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罪名
刑事罪名,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构成何种刑事犯罪的名称,具体内容在刑法分则有详细描述。
问题 | 传播淫秽物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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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传播淫秽物品罪罪名变迁1979年刑法中没有该罪名,该罪名是1997年刑法修订后新增加的罪名,刑法第364条第1款规定:“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1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明确该条为“传播淫秽物品罪”。 二、传播淫秽物品罪构成要件1.本罪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也可构成本罪。 2.本罪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但行为人不必出于牟利目的。一定情况下,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比如行为人自己观看淫秽物品,对于他人围观不闻不问,因而造成恶劣影响的,即可按本罪论处。行为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使他人分享刺激,或者以此讨好他人或引诱他人堕落等。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因为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误将有淫秽物内容的书刊、图片等传播出去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3.本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淫秽物品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对象包括各种淫秽物品,如各种淫秽的书刊、报纸、画片、影片、录像带、录音带、淫秽玩具、娱乐用品以及印刷、雕刻有淫秽文字、图案的生活用品等等。传播方式既可以是直接传播赤裸裸的淫秽物品,也可以改头换面,在艺术品中故意加入淫秽情节,或者在小说中故意加入淫秽描写等。 4.本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三、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传播淫秽物品罪与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界限 两个罪名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传播淫秽罪在主观上没有以牟利为目的,而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必须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罪作为一个新罪名而独立存在,其实际意义是在弥补后一罪在主观上限制过于严格的不足。 四、罪与非罪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认定传播淫秽物品罪需把握以下几点: 1、严格认定淫秽物品的范围。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2、严格掌握传播的概念。对于个人收藏或者在亲友间传播的,应予以批评教育并收缴其淫秽物品,但不构成本罪。 3、严格把握“情节严重”这一要件。判断根据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五、传播淫秽物品罪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费用结算等帮助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共同犯罪论处。 六、传播淫秽物品罪立案标准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不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或者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实施本解释前五条规定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 第一条 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利用互联网建立主要用于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群组,成员达三十人以上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立者、管理者和主要传播者,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网站建立者、直接负责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是淫秽电子信息,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网站或者网页上发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一)数量达到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七、传播淫秽物品罪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八、传播淫秽物品罪案例分析被告人洪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汕头市潮阳区铜孟镇草尾村。因本案于2004年9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被押于本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跃、胡仕波,广东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05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李跃、胡仕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29日21时30分,受同案人李坚华(在逃)雇佣和指使,被告人洪某租用粤A1H075金杯面包车将存放于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山路陂头岭西铺位西起18―20号仓库(以下简称仓库)内的淫秽影碟运往外地,刚驶离仓库,便在本市白云区鹤边村鹤泰路尽头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在该面包车上查获VCD影碟16000张(经鉴定,其中10000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某身上搜获上述仓库的钥匙,在该仓库中查获VCD影碟225000张(经鉴定,其中206500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 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和宣读了鉴定结论、扣押清单、查获的淫秽影碟及现场照片、证人邓运贵、陈俊宏、陈林、何锐生的证言和被告人洪某的供述等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传播淫秽物品VCD影碟10000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本院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指控其运输10000张淫秽影碟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和辩护认为:1、其受李坚华的指使传播淫秽物品,地位是次要的,是从犯;2、其对仓库里的影碟不负责任;3、其仅实施了搬运淫秽物品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微,不应比照“贩卖”标准进行量刑;4、其在本案中是初犯,为生活所迫犯罪,且涉案影碟未流入社会,对社会未造成危害后果。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21时30分,受同案人李坚华(在逃)雇佣和指使,被告人洪某租用粤A1H075金杯面包车将存放于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山路陂头岭西铺位西起18―20号仓库(以下简称仓库)内的淫秽影碟运往外地,刚驶离仓库,便在本市白云区鹤边村鹤泰路尽头路段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在该面包车上查获VCD影碟16000张(经鉴定,其中10000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洪某身上搜获上述仓库的钥匙,在该仓库中查获VCD影碟225000张(经鉴定,其中206500张VCD影碟属淫秽物品)。 以上事实,有经过公诉人在庭审时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和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起赃报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时查获影碟共计241000张,其中从上述面包车上查获16000张,从仓库查获225000张。 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穗公云鉴字(2004)第47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在上述面包车上缴获的影碟16000张中,10000张属淫秽物品;在仓库中缴获的影碟225000张中,206500张属淫秽物品。 3、查获的上述淫秽影碟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洪某予以签认。 4、证人邓运贵证实:2004年9月29日晚上7时许,洪某打电话叫其帮他运货,当车走出仓库门口十多米时被公安人员截住,并从洪某身上搜出一串钥匙,打开仓库门,发现仓库里都是影碟。之前洪某叫其帮运货,每次运费100元,前后共帮他运货有40次左右,每次都是洪某或他的拍档跟车押运,运费也是由洪某或他的拍档支付给其的。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洪某即雇其车搬货的人。 5、证人陈俊宏证实:其于2004年7月31日开始在白云区嘉乐街鹤泰路1号津源鞋厂工作,鞋厂隔壁有一仓库。其在值班室值班期间,看见几乎每隔一两天的晚上11点钟左右,就有一辆白色面包车开到仓库门口,车上两个人,一个是司机,另一个人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他从车上下来,拿出一串钥匙打开仓库门,经常从车上搬出些纸箱到仓库里,或者从仓库里搬出些纸箱到车上。除这两个人外,还有一个老板模样的人偶尔来过,自己和他说过话,但不是很熟。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洪某即上述从仓库搬东西的两个人中的一人。 6、证人陈林证实:其于2003年11月底,在鹤泰路山路东4号铺开始做摩托车配件生意,旁边是一间仓库,再过去是津源鞋厂。2004年4、5 月份时,这间仓库被一个老板租了去,经常看到一部面包车停在仓库门前,有几个工人从车上往仓库里卸货,随后几个工人将仓库的门关上。其还证实有一个老板,经常来仓库一下,每次都是开一白色小轿车来,有时还和他们搭搭话。 7、证人何锐生证实:本市白云区嘉禾街鹤边村山路陂头岭西铺位西起18―20号仓库是由一个名叫李益鹏的人租赁。 8、被告人洪某供认:2004年9月27日为老板李坚华打工,负责搬货,每天给其20元钱,一个月600元。29日当晚,其按照李坚华的吩咐,按照所记的货单将影碟挑出来装好,共计是128筒16000张影碟,每一筒影碟配两包共125张封面纸,封面是一些没穿衣服的女孩子的图片。其装好这些影碟坐上车后,没走多远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从其身上搜出仓库钥匙,在仓库里查获225000张同种类型的影碟。这次是第一次搬货,老板让其与姓邓的司机联系的。老板通知其出什么货和出货的数量,并把收获人的姓写在影碟的外包装纸箱上,然后其就按照货单取货包装好,再打电话给姓邓的司机要他来运货。其向老板拿到运费后再交给姓邓的司机。货具体运往哪里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为了牟利,非法搬运淫秽物品影碟10000张并发往异地,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只对查获的10000张淫秽影碟负责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其属于受人雇佣和指使,淫秽物品未传播至社会,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洪某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负责把上述淫秽影碟搬运至车上并发往异地,属于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运输”情形,其是运输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故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9日起至2007年9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一次性缴纳。) 二、查获的影碟241000张(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九、传播淫秽物品罪案件辩护词推荐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江苏苏州诺金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一案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某的辩护人,参与今天的诉讼活动。 我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了被告人、认真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依法向被告人所在单位的同事了解了情况,为了履行法定职责,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江苏省XX市人民检察院XX检刑诉(2006)第XXX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本辩护人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构成犯罪。 一、本案被告人不具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主观故意 1、开JT网吧,从互联网上下载游戏、电影,让顾客玩游戏、上网、看电影等等,当然是为了营利,但不能说是为了“牟利”。因为对于什么叫“淫秽电影”,JT网吧的工作人员和被告人陈某并不了解,至于XX市公安局计算机通讯管理科在JT网吧查出了多少“淫秽电影”,JT网吧的工作人员和陈某在先前均不知晓。 2、我在会见陈某时,陈某说下载电影是他干的,他认为下载的电影只露上半身,不露下半身,不是淫秽的,也从来没有任何人告诉他这就是淫秽电影,是不能下载的,XX市文化局和公安局也没有公告哪些电影是淫秽的,是不能下载、不能放映的。 3、由于各网吧均有不同程度的类似片种,XX地方几乎各家网吧均有此类片子, 而JT网吧的电影网站就是到XX大网吧去学了后建立的。又因为JT网吧的电影都是从江苏电信的广域星空下载的,因此JT网吧的工作人员就认为这些影片都是合法的,不是淫秽的。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电子信息和声讯台语音信息不是淫秽物品。包含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电子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这给老百姓识别是否淫秽物品也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5、陈某既非JT网吧的老板、也非股东和经理,其身份仅为网吧的普通工作人员,每月收入是固定工资800元,网吧利润的多少和他没有关系,因此他主观上没有非法牟利的动机。 因此,我认为本案被告人陈某不存在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主观故意。 二、本案的客观方面,关键是如何认定“实际被点击数”,起诉书认定涉案电影实际被点击数13185次,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但是在JT网吧,电影视频安装在电脑硬盘上,浏览者无须上网而是通过网吧服务器观看电影,传播范围仅限于网吧内的几台电脑,并不属于我国全力打击的通过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犯罪。 退一万步讲,就算是通过互联网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那么“实际被点击数”就是罪与非罪的关键。 但是,起诉书认定的JT网吧中电影引导网页的点击数是虚假的,而不是实际的。 该电影引导网页的点击数是由三部分组成:一是来自JT网吧的访问,即JT网吧内部的点击数,二是来自嘉兴JT网吧的访问,即来自嘉兴的网吧点击数,第三是来自互联网的访问,那是因为JT网吧工作的人员为了方便别人访问他的同学录,开放了外网对内网的访问,即来自互联网的点击数。后面两部分点击者虽然能看到电影引导网页但看不到电影(因为电影是内网地址,外网包括嘉兴的网吧(该网吧没有开放播放电影的路径)但点击数却被累加进去了。而且电影引导网页点击数不等于电影点击数,电影引导网页链接和电影链接是两个独立的链接,互无关联,两者的关系在于,电影链接嵌在电影引导网页里,只有通过访问电影引导网页才能得到电影链接。所以访问了电影的,必然同时访问了电影引导网页;访问了电影引导网页的,则未必访问了电影,所以电影引导网页点击数肯定大于电影的实际点击数。 起诉书认定的点击数是电影引导网页点击数,再加上该点击数由三部分组成,因此,起诉书认定的点击数是有很大水分的,是虚假的。 JT网吧的事实情况是:大部分网民以网络游戏为主,看电影大多是中年人和不会玩也不想玩游戏的女性网民,还有,就算网民不看此本电影,但你只要一打开这本电影的电影引导网页就算你一次的点击数,而且在网吧观看此类影片的人实属少数。点击数多,是因为上述多方面的原因,如果说是以此来牟利的话,那就太牵强了。 因此,可以肯定 传播淫秽物品罪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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