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设施
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交通系统保障安全正常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车站、通风亭、机电设备、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等设施.交通道路设施。
问题 | 破坏交通设施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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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坏交通设施罪刑法条文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 所谓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是指交通设施已经交付使用或者处于正在使用之中,而不是正在建设或正在修理且未交付使用的交通设施或已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如果破坏的是正在建设、修理而未交付使用的或废弃不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本罪。因为上述交通设施不处于正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而不涉及是否会影响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行问题,故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于破坏上述不在使用中的交通设施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认定为毁坏公私财物或盗窃等犯罪。所谓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是指直接关系到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的行车、行船、飞行安全。如铁路轨道、地铁隧道、公路、飞行跑道、机场航道、灯塔、信号灯等,交通工具要在这些交通设施上行驶或者要根据其打出的信号指示行驶,也就是说,这些交通设施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着直接联系,如果对这些交通设施进行破坏,就会直接造成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反之,破坏那些虽然也是交通设施,但不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施,则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破坏火车站的候车室、长途汽车站的货仓、机场的候机室等,因其不直接关系行车、行船、飞行的安全,故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从现实生活中来看,对交通设施的对象范围可以具体分为以下五种:一是正在使用的铁路干线、支线、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线路、地下铁路和随时可能投入使用的备用线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折梁和用于指示车辆行驶的信号标志等;二是用于公路运输的公路干线及支线,包括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地方公路以及线路上的隧道、桥梁、信号和重要标志等;三是用于飞机起落的军用机场、民用机场的跑道、停机坪以及用于指挥飞机起落的指挥系统,用于导航的灯塔、标志等;四是用于船只航行的内河、内湖航道,我国领海内的海运航道、导航标志和灯塔等;五是用于运输、旅游、森林采伐的空中索道及设施等。 2、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3、主观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图谋隐害,嫁祸于人,贪财图利等。这些不同的个人动机对构成本罪并无影响。 4、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航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所谓破坏,包括对交通设备的毁坏和使交通设备丧失正常功能。例如,破坏海上的灯塔或航标,即可以将灯塔的发光设备砸毁,也可以故意挪动航标的位置,使之失去正常指示功能,从而导致航船发生安全事故。这些交通设备必须是正在使用的,因为只有破坏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才可能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的是正在修筑的或者已经废弃的交通设施,不应定本罪。破坏交通设备的方法多种多样。如炸毁铁轨、桥梁、隧道,拔除铁轨道钉,抽掉枕木,拧松或拆卸夹板螺丝,破坏公路路基,堵塞航道,在公路、机场路道上挖掘坑穴,拆毁或挪动灯塔、航标等安全标志。这里其他破坏活动是指诸如在铁轨上放置石块、涂抹机油等虽未直接破坏上述交通设备,但其行为本身同样可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的破坏活动。 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必须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实际上的倾覆与毁坏结果并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两种后果:一种是可能发生的后果;另一种是已经发生的后果。只要造成两种后果之中的任何一种后果,都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如果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不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则不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从以下两个方面考察某种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一是从破坏的方法看。如果行为人使用了极其危险的破坏方法,如采取爆炸、放火、拆毁的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由于这些破坏方法本身可以使交通设施遭受严重破坏,从而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二是从破坏的部位看。破坏交通设施的重要部位就会直接危及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如挖掉铁轨、枕木,卸去轨道之间的连接部件等,这些破坏交通设施重要部位的行为直接关系到交通工具的行驶安全,足以造成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危险。但是,如果行为人破坏的只是交通工具的附属部位,比如在公路边上采挖少量砂石等,因为这些破坏行为与交通运输安全没有直接联系,不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因此不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 不论采取何种方法,只要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就构成破坏交通设施罪既遂。如果破坏行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不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不能按本罪处理。具体认定破坏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应当从破坏方法、破坏交通设施的部位等多方面综合考察确定。 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既遂、未遂之分。根据本条的规定,本罪属于危险犯,其犯罪既遂并不要求必须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实际结果,而是以具备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为标志,即破坏行为只要足以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构成本罪既遂。如果行为人已经着手破坏交通设备,刚刚接触破坏对象,破坏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抓获、制止),没有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的危险状态,应视为本罪的未遂。 根据《铁路法》规定: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均按破坏交通设施罪处理。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因为行为人故意毁坏、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认定立案标准破坏交通设各罪与盗窃交通设备罪不同,后者在盗窃某种设备时不足以造成交通运输的危险;如果由于盗窃设备而造成交通运输危险的,应构成破坏交通设各罪和盗窃罪的想象数罪,按从一重处断原则处理。 与其他罪名的界限1、破坏交通设施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盗窃交通设施(如盗窃铁轨上的枕木,偷割使用中的铁路专用电缆,从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的电气设备上偷拆电子元件等),从而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与盗窃罪容易混淆。两者虽然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但前者盗窃的不是一般公共财物,而是正在使用中关系到交通运输安全的设施,这种盗窃行为,不仅侵犯财产关系,而且严重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同时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者毁坏的危险大多采取放任态度,即表现为间接故意。因此,这种行为既是盗窃罪,又是破坏交通设施罪,应当按一个重罪即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判刑。而盗窃罪窃取的是一般公私财物,或者盗窃未投入使用的交通设备,不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其侵犯的客体只是公私财产权利,因此,与上述以盗窃交通设施为目的而构成的破坏交通设施罪,有本质区别。 2、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 破坏交通设施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都是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等保证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交通设施,通过破坏这些交通设施来达到引起火车、汽车等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而破坏交通工具罪侵犯的对象则直接指向正在使用中的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本身,通过破坏交通工具本身,来引起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 由于交通设备与交通工具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破坏交通设施往往引起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而且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通常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同样,破坏交通工具也常引起交通设备被破坏。在这种情况下,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还是定破坏交通工具罪,要视行为的直接指向而定。如果行为指向交通设施,直接破坏交通设备,应定破坏交通设施罪。其所引起的交通工具的倾覆、毁坏,应视为破坏交通设施,造成严重后果,适用本法第119条规定的破坏交通设施罪的结果加重条文。如果行为指向交通工具,直接破坏交通工具,应定破坏交通工具罪,其所引起的对交通设备的破坏,也应视为破坏交通工具,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本罪与非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0条第8项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的一般违法行为是指在铁路、公路、水域航道、堤坝上,挖掘坑穴、放置障碍物,损毁、移动指示标志,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区分破坏交通设施罪与上述一般违法行为的关键在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行为是否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是否危害交通运输安全。如果破坏行为已经造成或者足以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或毁坏,从而危害交通运输安全的,应以本罪论处;如果破坏行为只是可能影响交通运输安全,但尚未达到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严重程度,则属于破坏交通设备的违法行为。 破坏交通设施罪的处罚依照本条和119条的规定,破坏交通设备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破坏交通设施罪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刑事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10.11法发〔1993]28号)问题分析怎样理解《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铁路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所称的“严重后果”,是指因行为人故意毁损、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或者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铁路线路上的器材,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毁损、中断铁路行车等严重后果的。 (二)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虽未造成上述严重后果,但经铁路有关部门鉴定,足以危及行车安全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民用航空法》第一百九十七奈盗窃或者故意损毁、移动使用中的航行设施,危及飞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发生坠落、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交通设施罪案例分析2005年1月17日,西安市法律援助中心通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指定该所委派法律援助律师为被告人冯XX(未成年人)所犯的故意伤害罪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办案律师立即办理了有关的法律手续,并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为被告人冯XX进行法律援助的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冯XX的起诉书,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并会见了被告人冯XX,被告人冯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该案的起诉书现经依法侦查查明: 2004年9月初,犯罪嫌疑人冯XX、薛XX(在逃)、吉XX(另案处理)、薛XX(另案处理)携带作案工具,先后三次在XX市XX煤矿专用线,拆卸线路扣件(每套包括螺帽、弹簧、扣板、垫片)430套。价值人民币4106.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XX伙同他人盗窃铁路配件,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冯XX系共同犯罪,且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冯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冯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冯XX在本案中进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本案被告人冯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偶犯。 从本案证据材料看,本案被告人冯XX在参与本案的犯罪活动以前,从未有过触犯刑法的其他任何犯罪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从未有过触犯法律的其他任何违法活动,也没有受过任何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三、本案被告人冯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1、本案被告人冯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一审审判期间,对自己直接参与本案犯罪的全部活动及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待,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了本案犯罪活动的全部过程。 2、本案被告人冯XX及其家属在本案开庭以前,就主动向法庭缴纳了罚金。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冯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其犯罪情节明显较轻,其危害性明显较轻。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冯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冯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冯XX犯破坏交通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冯XX破坏交通设施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冯XX在本案中进行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显系是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有关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危害性明显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冯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刑罚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冯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破坏交通设施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高某的亲属委托,指派我依法担任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判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本辩护人在开庭前,详细地研究了控方的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情节进行了必要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现对本案事实有了较全面的了解。为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罪名不成立。 1、被告人高某不具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故意。破坏交通设施罪是指行为人明知破坏交通设施会造成交通工具倾覆、毁坏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而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只是想弄点钱,没有想破坏交通,因此高某没有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主观故意; 2、被告人高某破坏的不是正在使用的交通设备。破坏交通设施罪侵犯的是交通运输安全,破坏的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直接关系交通运输安全的交通设备,而高某盗窃的是一头被堵、两头被大铁门锁上、杂草垃圾随处可见、长期废弃不用、锈迹斑斑的(折返三角线)铁道上的轨距杆。经了解该段轨道是九十年代蒸汽机车使用的设备,自从更换了内燃机车后此段铁路就闲置不用了,因此,高某不是破坏的正在使用中的交通设备; 3、破坏交通设备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破坏轨道,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行为。被告人高某每次仅参与盗窃铁道上的一、两根轨距杆,四次共盗窃了五根。轨距杆只是铁道上加设的保持正常轨距的辅助设备,保持轨距的主要设备是枕木或枕石,丢失轨距杆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况且还是在三角折返段曲线铁路上,火车经过折返段时必定是低速慢行,因此,被告高某盗窃轨距杆的行为,不足以使火车发生倾覆的危险。 二、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 1、某市铁路局临沂工务段出具的《关于某机务折返段丢失轨距杆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破坏交通设施罪唯一的证据是临沂工务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没有从路段的实际现状、使用情况和技术方面,全面、客观地分析进行判定,该自鉴的情况说明不符合客观的真实性。临沂工务段没有鉴定安全监查的职责,无权认定轨距杆被盗存在安全的隐患。 2、破坏交通设施罪的鉴定应由相关专业部门出具。铁路检察部门对铁路系统破坏性盗窃的解释:是否达到“足以致使交通工具颠覆、毁坏的危险”是定破坏交通设施罪的一个重要标准,而是否达到危险成度,需要相关部门来出具鉴定结论。应由各铁路局的安全监查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的依据应根据铁路行车方面技术规程的相关规定和有关技术人员根据线路情况进行判定。但是,本案没有该方面出据的鉴定,所以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 二、被告人高某亦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系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是指1000元以上。而被告人高某共盗窃了五根轨距杆,总价值只有840元的行为,达不到1000元数额较大的数额,因此,亦不构成盗窃罪。 综上所述,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有犯有破坏交通设施罪,证据不足,不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要件,罪名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尹鹏 参考资料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1年修正) 2、《铁路法》第六十一条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交通设施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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