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担保
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务的履行,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
问题 | 保证人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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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答 |
![]() 一、保证人资格的特殊规定第一,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是公民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作为保证人的公民,也可以是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三,可以充当保证人的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第四,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第五,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充当保证人。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保证人的,如无其他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其所签定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 第六,国家机关在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提供的贷款的过程中,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作为保证人。其他情况下不允许作为保证人。 二、保证人资格的禁止情形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但是,并非所有具有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公民,都可以担任保证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中国担保法禁止其担任保证人。 2.公司不得为个人债务提供保证。 《公司法》第60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为保证人。 3.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指履行管理社会的公共职能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党的各级机关以及其他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机关。由于国家机关属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机构,不具有直接从事经济活动的职能,其活动经费源于国家预算拨款,而保证行为是一种纯经济行为,故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 4.公益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担保法》第9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依照该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论其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均不得担任保证人。但上述规定在适用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如是否只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不能作保证人?以公益为目的的介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的单位如私人医院、私人学校能否充任保证人?认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介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单位主要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虽然不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但仍没有违背“公益”的性质,如果允许他们可以充任保证人,社会危害很大,如某市有一家私立小学,为另一家企业的债务作保证人,企业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诉到法院后,法院强制执行了该小学的财产,最终导致了学校无法正常开课,而学生也无法到其他学校去就读,大批学生失学,最后在社会上造成很大的混乱。因而法律上应当明确规定,凡是以公益为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都不得作保证人。 5.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只能在法人授权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但是,保证活动属于一种特殊的民事活动,一般不包括在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日常经营范围之中。因此,《担保法》第10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如果是经法人书面授权从事保证活动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为他人提供保证。法人以口头形式授权其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仍然是无效,除非法人承认该保证行为。 三、保证人的责任承担1.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证人时的责任 保证人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债权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无效。因保证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订立的保证合同,保证人对债权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保证人不知其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订立保证合同,并向债权人承担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的,对债权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肖厚国、孙鹏:《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17—118页)。 2.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企事业单位为保证人时的责任 对国家机关为无效保证时的责任,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未作直接回答,只有1989年3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家机关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中肯定国家机关作为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判决国家机关作保证人时应承担无效保证的民事责任。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保证人时的责任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超出法人授权范围所订保证合同无效,但其责任归属在民法通则的精神和担保法的规定中有所不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15条,“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法人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但应当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许可,在职务范围之外,以法人名义签订保证合同的,保证合同无效,法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法人对此有过错的,则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5.公司为个人债务作保证人时的责任 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不得为个人债务作担保。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保证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董事、经理个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资格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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