个主体,如遗失人、拾得人、有关部门、社会第三人等等。其中最主要的是遗失人和拾得人。

一是遗失人,遗失人是指丢失物品的人。此时的人既可以是该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其控占人。无权控占人不能成为遗失人,只能成为使物遗失的人。遗失人和使物遗失的人并不必然划等号,例如甲盗窃所得玉佩一枚,后来不慎遗失,该玉佩成为遗失物。对玉佩的所有人和甲而言都遭受了玉佩丢失的损失,但只有玉佩的所有人是遗失人,甲却不能成为遗失人。《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拥有取回遗失物的权利。若允许甲成为遗失人,应当返还权利人。”由此可知,遗失人其就拥有取回遗失物的权利,这对甲而言无疑是一种保护,却加大了玉佩所有人寻回其物的难度,显然有悖于人之常情。因此无权控占人不能成为遗失人。

二是拾得人,拾得人是指发现遗失物并对其进行控占的人。众所周知,拾得行为是一种事实行为,凡符合拾得行为法定构成要件的主体皆可成为拾得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无关。例如:一个三岁幼童在街上玩,从地上拾到一个手机的行为。尽管幼童并不能清楚认识手机的金钱价值,但由于其发现了手机的位置,并且把它拿在手里,实现了对手机的实际控制,就应认定其为手机的拾得人。如果一个行动不方便的老年人发现了遗失物,请求别人拾取,此时老年人应认定为拾得人。由此可知,只要行为人具备发现和控制的意思即可认定拾得行为成立,并不要求拾得人对遗失物本身第一时间直接握取。只有在几个人同时具备发现和控制意思时,才采外观主义,即抢先直接握取的人为拾得人。

2、对象要件

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对象遗失物,不是所有的物都可以成为遗失物,其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1)遗失物必须是物

“物是由民商法所规定的,能为民商主体所支配,具有一定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存在于人身之外或能与主体相分离,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东西。”走失的儿童、妇女因为属于人本身,不能与人身相分离,因此不是物,更不能成为遗失物。动物、植物、文物都是物,但因其具有特殊性,应该区别对待。动物因为其可以驯养、具有一定的记忆特性、能够识别主人,因此具有一定特殊性。走失的动物能否成为遗失物呢?应该分情况对待。物主的所有权并不一定因动物的走失而丧失。动物可以自行返回物主身边时,物主的管领能力只是一时不能实行的情况下,该动物不能成为遗失物。若动物出走路途遥远而不知归路就应归属于遗失物。物主如果放弃对其动物的控占,此时动物可以成为遗失物。野生动植物和文物是否属于遗失物?本文认为应当允许拾得人在一定条件下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而法律明文规定野生动植物和文物所有权属于国家,因此野生动植物、文物等禁止流通物不应归入遗失物的范畴。
(2)遗失物必须是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在我国不动产是指土地及其定着物,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学术界将动产进一步划分为:实定价值动产(各种货币、黄金、珠宝等)、拟定价值动产(各种票据、有价证券等)和主观价值动产(对个人有特殊意义的物品,如结婚照片)。

(3)遗失物必须是有主物
有主物是指有所有人的物。并非所有的物都是有主物,所有权人主动放弃所有权之物是抛弃物。抛弃物不同于遗失物:第一,抛弃物的所有权人知道物之所在而主动放弃,遗失物的所有权人是非基于主观意图而客观上不能行使所有权。第二,抛弃物属于无主物,可以适用先占原则,而遗失物不适用先占原则。
(4)遗失物拾得时应处于无人控占的状态
无人控占有两层意思:第一,所有人和控占人丧失了占有;第二,未被所有人和控占人之外的其他人占有。两个条件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不具备第一条的情况,例如在自己房屋内忘置之物,因为房屋的占有,而使得物的占有得以维持,不构成遗失物。

3、主观要件

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及其产生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刑法上的主观方面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这几种因素。将刑法中对主观方面的认定,应用到民商法中也有其积极的意义,例如遗失物和抛弃物就可以根据物主丧失物的控占时的主观心态不同而进行区分。当物主基于自己的意思而选择放弃物的所有权时,该物成为抛弃物,否则该物应认定为遗失物。就拾得行为而言,要求其主观上兼具发现与控制的意思。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控制是对物的直接握取的意思,不管是他主占有还是自主占有都没有影响。如果仅仅是看到,主观上没有控制该物的意思,并不能构成拾得行为。查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有助于正确评价其行为的法律意义。

4、客观要件

拾得遗失物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包括存在遗失物、有拾得行为、对遗失物控占的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遗失物的存在是产生拾得行为的前提。拾得行为是产生拾得遗失物法律后果的基础,也是拾得人承担权利和义务的来源。对遗失物控占的结果是拾得行为己经成立的外部表现,也是拾得遗失物必须具备的要件。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区分拾得遗失物与盗窃罪、侵占罪的标准,例如甲在大街上拾到乙丢失的钱包,默默的带回家中,此时甲的行为是拾得遗失物;若甲在饭店的凳子上拾到乙丢失的钱包,不声不响的带回家中,此时甲的行为就应认定为盗窃。在确定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及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时,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缺乏客观危害行为是“主观归罪”,缺乏主观罪过是“客观归罪”。二者之间必须存在有机的联系,及客观危害行为是在主观罪过的支配下进行的。所以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应该有机的结合在一起。

三、拾得人的权利和义务

1、 拾得人的权利。

第一,拾得人有请求权利人返还因保管遗失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权利,该权利又称作费用偿还请求权。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可以请求其偿还因遗失物而产生的招领公告或保管费。此项费用应当以无因管理原则来确定,具体可分为查明受领人身份的支出、通知受领人的通讯费、发布招领公告的费用以及因保管遗失物而支付的其他必要且合理的费用。

第二,拾得人有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的权利。此处主要针对存在悬赏广告的情况下,拾得人有权请求权利人履行悬赏广告中所承诺的条件。

2、拾得人的义务

第一,返还遗失物的义务。拾得的遗失物原则上应该返还给权利人,这无可厚非,但是遗失物上的多个权利人要求返还时,拾得人应当如何应对?“根据一般之法理,有认领权人之地位,并非均在同一次序,其较他人在其物之占有上
有较优之权利者,亦有较优之认领权。”在遗失物返还时,拾得人还应尽到查询的义务,按照常理来确定认领人是否有领取遗失物的权利,对认领人的资格有疑问时应报告有关部门。只要拾得人在返还时尽到了查询义务,即便遗失物领取人无受领权,对其他有受领权的人,拾得人也可以免除返还义务。

第二,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或者将遗失物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义务。通知义务的实质是通过拾得人的通知,尽快使权利人的物权回复。此处的权利人既包括所有人也包括其他受领权利人。因为有些情况下,所有权人己经把所有权的一部分出让给他人行使,此时遗失物对控占人的价值更大。

第三,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此处“妥善”这个词具有弹性。按照我国《合同法》中对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的要求:有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义务人其应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无偿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义务人仅需尽到与处理自己事物时一样的注意义务即可。

四、遗失人的权利和义务

1、遗失人的权利。

第一,遗失物权利人享有追回原物和放弃原物的权利。因为原物返还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此只要拾得遗失物,不论经过多长时间,只要遗失物权利人请求返还,都应满足。

第二,遗失物权利人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当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时,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口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在物被无权处分时,允许权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口其两年内选择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充分尊重了遗失物权利人的主观意愿,保护了其合法利益。

第三,遗失物权利人有向无权处分权人追偿因找回遗失物而支出的额外费用的权利。如若遗失物权利人放弃对原物的权利,其就可以拒绝履行向拾得人或有关部门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因为此时该不动产己经不再是遗失物,而应该为抛弃物。遗失物权利人只有在通过拍卖或向具有经营资格的人请求返还原物时才支付额外费用,其他情况无需支付额外费用。

2、遗失人的义务。

第一,遗失物权利人有按照自己的承诺履行义务的责任。遗失人用悬赏广告方式寻找遗失物的,当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悬赏广告中承诺的条件,向拾得人履行其约定的义务。

第二,遗失物权利人有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必要费用的义务。遗失物权利人在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无因管理原则的规定,对拾得人或有关部门在查明受领人身份的支出、通知受领人的通讯费、发布招领公告的费用以及因保管遗失物而支付的其他必要且合理的花费进行支付。本文认为遗失物权利人向有关部门支付必要费用有不妥之处,“有关部门”一般指的是公安等行政机关,其经费来源于国家税收,有些部门的职责就包括寻找遗失物权利人等便民服务。因此,保管遗失物是其份内之事,无需遗失物权利人再额外支付费用,只有在拾得人为非行政机关时才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五、拾得遗失物行为性质的转化

1、拾得遗失物行为转化为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害。之所以可以认定拾得人在占有遗失物,并想将其据为己有的时候能够构成不当得利,根据在于:
首先,拾得人取得了一定的利益。所谓一方受有财产利益,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为一定的事实而得到的一定的财产利益。财产总量的增加,不仅包括财产的积极增加,也包括财产的消极增加。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并占有该财产,自然可以认为其己取得一定财产利益,拾得人占有该动产,本身就己控制了一定的财产,由于遗失物并非他人丢弃的财产,而是具有一定财产价值的动产,占有系一种利益,得为不当得利的客体,在很多情况下,占有拾得物还可以获得一定的孽息。但是,只要拾得人占有他人遗失的财产,就可以认定其取得了一定的财产利益,而不管拾得人占有遗失物是否获得了孽息,或是否最终获得所有权。

其次,拾得人占有拾得物无法律根据。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构成的实质性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明确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缺乏合法依据。所以,返还拾得物,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的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拾得人不履行此种义务,而占有该财产,显然是没有法律根据,甚至是违法的。

第三,失主遭受了损失。失主的损失既包括积极损失,也包括消极损失。积极损失是指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消极损失则是指应得财产的损失,即本来应该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在拾得遗失物时,拾得人占有了该遗失物,所有人也就失去了对遗失物使用收益的利益,虽然该利益不是所有人必然得到的,但也属于遗失人的损失。

第四,一方受到的利益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①虽然在最初失主是因为自己的过错而造成了遗失物丢失的后果,但是当拾得人因占有而获得利益的同时,失主就丧失了对遗失物的占有与控制而遭受损失。此时,两者之间具
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在实践中,如果拾得人因为拾得物而获得了一定的财产利益,而且拾得人取得拾得物的时候没有任何法律方面的依据,则由此而造成了失主的损失,我们就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认定,其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拾得遗失物这一事实行为也就转化为不当得利。
是故,在拾得人欲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的时候,拾得遗失物的性质也就由事实行为转化为不当得利。这时适用不当得利的规定,更加有利于警戒恶意拾得人并保护遗失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因为当遗失人主张不当得利时,只须证明拾得人受有利益,而且这种受有利益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举证相对容易,也就是说在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情况下,当拾得物毁损、灭失时,不论拾得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必须承担恢复原状以及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适用的是拾得物专门条款,则拾得物毁损、灭失时,拾得人只要没有故意,就不必承担民事责任,这对遗失人而言是十分不利的。

2、拾得遗失物行为转化为侵权行为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94条规定:“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要件,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依此可以分析出拾得遗失物行为可转化为侵权行为。

首先,行为人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因为拒不返还本身是一种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

其次,拾得物既不是他人抛弃的动产也不是无主物,而仅仅是他人遗失的动产,失主并不因其动产的不慎丢失而在法律上丧失了对该物的所有权。我国《民法》明确规定,拾得物应归还失主,这就明确了拾得物的所有权仍归失主。此拾得人拒不返还拾得物己构成对失主所有权的侵害。在许多情况下,拾得人不仅拒不返还拾得物,而且因过错造成拾
得物的毁损灭失,这就更进一步地构成了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害。

再次,在拾得遗失物时,失主的合法权益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于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的行为而引起的,这也就是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最后,当遗失人能够证明自己的身份,主动要求返还遗失物时,若拾得人拒绝返还,这就说明拾得人在主观上是存在过错的。所以,当拾得人占有遗失物期间,公然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拾得物,又加以处置,进行转让或出质等时,就实现了事实行为向侵权行为的转化,拾得人的行为应当适用侵权法的规定。

五、案例

2008年12月9口8时许,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员工王某在深圳机场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中途离开,将一个装有14555.37克黄金首饰的小纸箱放在行李手推车上方的篮子内,并单独停放在柜台前1米的黄线处。现场监控视频显示,王某离开33秒后,机场清洁工梁丽出现在手推车旁,大约半分钟后,梁丽将纸箱搬进机场一间厕所。王某约4分钟后返回,发现纸箱不见了,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民警于当天下午前往梁丽家中,将这只纸箱追回,尚有136.49克黄金首饰去向不明。经鉴定,纸箱内黄金首饰价值300万元。随后检察院以盗窃罪批捕了梁丽。对梁丽的行为是“窃”还是“拾”,对其应该定以盗窃罪还是侵占罪,社会各界议论纷纷。最后深圳市检察机关审查研究后认为,梁丽的行为虽然也有盗窃的特征,但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更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根据“刑疑惟轻”的原则,从有利于梁丽的角度出发,检察机关认定梁丽不构成盗窃罪。由于侵占罪不是检察机关管辖的公诉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即“不告不理”。检查机关于9月25口解除对梁丽的取保候审,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将相关证据材料转交公诉人。
无独有偶,在梁丽案之后,类似事件也不断见诸报端。2009年4月4口,一大陆旅行团在台湾高雄小港机场入境,大陆旅客中有一单姓女子在下机后于银行兑换新台币时,见到有一袋物品在旁边,未见有人取走,遂将其占为己有。警方依据监视录像发现单姓旅客嫌疑重大,将单姓旅客和收藏化妆品的于姓旅客一并带回侦讯,她们坦承是捡到的,全案依侵占罪移送桃园地检署侦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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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遗失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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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5:1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