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保全
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正当处分其权利和财产,危及其债权的实现时,可以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的债权保障方法。
问题 | 债的保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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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撤销权概念及性质债权人撤销权,指债权人在债务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一直为学界所争论,总体说来,有四种观点: 请求权说 请求权说认为,撤销权的实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有利益的第三人请求其所得利益的权利,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给付之诉。 此说又称债权说,为德国、瑞士民法的通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为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其返还财产的权利。撤销的效果,仅生债权的请求权,而不发生溯及的物权效力,使物权当然回复为债务人所有。 形成权说 形成权说认为,撤销权是依债权人的意思表示而使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法律行为溯及地消灭。依此说,请求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 此说又称撤销权说或物权说,日本、德国及台湾部分学者持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法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讼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 债权人撤销权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果,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原归属受益人的权利自始失其效力,复归于债务人。关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后如何请求受益人或转得人返还财产与债务人,此说又可分为三种不同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行使撤销权之后,若受益人或转得人仍占有标的物的,债权人自己对于受益人或转得人不得直接请求返还,而只能基于代位权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此种观点又称为极端的形成权说。 2)第二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于提起撤销之诉时,可以同时提起代位之诉,声明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于债务人或自己。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虽须以撤销权的行使为前提,但却非撤销权行使的当然效力。 3)第三种观点,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为形成之诉,其形成效果为使受益人获得利益之回复,成为债务人之责任财产状态,而不必由债权人另行请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取得之利益,即得径行对该利益强制执行。该观点认为返还财产之请求,为撤销权行使后的效果而非撤销权的本体。 责任说 责任说认为,债权人并不需请求受益人返还利益,即得将其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申请法院进行对其强制执行。 折衷说 折衷说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上述诸说,以折衷说为通说。 折 衷说为法国民法通说,日本、台湾学者亦多持此说,受此影响,我国大陆学者一般亦采此说。此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为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且使债务人的财产回复原 状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受益人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受益人将财产返还于 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 该说认为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如即可达到债务人责任财产回复原状的目的时,债权人仅须诉请撤销,如单纯之撤销上不能达此目的时,债权人并得同时诉请财产返还或损害赔偿。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但在请求权说与形成权说中,何者居于主要地位,在学界不无争论。 成立条件债权人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可分为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并且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否有偿而有所不同。 客观要件 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该要件包含以下意思: 首 先,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债务人的行为是合同行为还是单方法律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在所不问。但事实行为与无效民事行为,不在此列。因为事实 行为无从撤销,无效民事行为无须撤销。其他的行为,诸如诉讼上的和解等凡属于处分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又是可撤销的,皆属之。 其次,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债务人所为的不以财产为标的的行为,或者虽以财产为标的,但不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行为(如放弃受遗赠),不得撤销。 再次,须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所谓有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足以减少其一般财产而使债权不能完全受清偿。若债务人为其行为虽使其财产减少但仍不影响其对债权的清偿,则债权人不得干涉。 债 务人的行为是否害及债权,应从两方面考察。一方面债务人因其行为而使其无资力清偿债权。何为债务人无资力,各国法上有不同规定,瑞士以债务超过为要件,而 德国以支付不能为要件。一般说来,于债务人为行为时,债务人的其他资产不足以满足一般债权人的 要求,即为无资力。债务人有无资力应以客观上存在不能支付的事实为标准,而不能以债权人的主观认识为标准。另一方面,债权人的债权因债务人的行为不能受完 全清偿。但债权人的债权附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只能于担保物的价值不足清偿的债权数额限度内行使撤销权。若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担保债权的受偿,债务人的行为 不害及债权,债权人不能行使撤销权。 主观要件 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对于撤销权的 主观要件,依债务人所为的行为是有偿或无偿而有所不同。若为有偿行为,则须债务人为恶意,债权人的撤销权才成立,受益人为恶意时,债权人才得行使撤销权。 而对于无偿行为,则不以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为要件。因债务人无资力而为无偿行为,其有害债权,至为明显,况且无偿行为的撤销,仅使受益 人失去无偿所得的利益,并未受其他损害,法律理应先考虑保护债权受危害的债权人利益而不应先保护无偿取得利益的第三人。 债务人有无恶意,一般应实行推定原则,即只要债务人实施行为而使其无资力,就推定为有恶意。至于受益人的恶意,则应由债权人证明。受益人的恶意以其知道其所为有偿行为会害及债权为条件,而不须对债务人有害及债权的串通。 行使债权人的撤销权由债权人行使。凡于债务人为有害债权行为前有效成立的债权,债权人均可行使撤销权。因撤销权的行使于第三人有重大利害关系,因此,债权人的撤销权,须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依诉讼方式为之。 债 权人行使撤销权应以何人为被告,依对撤销权性质的认识不同而有不同。依折衷说,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自应以债务人、与债务人为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利益转得人为共 同被告。因为行使撤销权既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所为的行为,又要求受益人返还其所得利益。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额为限,因为行使撤销权 的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债权人撤销权的期间债权人的撤销权如同其他撤销权一样,应有除斥期间。债权人自应于权利行使期间内行使,否则,除斥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的撤销权即消灭。依《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债权人代位权概念及构成要件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害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实体权利 (1)债权人与债务人间须有债权债务关系。债权是代位权的存在基础。无庸置疑,这是债权代位权的前提。 (2)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怠于行使是指应行使并能行使而不行使,其有无故意过失或其原因如何,在所不问。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即为代位权的客体,应指一切权利。《法国民法典》、《台湾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均规定债权人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专属债务人的除外。 而我国《合同法》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制在债务人的债权上而将其他权利排除在外。对客体的范围限制过窄,构成法律漏洞,关于这点本应在《合同法》解释意见里应予扩张,但该意见仅就“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进行了明确的解释,未涉及债务人的其他权利、诸如诉讼上的权利等。也许立法者唯恐对债务人的权利行使干预过多。但代位权的行使旨在保全一般债权,使债务人的财产得到恢复,并且只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前提下,并不构对其权利的损害。 (3)须债权人有保全自己的债权必要。所谓必要,指债权人有不能依债之内容以受给付之危险,因而有代位行使债务人之权利,以谋债权满足的实现之必要。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自由而言,是一种外部的干涉。应对该权利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有两种主张:一是法国民法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因为代位权是以共同担保之维持为其唯一目的;一是日本民法、台湾民法以债权有得不到清偿的危险为必要。具体分为两种情况:在不特定债权或金钱债权以债务人无资力为要件;在特定债权或其他与债务人之资力无关之债务,则以有债权有得不到清偿的危险为必要。第二种主张较符合实际社会,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是对代位权制度本义的延伸,囊括的债权类型更为全面,也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提供了选择机会,例如在特定债权里,债权人可以债权清偿有危险行使代位权而不必等到其转化为与债务人资力有关时行使代位权。 (4)须债务人陷于迟延。债务人陷于迟延是指债权已届履行期,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并极有可能使债务履行迟延。 行使以及效力行使 (1)代位权须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由于代位权是对他人权利的行使,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代位权的行使须以诉讼的方式行使。依国外法例、学说,代位权的行使既可以于诉讼内又可于诉讼外行使。我国《合同法》规定代位权的行使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反映了现实 社会民事主体的权利及其行使状况。由于债权不具有典型公开性、公示性,一个跟自己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向第三人主张,要求履行其与特定人的债务,会 使第三人处于弱势的地位,而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纳入到诉讼内,有使双方当事人均衡对抗的作用,由于其效力对抗第三人,诉讼内行使代位权又起到公示的作用。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界限以债权保全之必要为其限度,行使的范围限于保存行为及实行行为,一般不包括处分行为。 (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入库规则效力 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这种规定与大陆法系通行的“入库规则”是相背离的。 特征 1. 首先,入库规则发生在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三角债权债务关系中 2. 其次,入库规则符合债权平等的要求,严格遵守债权平等原则。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入库规则下,享有平等的地位,不因代位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使其地位弱化,承担债权丧失的危险。 3. 入库规则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进行了两次平衡,第一次是限制债务人自由处分债权的行为,以维护债权;第二次是从全体债权人与代位权人的利益配置出发,对代位权的实行效果进行了平衡。 我国法律的规定与入库规则的比较 在我国法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也就是说,在我国法中,行使了代位权的债权人,相对于其他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我国法律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体现着一种机会平等,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要做“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相反,大陆法系传统的入库规则,则更偏向于对于结果平等的追求,坚持代位权的设置始终是一种债权保全的制度,而非直接实现债权的方式。入库规则意在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不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因为某个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而受到威胁。 我 国法律之所以背离大陆法系的传统而自设规则,主要有两个原因:第一,合同法成立于市场经济刚刚兴起之时,政府鼓励人们积极行使权利是必然之举;第二,立法 者认为,入库规则使得已经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为行使自己的债权,还要再提起一次诉讼,这样即增加了该债权人的负担,更增加了法院的负担。他们出于对于司 法成本节省的考量,设置了《合同法解释(一)》中的规则。 债的保全权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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