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股东对于公司登记中记载的事项请求予以变更而产生的纠纷。
问题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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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概念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起的纠纷。 二、行为表现董事、高管人员的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管人员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1项至第7项列举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各种行为,第8项采用了概括性的规定,将其他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纳入其中。但在具体判断公司高管是否违反忠实义务时,有些问题仍需厘清。 1、自我交易。《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对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我交易禁止义务进行了规定,但如何界定与公司进行交易的利害关系人,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认为,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一定家族关系、出资利害关系的人可以被界定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例如美国法就用列举的方式囊括了有利害关系的人和组织。在审判实践中可将下述人员纳入利害关系人范畴: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配偶、子女、父母、监护人及其他亲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上述亲友的合伙人、代理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任职公司或组织等。法院应当对董事、高管与上述利害关系人之间发生的交易进行重点审查,以便确定其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 2、利用或者篡夺公司机会。《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董事、高管不得篡夺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这实际上是公司机会理论在立法上的反映。但一方面,并不是公司经营中的所有信息都是公司机会,法院在衡量某一机会是否与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时,应当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例如,某一商业机会是否为公司所需或追寻,公司是否就该机会进行过谈判,公司是否为追寻该机会投入过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另一方面,不得篡夺公司机会并不意味着绝对禁止利用公司机会,普通法国家一般认为董事可以利用公司已经拒绝的机会。我国并没有类似的规定,但审判实践中法院可以针对此类情况适当灵活处理:对于公司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的公司机会,如果董事、高管有正当理由且不会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可以利用该机会,无需再征得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 3、竞业禁止。《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5项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在认定竞业禁止时,法院应当注意两点:其一,地域限制。竞业禁止的限制区域应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可能产生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但公司将来可能开展业务的地域不在竞业禁止的区域范围内。其二,业务范围限制。竞业禁止义务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其所任职公司的“同类业务”,但法院对“同类业务”的理解不应当局限于公司的营业范围,而应当采用“实质性标准”加以判断,即视该种业务是否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 4、兜底条款的“其他行为”。《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8项还以兜底条款的形式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只要高管未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不以公司利益为重的行为都可能落入该条款的适用范围。在审判实践中,“其他行为”主要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严重超标准支付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资金进行高档消费等。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股东提起股东派生诉讼前须经“用尽内部救济”的前置程序,即在公司遭受不正当行为损害时,股东不可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必须首先征询公司是否对该行为提起诉讼;只有在公司拒绝或者怠于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行使代表诉讼权利。 但前置程序也不是绝对的,我国《公司法》虽在原则上要求股东必须先向董事会或监事会等机关采取特定的行动,但该法第152条规定,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的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股东可以不经过前置程序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情况紧急”,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一般认为,“情况紧急”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否认过错行为的发生,并继续实施侵害行为;等待法定期限将给公司造成不可恢复的损失;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股东的法定适格条件即将丧失;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侵权人图谋转移、隐藏和处分自己的财产;其他紧急情况。 四、管辖根据201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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