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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在对调查结果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作出决定。这里所说的不同情况,大致有四种: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这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遵循的过罚相当的原则。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认定当事人确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就应当根据违法事实的具体情况和违法行为情节轻重,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2、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二是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是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特别轻微的;主动承认错误及时改正的;由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依法可以不予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也是行政机关对于行政处罚案件作出的决定,需要当场向当事人宣告;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将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送达当事人。3、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这种情况不同于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况。经行政机关执法人员调查终结,或者经听证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也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同时,行政机关应当将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结论及时通知当事人。4、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这类案件一般都属于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经过执法人调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或者行政机关领导人的集体讨论,认为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机关不得将应当移送的行政处罚案件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二、行政处罚决定程序1、 简易程序 即当场处罚程序,主要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必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1)违法事实确凿。即当场能够有充分的证据确认违法事实,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 (2)有法定依据。对于该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了有关处罚的内容,实施处罚的人员当场可以指出具体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如果没有法定的依据,即使违法事实确凿,也不能当场处罚; (3)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只有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对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可以当场进行,其他处罚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1)表明身份。实施处罚的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自己执行公务的身份证件,以证明自己有权对当事人作出处罚。(2)说明理由和告知权利。实施处罚的人员要当场指出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说明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及有关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时还要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3)制作处罚决定书以及备案。处罚决定书应是由有关机关统一制作的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由当场作出处罚的人员进行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决定、处罚时间、处罚地点、以及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作出处罚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报送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2、一般程序 也称普通程序,是除简易程序以外作出处罚所适用的程序。一般程序包括以下几个具体步骤:(1)立案。处罚实施主体通过各种渠道所悉知的相对人的违法行为,首先予以立案,作好查处违法行为的准备工作。(2)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实际上是一个取得违法事实证据的过程。处罚实施主体必须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才能准确地认定违法事实。(3)说明理由、当事人陈述与申辩。向当事人说明将要处罚的理由,并采取一定的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允许其申辩与陈述,对于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4)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应采用书面方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被处罚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被处罚人的违法事实及有关证据;作出处罚的法定依据;给予处罚的种类和具体处罚的内容;当事人履行处罚所设定的义务的方式、期限等;当事人不服处罚的救济途径;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处罚主体的名称以及印章。(5)送达。依照法定的程序与方式,将处罚决定书交付当事人。 3、 听证程序 指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公开举行由利害关系人参加的听证会,对事实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它是一般程序中的特殊程序,只适用于需要听证的案件(具体可以参见本部分的“听证听证程序的概念、要件及具体步骤 ”)。三、行政处罚决定一般程序的规定除《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证据;(三)行政和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四、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概念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行政处罚决定最具体的表现形式。凡行政处罚,必须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式样有两种,一种是对较重大、复杂案件以打印的方式制作;一种是对简单案件,以表单手工填写的方式制作。但两种形式都是“正式”的,效力完全相同。受过行政处罚者在行政机关会有行政违法的案低。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处罚执行
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是指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当事人的责任如何得到履行的过程。执行程序是行政程序实现的保障,没有了执行,行政处罚也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制裁作用。行政处罚的执行大致分当事人的自觉执行和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两种情况。
行政处罚权
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行政相对人依法给予制裁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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