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签章
票据签章是指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的行为。票据签章是票据行为生效的重要条件,也是票据行为表现形式中不可缺少的应载事项。如果缺少此项内容,则该项票据行为无效。
问题 | 票据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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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票据权利的基本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持票人,它首先有权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向其偿付票款,如果主债务人没有或无法(如账上无款支付或者破产等)偿付票款时,持票人有权要求其他付款义务人向其偿付票款。 二、票据权利的基本特点1、票据权利是特种金钱债权,其标的以票面金额的给付为限。普通债权的标的,可为物品交付、劳务提供、价款或酬金的支付等,而且不同标的的债权,还可发生标的转换现象,如本应支付酬金但无资金的,可以相当交换价值的物品抵债。票据权利,只能以票面金额之给付为标的,绝不可以有任何变通。 2、票据权利为无因金钱债权。一般金钱债权,如借贷所生借款偿还请求权,价款或酬金给付请求权等,均为有因金钱债权,债务人若能证明债权不存在或无效,虽有借贷合同或买卖、劳务等合同的书面形式,法律也不能强制债务人给付金钱。票据权利则具无因性,只依合法形式之票据,不问票据权利之成因。持票人以票据文义或票据法规定证明自己为票据权利人的,票据债务人须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 3、票据权利是单纯的金钱给付请求权。一方面,持票人仅得请求票据债务人给付票面金额,不得为其他请求;另一方面,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不负任何对价义务,票据债务人单方负担无对价给付的义务。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在票据原因关系中,票据权利人已履行对价义务或负担对价义务。一般的债权,除少数单务之债外,债权人具有对价给付义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而自己不按债之内容给付的,债务人得为“对待给付抗辩”。在票据关系中,票据债务人虽有“对票据的抗辩权”、“对特定持票人的抗辩权”,但不得有“对待给付抗辩权”。 4、票据权利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双重权能。如前文票据意义中所述,持票人有付款请求权,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可行使追索权。票据法学上,把付款请求权叫做“第一次请求权”,把追索权叫做“第二次请求权”,这两个请求权,是票据权利本身之功能。民法上的一般债权,是一次性的请求权,没有追索权效能。 追索权与民法中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同,二者有三方面的主要区别: (1)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原权利受侵害始得发生,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因票据的生效同时发生; (2)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原权利为基础,是原权利受侵害时的转生,而票据的追索权与付款请求权并存,作为票据权利的两个方面,追索权是付款请求权的扩张;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被请求人,是违约行为人或侵权行为人,追索权的被追索人,包括背书人、出票人、保证人、承兑人,即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 5、票据权利与票据一体化,票据权利的行使,以票据提示为惟一之必要条件。票据为完全证券、提示证券,自然票据权利有此特点。普通债权是民法赋予一般意定之债或法定之债的权利人的债权,它的行使,以债的存在为要件。 票据法上,除票据权利之外,还规定有“利益返还请求权”、“票据真正权利人对恶意取得票据者的票据返还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与票据有关且由票据法规定,但都不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条件,不是票据权利。因此,不能把票据法上规定的各种权利都认作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信息种类票据权利的种类主要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是请求付款人按票据金额给付,付款请求权是票据的第一次权利,实践中人们常称此权利为主票据权利。付款人包括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付款人、保付支票的付款人、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等,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付款请求权,我们一定要知道其构成要件:第一,持票人持有处在有效期内的票据,其中汇票和本票的有效期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以内;见票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内;支票自出票日起6个月以内。如果票据已经过了此期限,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便丧失。第二,持票人须将原票据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如果不能提供票据原件的,不能请求付款,付款人也不得付款。第三,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的金额付款。第四,持票人得到付款后,必须将票据移交给付款人,原票据上的权利可能由付款人承受,向其他债务人请求付款,从而使付款请求权呈持续状态。第五,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后,如果发现该票据有伪造、变造情况的,有权向持票人(接受付款人)请求返还所给付的金额。这是对票据权利不确切的处置。 (2)追索权。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受到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时,或有其他法定事由请求付款未果时,向其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即为追索权。由于这个请求是在第一次请求未果后的再次请求,所以将其称为第二次请求权,是票据权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权的追索对象视票据种类的不同,可以分别包括出票人、背书人、保证人、承兑人和参加承兑人,这些人在票据中的地位是连带债务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相同权利。 四、票据权利遵循原则票据权利的取得应遵循下列原则: (1)任何人不得对持票人享有的、由出票人给予的票据权利的合法性提出疑义。 (2)在票据上记名的持票人拥有合法的票据权利,但前提必须是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 (3)凡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无重大过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第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4)凡是无代价或不以相当代价取得的票据,不得享有优于前手的权利。《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五、票据权利的行使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按期提示 ①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仍可对出票人进行追索)。 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2)依法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3)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六、票据权利的丧失补救票据权利丧失补救: 票据权利丧失的补救途径有三种: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挂失止付并非必经程序,失票人可以不经挂失止付,直接提起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 (1)挂失止付 ①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 (A)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B)支票; (C)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D)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②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失票人可以先办理挂失止付,然后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不办理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③挂失止付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向持票人付款;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2)公示催告 ①申请人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②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非经发出止付通知的人民法院许可,擅自解付的,不得免除票据责任。 ③公告期间及效力 (A)公示催告的期间,国内票据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涉外票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B)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贴现、质押,因贴现、质押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④申报债权与除权判决 (A)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B)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C)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而非“作出”或“送达”)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D)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3)普通诉讼 普通诉讼,是指丧失票据的人为原告,以承兑人或出票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向失票人付款的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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