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法律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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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1.法律监督是对法律实施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情况所进行的监督。法律监督不包括对立法活动的监督,而只是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并且是以监督严重违反法律的情况为主。 从法律的有关规定看,人民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内容上受到严格的限制,即对法律执行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国家公务员职务活动中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和公诉,对法律遵守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严重违反法律以至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追诉,对法律适用情况的监督只限于对三大诉讼活动中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进行监督。 2.法律监督是一种专门性的监督。法律监督的专门性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监督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由人民检察院专门行使,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专门职责。检察机关如果放弃对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进行监督,就是失职。因而它不同于其他一切社会活动主体都能进行的一般性监督。二是法律监督的手段是专门的。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手段是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以及对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等,都是只有检察机关才有权使用的监督手段。 3.法律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法律对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规定了一定的程序规则,这些程序规则可能因监督的对象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对职务犯罪立案侦查有立案侦查的程序,对刑事犯罪提起公诉有提起公诉的程序,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有提起抗诉的程序,纠正违法有纠正违法的程序。 程序性的另一层含义是法律监督的效果在于启动追诉程序或者救济程序。对于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法律监督的功能是启动追诉程序,提请有权审判的法院进行审判;对于构成违法的,法律监督的功能是提请对行为人有管辖权的主体追究责任;对于违反法律的判决、裁定或决定,法律监督的功能是提请作出决定的机关启动救济程序以纠正已经出现的错误。 4.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性的监督。只有当法律规定的属于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以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行为。并且,司法活动、行政活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中可能出现的各种违法行为,在程度上是不同的,只有在违法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之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实施监督。 二、法律监督的主体介绍可概括为三类: 1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这种监督是以国家的名义进行的,具有法律强制力,在一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2 社会组织包括各政党、社会团体、群众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这种监督不同于国家机关的监督,它不以国家名义进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它有组织性、广泛的代表性,因而是监督体系中的重要力量。 3 公民按照人民主权原则,每个公民是政治权利的主体和国家的主人,因而每个人都可以成为监督主体。这种监督广泛、直接而具体,起作用不可忽视,是法律监督体系的基础。 三、法律监督的客体介绍对于法律监督客体的范围,法学界有两种理解。 1 所有人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的客体包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 2 公职人员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监督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两种理解都有其合理性。 从法律监督的宗旨与目的来看,应当将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作为重点监督对象。因为历史的经验表明,对宪政、民主和法治最大的威胁和最大的破坏因素主要地不是来自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而是来自公权力的拥有者即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法律监督是针对公权利的拥有者和运用者而设计的一种防范机制。 因此,法律监督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各种公务活动,即公权力的拥有者与运用者具体操作公权力的行为。 四、法律监督的分类研究1 基本分类法律监督的分类,是指按照不同的标准,从不同角度对法律监督所作的基本分类,通常也称为法律监督的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分类: (1)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 (2)纵向监督和横向监督。 (3)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4)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 (5)国家性的监督和非国家性的监督。 ——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50页。 2 标准分类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律监督作不同的分类: (1)根据法律监督的来源不同,可以把法律监督分为系统内的监督和系统外的监督。(也可称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2)根据法律监督的阶段不同,可以将法律监督分为事前监督、日常监督和事后监督。 (3)根据法律监督的主体不同,可以将法律监督分为国家法律监督和社会法律监督。 --孙国华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436-437页。 3 角度分类对于法律监督可以按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各种分类,基本的分类有以下几种: (1)根据监督主体不同可以分为国家监督(又称国家机关的监督)和社会监督两大类。 (2)根据监督主体和被监督的国家机关的地位和相互关系的不同,可以分为纵向监督和横向监督。 (3)根据监督主体和被监督的国家机关是否属于同一系统,可以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 (4)根据监督实行时间的先后,可以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 (5)根据监督的性质和效力,可以分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和不具法律效力的监督。 (6)根据监督的内容可分为立法监督和法律实施的监督。 五、法律监督的意义分析法律监督是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重要手段,对健全国家法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法律监督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需要。法律监督有利于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方略,有利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二)法律监督是制约权力滥用的基本手段。法律监督有利于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法律监督是完善国家法制的内在要求。法律监督有利于人民行使监督权,有利于巩固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有利于促进法制逐步趋于完善。 五年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21万余件,上升幅度为40%,1993年至1997年的五年间,立案查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38万件,比前五年上升了80%。再次,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职务犯罪越来越趋向智能化发展,如目前的银行、证券市场、房地产市场等已成为经济犯罪多发和易发部位,以证券市场职务犯罪为例,我们可以看到该类犯罪具有以下特点:1、犯罪主体具有较高业务水平,一般都受过较高程度教育,并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犯罪主体常常凭借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和计算机等先进技术设备侵犯证券所有人的利益。2、犯罪隐蔽,一般较难被发觉,取证难。此类犯罪作案时间短,作案过程简单,犯罪遗留下来的证据又易于被销毁。3、获利大,风险小,常常内外勾结,透悉信息、情报等方式,犯罪难以被查获。4、是后果严重,扰乱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破坏了政治经济秩序,使投资者和公众利益蒙受巨大损失。由点及面,在市场经济密切相关许多部门单位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其相似的特点,这些就要求必须有专门的,侦查能力强,侦查队伍担负打击破坏市场经济发展职务犯罪。
六、法律监督的发展完善从立法上完善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的几项原则。 完善检察机关侦查权力体系是复杂的,需要在理论和实践上加以论证。当前最重要的是从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化进程的需要和检察机关的执法现状出发,以法律监督为核心,强化职能侦查这一法律监督手段,使检察机关案件富有灵活性,使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力更广泛,从而提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水平和效率。 (一)职能侦查:突出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的法律监督性,强化检察机关职能侦查权有利于加大对各类职务犯罪、侵权案件的查处。(1)它强调检察机关的侦查活动突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制衡机制,检察机关通过案件侦查把地方行政、司法活动导向法制轨道,如通过直接侦办某些在“地方保护主义”下的犯罪,否定与国家法制、法规、政策相抵触的“土政策”,纠正行政,司法紊乱现象,保证国家法律结合的实施免受干扰。 (2)检察机关案件侦查应作维护、监督、保障法制统一的职能。刑事法制统一不仅包括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司法平衡,还包括各类刑事案件之间的司法平衡故有必要将其他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列入法律监督的视线,作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手段的案件侦查权应可以选择随机性的侦查方法,侦查活动应具有鲜明的执法导向意义。检察机关的案件的侦查权限只有保持相对灵活性,才有可能保证法律监督机关及时从客观上对刑事法律体系中的薄弱环节进行监控,使刑事执法活动不断适应多变的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二)弹性侦查,立法上不应对检察机关直接管辖作出过多硬性规定,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应具有灵活性。弹性侦查原则是指立法上不再对检察机关直接管辖范围作出硬性规定,而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案件直接实施侦查的原则。从立法上给予检察机关对案件侦查活动较为灵活的选择权,其最大优点是便于检察机关根据不同的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需要,灵活地调整执法力度和打击重点。因为,在不同时期,不同地区某类犯罪不可能持续保持常数,不可能永远是打击重点。 弹性侦查原则的核心是从立法上体现检察机关侦查优先的精神。检察机关对于司法人员渎职犯罪涉及时的相关案件可以立案侦查。如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涉及的伪证、包庇案件等可以并案侦查。目前,国外许多国家对检察机关的案件管辖采取相对灵活的不确定弹性管辖方式,出发点就在于法律的宏观调控作为检察机关主要任务。 刑诉法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取消“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的规定,存在较大争议,当时理由是:(1)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自侦案件过多,必然会分散精力,影响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2)对于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缺少必要的监督制约,如果自侦案个过多,不利于准确地打击犯罪和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3)检察院管辖的一些自侦案件,如果公安机关不投入力量,检察机关一样难以承担;(4)上述条款可作任意解释,甚至把一些法律明确规定的自诉条件,由检察院拿过来变成公诉案件,其弊端太多,立法机关最后采纳上述意见,它直接导致检察机关丧失了对部分职务犯罪的的案件的侦查权。上述理由的目的是如何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有效监督制约。但是经过这几年的实践,表明上述目的并未达到,反而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在查处与职务犯罪过程中涉及到与其密切相关的其他案件立案管辖,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体现,是检察机关查办各类职务犯罪案件的内在要求,有利于检察机关案件侦查权的充分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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