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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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特定情况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在没有第三人行为介入的情况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由其自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有第三人侵权行为介入的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在其安全保障能力和过错程度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归责原则对于群众性活活动组织者来说,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该是严格责任。违反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原则,即对义务的违反。应当允许行为人通过证明其已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来免责,其根本原因在于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积极作为的义务,要求过高,会限制当事人的自由。 同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促进社会活动的繁荣和发展,保障组织者行为自由。社会总体关系的有序性以及宏观的效率都要依赖于个人积极性和创造力的发挥以及人们相互之间的和谐。 三、构成要件依《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为行为(包含作为与不作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四个要件,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侵权责任只包含: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发生损害事实及管理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原则,对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只要具备上述三个即可。 四、责任主体认定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法律规定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列举以及兜底的方式规定了责任主体,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管理人……”。这种通过列举的方式,使人们可以直观地界定公共场所管理人大致包含的范畴。但在司法实践中还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几种原则予以认定,即:法定原则(法律对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有直接规定的就直接确认其主体资格);约定原则(当事人之间约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也直接认定其主体资格)、个案分析原则(根据个案中的客观情况可综合衡量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可认定该义务人的主体资格)除此之外,还有一般认知原则、期待性原则等。 五、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认定标准认定是否适当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通常有三种,即法定标准、行业标准和合理标准。对三个标准要依序适用,即只有在前一个标准没有时才能适用后一个标准。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要结合上述三个标准和实际情况准确认定。 六、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承担方式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补充责任)两种类型。因此,群众性活动组织者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就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偿损失责任。但如系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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