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第198条的规定,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问题 | 金融诈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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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金融诈骗罪的内涵金融诈骗犯罪应是指在金融领域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欺诈的方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或其它机构或个人的信用或财产,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金融诈骗犯罪作为一独立的罪,其罪域极为广泛,从属罪名繁多,包括信贷犯罪、票据诈骗罪,集资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以及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等证券犯罪等等。 二、金融诈骗罪的特点近几年来,金融诈骗犯罪在我国的发案率逐年增加,犯罪手法不断翻新,诈骗金额也越来越大,已经成为危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从案发的情况来看,金融诈骗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1.涉案数额越来越大在我国,从1995年至2002年全国金融系统经济罪案的立案数来看,金融诈骗犯罪曾经出现过两个高峰期。第一个高峰是在1995年期间,当时全国性大规模的重复建设、盲目投资,造成信贷规模失控,犯罪分子乘机进行贷款欺诈,出现第一个高发期。经过几年综合整治,金融诈骗犯罪的发案率有所下降。自从1998年国家紧缩银根,资金供求矛盾再度紧张,金融诈骗出现第二个高发期。近年来,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新旧金融体制之间出现漏洞,加上新的信用工具的不断出现,金融诈骗犯罪又进入一个特殊的高发期。一些犯罪分子为了追求享受,疯狂作案,金融诈骗案值动辄上百万元,超过亿元的大案亦屡见报端。1995年以来,公安部承办了百余起金融领域的特大犯罪案件,每项案件涉及金额均在亿元以上,有的竟达几百亿元。如发生在河北衡水农行的备用信用证诈骗案,犯罪分子骗取金额高达100多亿人民币。又如2005年发生河北大午集团诈骗案,案值亦达5.32亿元。这些案件案值之巨、涉及面之广、受害者之众、社会影响之大无不令人震惊。“仅在上海地区,根据最近三年的统计数字分析,金融诈骗犯罪已占整个经济犯罪案件的三分之一弱,而案值则超过三分之一甚至达到三分之二左右,已稳居经济犯罪中主要犯罪类型地位。” 2.犯罪手段日趋智能化金融诈骗是一种智能化犯罪,犯罪分子不仅智商高而且精通有关的金融业务和法律知识。随着国内银行业金融电子化、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传统金融业务的处理手段和程序已相继退出,取而代之的是电子化的资金转账系统、数据清算系统、自动柜员系统及银行数据交换中心和数据备份中心等现代化的调拨、转账、清算、支付手段,这就为金融诈骗留下了较大的空间。犯罪分子往往运用自己的智力和技术作案,目前已经出现了秘密窃取银行信用卡自动提款计算机系统密钥,然后计算出偏移量及统一密码,从而大批制作假信用卡,疯狂骗提款的案件。在信用证诈骗方面,也出现了境外犯罪分子伪造信用证跟单文件,境内犯罪分子通过境外商人虚开信用证,诈骗银行打包贷款,利用信用证“软条款”②进行诈骗等多种诈骗手法。 3.犯罪分子往往内外勾结近年来,金融诈骗犯罪已从原来的单个作案发展到内外勾结的团伙作案,金融机构内部人员参与金融诈骗的犯罪也有所增加,一些重大、特大金融诈骗案件大多与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有关。从目前已破获的金融诈骗案件来看,相当一部分是金融系统内部职工和其他人员为了不法利益,内外勾结,里应外合,共同实施的。他们当中有的是犯罪分子利用金钱贿赂、女色引诱等手段拉拢、腐蚀金融系统内部职工或领导,为己利用。有的则是金融机构内部人员素质不高,利欲熏心,不惜以身试法,与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相互勾结进行诈骗活动。例如,河北曲阳县支行喜峪储代办所代办员葛敏开,从2004年4月份至12月份,与不法分子互相勾结,采用虚列户名、开假证明、私盖公章等手段,填写巨额存单、存折,然后交由同伙流窜至北京、石家庄等地大肆进行抵押诈骗活动,共涉及金额2272.87万元。除了一般的业务工作人员外,还有部门负责人或领导,这些人一旦参与作案,其犯罪更容易得逞,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更加严重。 4.金融诈骗呈国际化趋势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增多,金融业务的国际化程度明显提高。国际金融业务的扩展和增多,使得国际金融诈骗也随之增多。国际交通、通讯的便捷,国际间的交往频繁,人员往来的方便,给犯罪分子实施金融诈骗提供了方便的条件。同时全球金融市场的不断扩张及国际经济贸易合作的不断加深,为国际金融诈骗团伙提供了更多的作案机会。如2003年广东中山市发生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案件,国内、境外犯罪分子勾结,分别在中山、佛山、顺德、珠海等地作案,而后将赃款套汇转移至香港、澳门等地,并在案发后携款潜逃境外,造成国家3.9亿元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金融诈骗罪的种类及其认定我国刑法规定的金融诈骗罪,从第192条到第200条以9个条文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金融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等八种金融欺诈犯罪的定罪与处罚作出了全面而细致的规定。 1.集资诈骗罪中国目前大量出现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集资欺诈犯罪,数额之大,令人震惊。1994年无锡非法集资案,诈骗数额高达32亿元,而最近发生在2005年山西璞真集团非法集资案的非法集资案数额也达到了6.6亿元。这些行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危害巨大。除了造成个别投资者的损失之外,尚对经济秩序发生广泛性的不良后果,即造成投资者的过份谨慎,致使那些急需筹募资金来扩展业务的正当公司大受打击,从而影响经济的发展。为打击此种行为,中国新刑法典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与集资借贷纠纷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集资人虽然在某些方面夸大了集资回报的条件,后因无力及时按照约定的条件偿还集资款及红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属于集资诈骗。(2)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同之外在于,集资诈骗罪不仅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且是使用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不一定具有上述特征。(3)行为人利用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进行集资诈骗罪的,构成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牵连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即仍应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2.贷款诈骗罪当前中国的金融体制正处于新旧交替之中,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机构内部各种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不少真空地带,由此导致中国当前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案件发案率日益上升。鉴于贷款诈骗行为的高发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确保贷款安全,促进贷款效益,严厉打击贷款欺诈行为,中国新刑法典第193条确立了贷款诈骗罪。 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1)本罪的犯罪行为方式是法定的,即只能使用以下五种方法: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是以使用其他方法诈骗贷款,所谓其他方法,通常是指诸如伪造印章、制作虚假的法人营业执照等具有欺骗性的方法,这是一种补缺性规定,即不论行为人以何种方式诈骗贷款,都应依本罪追究刑事责任。(2)骗借贷款不等于贷款诈骗。对于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骗借贷款,即在贷款时采用私刻公章、伪造担保合同等手段将贷款骗借出来,目的只是为了解决生产急需等,之后努力按期付息,如数归还贷款的行为,个人认为不宜以本罪处罚,可由银行给予停止贷款、加收利息等处理。(3)对于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拆东墙补西墙”行为,即连续骗取贷款,用后次骗取的贷款补偿前次骗取的贷款的,其构成犯罪的数额应当以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已归还的情节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3.票据诈骗罪金融票据的支付、结算、信用、融资功能,使其成为市场经济的支柱性工具之一。正是由于金融票据的巨大作用和不可替代地位,使得票据诈骗犯罪危害日益巨大,从而导致金融秩序混乱、银行信用危机和经济生活缺乏保障。在中国当前各类诈骗犯罪中,票据诈骗的发案率之高、被骗数额之巨、涉及范围之广、查处难度之大,都到了令人触目惊心的地步。仅上海市工商银行2004年发现并上报的票据诈骗案件中,被骗数额就达10余亿元,其中最大的一起空头支票诈骗案,涉案金额达1亿2千万元。鉴于此种严峻形势,中国新刑法典第194条第1款设置了票据诈骗罪。 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时应当注意: (1)犯罪方法是绝对法定的,除法条所列举的五种犯罪方法以外,其他行为不构成本罪:其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的。其二,明知是作废的本票、支票、汇票而使用的。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票据法》第103条第6项曾规定有“故意使用过期或作废”的票据一语,对此有的学者认为,由于二者同时并列规定,而且过期票据仍可使用,只不过不产生票据权利,但持票人仍享有民事权利,作废票据则根本不能使用。因而过期票据不属于这里所指的“作废”票据之列。笔者认为“作废”一词应是广义的,它既包括票据法中所说的“过期”的票据,也包括无效的以及被依法宣布作废的票据。其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冒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他人的票据的行为。 “冒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手段获取的票据,如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的票据,或者明知是以上述手段取得的票据,而使用其进行欺诈活动。二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或者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使用的行为。三是指用他人委托代为保管的或者捡拾他人遗失的票据进行使用,骗取财物的行为。其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空头支票”是指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支票。“签发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是指票据签发人在其签发的支票上加盖与其预留存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处印鉴不符的财务公章或者支票签发人的名单。“与其预留印鉴不符”,可以是与其预留的某一个印鉴不符,也可以是与所有预留印鉴不符。其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资金保证”,是指票据的出票人在承兑票据时,具有按票据支付的能力,它既包括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又包括出票人从出票时起就具有支付能力。 (2)对于行为人自己伪造、变造金融票据后进而骗取钱财的,属于本罪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牵连犯,应从一重处罚。如果只有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或者只有使用行为的,不存在牵连关系,应分别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或本罪处罚。 (3)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主观上不一定以非 法占有为目的,因为法条并未作出此种要求。 (4)本罪的成立,以实际骗取的财物是否达到数额较大为认定标准。如果已经实施了签发空头支票等行为而未骗取到财物或数额较小的,不以犯罪论处。这和有些国家刑法的规定不同,例如在美国刑法中,诸如签发空头支票这样的犯罪行为,都视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不以骗取到财物为既遂的标准。 4.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结算制度是金融活动高度发展的产物,也是与货币制度直接相关的一项重要制度。鉴于中国近年来利用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的案件日益增多,中国新刑法典第194条第2款规定了金融凭证诈骗罪。 5.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目前被世界各国银行和绝大多数商人在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这是与其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及其在国际贸易中所起的作用分不开的。它可以有效消除处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买卖双方对于彼此信用的不信任感,为双方贸易提供可靠的安全保障。伴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信用证在中国对外贸易中的使用频率日益增高。与此同时信用证欺诈案件也逐年增多。据报道,中国银行的国内外分行都发现了此类案件,而且金额一般都高达上百万美元。鉴于此类犯罪的巨大危害和对涉外贸易的巨大冲击,中国新刑法典第195条设立了信用证诈骗罪。 6.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已在全世界范围内成为一种通用的支付方式,由于它以持卡人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导致此项业务同时具有较大的风险性,也使信用卡欺诈犯罪成为与信用卡相伴而生的副产品。鉴于目前信用卡在中国使用范围的大规模扩展和信用卡欺诈犯罪发案率急剧上升的现状,为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严厉打击此类犯罪,中国新刑法典第196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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