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
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经济用途和经济价值的物。与不动产相对。
问题 | 动产担保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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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动产担保登记的分类(一)实体权利登记、程序权利登记1.实体权利登记 指对当事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动产担保利益的登记。这些实体权利是指权利人位保证债务的偿还或履行而接受的、设定于动产之上权利,包括创设于动产之上的担保物权,以及因保留所有权销售合同、长期(一年以上)租约和出售应收账款所产生的动产之上的权利。 2.程序权利登记 就是指动产担保利益的顺位登记。它不仅仅只是抵押权的 顺位登记,而是指所有应该登记的动产担保利益的顺位登记。这些权利的权利人能否全部实现其权利则完全取决于其权利所处的登记顺位。任一动产之上都有可能承 担多个同类或不同类的担保利益,例如一台机器设备上即可同时存在依顺位排列的多个抵押权、信托担保权、租赁权等。依照法律规定,在实现抵押权时, 先于抵押权成立的租赁权不得涤除,而后于抵押权成立的租赁权则应该涤除。那么作为担保标的物的动产之上是否负担有租赁权对抵押权人利益有极大的关系;反 之,设定租赁权时,作为被租赁标的物的动产之上是否负担有抵押权对租赁权人的利益也有极大的利害关系,因为取得人必须考虑其权利是否可能被涤除的风险问 题。由此可见,程序权利的登记在动产担保利益登记制度中意义同样很大。 (二)创设登记、变动登记、更正登记、废止登记按照动产担保利益变动的内容,可以将登记划分为创设登记、变动登记、更正登记和废止登记。 1.创设登记:指对在动产上创设的担保利益——如抵押权等担保物权,以及有物权化倾向的租赁权等类似交易产生的权利的初始登记。 2.变动登记:指动产担保权利人对自己享有的权利内容的变更所进行的登记,以及对已完全成立的担保利益作为独立财产在民事主体之间进行转让而进行的登记。 3.更正登记:指对错误登记的改正登记。 4.废止登记:指对由于债务免除或清偿等原因而导致的动产担保利益的灭失所进行的登记。 (三)终局登记、预告登记1.终局登记:又称本登记,指直接使当事人所期待的担保利益变动发生效力的登记,是在当事人所具备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要件和形式要件即登记机构需要的申请程序条件都已经具备时,登记机构按当事人意愿进行的登记。已经登记,担保利益的变动便发生效力。 在进行终局登记之后,当事人所要设立的物权即刻设立,所要变更、废止的物权即刻发生变更、废止的结果。 2.预告登记:又称预先登记、预登记等,是指在当事人所期待的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亦即权利取得人只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请求权而为其进行的登记。 预告登记是物权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的实现或保全物权请求权的顺位等,即预登记被保全的权利是与其顺位同时登记的。预告登记并不导致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或变动,而只是使登记申请人取得一种请求将来发生物权变动的权利。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于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效力,以确保将来只发生该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 二、动产担保登记的功能对于动产担保权而言,登记的主要功能不外以下两个: (一)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动产担保登记的主要功能在于公示标的物上的担保负担。动产担保权优先于其他债权,在制度设计上应建立登记制度以适度保护其他债权人,以使其在交易之初即可判断债务人(抵押人)的责任财产范围,避免误认债务人所占有的财产均属于责任财产的范围,而承担未能预见的风险。意欲与债务人从事交易的第三人可通过动产担保登记簿了解相关权属状况,以避免出现其取得的权利受到在先动产抵押权追夺的情形。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债权人对交易风险的控制有多种方法,其中,考察债务人的资信状况是一方法。资信状况的信息来源主要有债务人的自我介绍、相关中介机构的调查等,但这些途径均无法保证其信息来源的真实性。登记制度的确立正好弥补了上述信息渠道的缺憾。一方面,债权人不再需要完全依赖债务人单方面的自我介绍来作出决定;另一方面,债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获得优先地位,当债权人通过检索登记信息没有发现其他债权的记录,无论事实上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权人都能确信其权利的优先地位。 登记的公示功能是在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设计时所应着力考量的因素。应当注意的是,登记制度的建立并不能保证使债务人免受债权人的欺骗,也不具备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功能,在不提供保护债务人的任何措施或提供充分保护债务人措施的动产担保法中,登记系统均可正常运转。 应当注意的是,对抗主义模式下的动产担保登记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登记”一语一般是指将人或物的信息记载于公共簿册,其目的很广泛,包括征税、公共安全或统计需要。例如,在许多国家,所有机动车均须登记,其主要原因在于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保障强制机动车保险的贯彻施行,或者分担因机动车的操作失误所造成的损失。这种登记并不具有创设或记载机动车权利的职能,对于相关登记簿公众也无法查阅。 相比较而言,在权利登记或所有权登记中,登记是权利设定或取得所有权的最后一步,只能在权利登记簿上登记之后,才认定其取得了相应的权利,物权的变动因登 记而生效。典型的权利登记包括土地登记、船舶登记或专利权登记等。权利登记簿一般也负担担保权的登记,但动产担保登记与权利登记截然不同。 与权利登记不同,动产担保登记簿既不记载权利的存在或移转,也不保障权利。其主要原因在于,对于在市场交易中频繁易手的大量动产而言,维系一个可信赖的所有权登记系统几乎是不可能的。债务人是否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仰赖于登记之外的相关交易的效力。 (二)确定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多个竞存权利并不鲜见,如何确定这些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即成问题。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下,各动产抵押权之间依其设定时间先后定其优先顺位。但各动产抵押权的设定时间依其担保合同的生效时间而定,这一时间并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其他债权人无从了解。亦即,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从事交易之前,无法依一个可靠的方式来确定债务人财产之 上的权利负担。同时,依抵押权的设定时间先后定其优先顺位,极易产生道德风险,因为这种不公开的、隐蔽的交易环节可以由交易双方随时变更。采行“先登记者 优先”规则(first—in—timerule),在建立动产担保登记制度之后,依登记的先后确定同一抵押物上竞存权利的优先顺位,而不问权利人或第三 人是否知悉登记的实际情形,其权利的内容、设定时间次序及其相互关系如何,对于各方当事人的保护并无二致,堪称公平。 试举一例说明动产担保登记的本项功能。某年6月1日,债务人为购买一套机器设备向甲担保权人贷款,甲担保权人在该机器设备上设定了动产抵押权以担保贷款的 返还,但没有立即去办理动产担保登记。7月1日,债务人需要另一笔贷款,其向乙担保权人申请贷款并提出以上述机器设备提供担保。乙担保权人收到贷款申请后 查阅了动产担保登记簿,发现该机器设备上并没有设定在先抵押权的记载,于是同意了该申请,在动产担保登记簿上登记了其抵押权,并提供了贷款。8月1日,甲 担保权人登记了其抵押权。后债务人陷入债务危机,不能偿还甲担保权人和乙担保权人的债务。 本例中,如果采取“先登记者优先”的优先顺位规则,乙担保权人通过检索动产担保登记簿即可预测其抵押权与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如果 没有采纳“先登记者优先”的优先顺位规则,乙担保权人则不能仰赖于“清晰的”检索结果来准确预测其抵押权与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同时,在采纳“先登记 者优先”的优先顺位规则时,立法者必须明确规定事实上知道在先的权利时的法律后果。诸如,本例中,乙担保权人在设定和登记其动产抵押权时事实上已知道,甲 担保权人的在先抵押权仍然还居于优先顺位吗?或者说,事实上知道在先权利是“先登记者优先”规则的一个例外? 确定竞存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的现代趋势是采纳“先登记者优先”规则,而不考虑权利人是否事实上知道在先权利。这一规则减少了有关优先顺位的诉讼。是否构成“事实上知道”的举证责任规则很难确定。相比较而言,简单的“先登记者优先”规则使所有的担保权人均信赖权利的外观——动产担保登记簿以预测其权利的优先顺位。不过,“先登记者优先”规则有一个例外,即价金担保权(PMSI)。 三、动产担保登记的效力(一)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1.比较法考察 动产因其可移动性而容易流失,非移转占有不足以公示,确保交易安全。非移转占有动产担保权以不移转占有为特征,其公示方法不能以占有(交付)为之,各国立法多采登记为公示方法,但登记的法律效果,各国立法例中主要有两种:登记要件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要件主义者,动产担保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换言之,未经登记,动产担保权的设定行为,即不能成立。 登记对抗主义者,动产担保权依当事人间的合意即设定,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易言之,当事人间依合意成立动产担保权后,对于第三人而言,未经登记者并非无效,只是当事人不能主张其有效。此时,若债务人将担保物转移,对于善意取得该物的第三人,担保权人无权追偿,而只能要求债务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者要求主债务人及时偿还债务。如经登记,则担保权人所拥有之担保权具有绝对效力,得以对抗第三人,得对第三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或排除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换言之,即担保权人可基于其动产担保权,追踪取回占有担保物,该第三人不得主张善意受让而取得权利,亦不得排除权利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或其他权利,仅能向债务人请求损害赔偿。新近,有人对登记对抗主义提出质疑,认为: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动产担保而生之担保物权也是一种物权,它既然因担保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但又不能对抗其他人,那么动产担保权是否为物权?登记对抗主义,“有已成为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弊,与物权之本质不合,理论上也不当”。 我国《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兼采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对于航空器(此处所称航空器应为《民用航空法》所调整之民用航空器以外之航空器)、船舶(此处的船舶应指海商法所调整之船舶以外的船舶)、车辆等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动产采登记要件主义(《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非经登记,抵押不生效力。对其他动产采登记对抗主义(《担保法》第43条),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担保法》第95条和《海商法》第13条之规定,船舶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里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及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根据《担保法》第95条和《民用航空法》第16条的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对于《海商法》上所称之船舶、《民用航空法》上所称之航空器,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和企业动产以外的其他动产,是采登记对抗主义。 有学者认为,之所以对动产抵押分别立法,赋予其不同的效力,其原因无非是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之设备及企业的其他动产价值巨大或对企业的生产影响重大,法律为寻求交易的安全,而牺牲交易的便捷。 对我国《担保法》关于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各别规定,必然增加法律适用的冲突,并非理性选择,已广为学者所批评。梁教授稿、王教授稿、法工委征求意见稿即对动产抵押统一采登记对抗主义。动产的流动性决定了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若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以登记为必要,不符合现实生活的要求,将严重妨碍动产的流动便利,并增加动产交易的手续成本。因此,动产担保权的设定不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应采登记对抗主义。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当事人以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以斟酌情势并结合交易的需要自由决定登记与否,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物权法领域的私法自治。且登记对抗主义依然能够保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为在担保权已为登记时,第三人可以通过查阅登记部门的登记资料以避免自己的权利受损害。同时,若担保权未为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似乎对担保权人不利,但是,担保权人不要求登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有人据此认为登记对抗主义既蕴涵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为担保权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同时又不至于使第三人遭受无辜损害,对各方利益的保护可谓相当周到。 我国《物权法》第188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采纳了上述观点。 登记制度是非移转占有型动产担保的关键制度。动产担保交易是否健康发展,达到立法目的,与登记制度是否健全有密切关系。据有限的社会调查,北京某分行全系统均不大愿意接受动产作为担保物。问及原因,某主管副行长的答复是,动产流动容易、登记或查询不易、难以估价、市价变动大、易毁损、折旧率大,银行担保权缺乏应有保障等。经分析,其主要原因乃动产易流动,且动产登记制度不完善。据北京某分行的统计,2000年动产抵押贷款在其整个放贷规模中不足1%(质押贷款是8%,其中以权利质押为主)。此种情况与美国形成鲜明对比。美国银行放贷着眼于借款人的获利能力与偿债能力,其担保权的设定,仅为限制借款所加的条件,并以备在万不得已时就该担保物受偿。此外,信用保险(credit insurance)盛行,银行之放贷顾忌更少,且据以确定借款人获利能力和偿债能力的信用调查制度在美国尤为发达,是以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得以高效运行。由此可见,动产担保交易制度是否发挥作用,相关制度之协力尤为重要,登记制度即为其中重要一环。 2.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的比较 登记对抗主义本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尊重当事人的意见自由,一方面使动产担保关系容易设定,方便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维持了交易上的便捷;另一方面,当事人可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维持动产担保权的对抗力,同时,对于已登记者,第三人可通过查阅登记簿而明了担保物的实际权利状况,由此维护交易安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魁北克民法典》、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担保交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在于维持交易之便捷;一方面亦能使当事人斟酌情事,决定是否申请登记,以保障自己权益。一般言之,标的物价值重大者,当事人无不要求登记,藉以保护自身的利益,第三人则可藉登记而明了标的物之实际权属状态。反之,动产担保交易者不为登记,则不得对抗第三人,以保护交易的安全”。登记对抗主义,“实行以来,未见重大弊端,尚难谓非妥善之制度”。 但批评登记对抗主义的学者认为,第一,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一切人。因动产担保合同而生的动产担保权也是一种物权,但又不能对抗其他人,那么动产担保权是否为物权?登记对抗主义,“有已成为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之弊,与物权之本质不合,理论上也不当。”第二,动产担保合同一经生效,动产担保权即发生,但未经登记,担保权处于十分不安全的境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第三,在处理二重买卖问题时,不能合理地解释后一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依据,理论上尚欠周延。第四,我国现行民法在总体上采取物权公示原则,在物权的得丧变更中都必经履行一定的公示方式才能发生效力,然而唯独在动产担保权制度中存在一个所得的公示对抗主义,似与我国现行立法的一般原则相违背。第五,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的公信力,在实践中会造成对善意第三人不公平的现象,为此,法律不得不采取一定的补救措施,这使得其理论构造零乱,法律关系复杂。总之,登记对抗主义一方面肯定当事人基于意思表示取得担保权的合法性,另一方面又赋予第三人在登记前否定该担保权的力量,于是,这两者的冲突就难以化解了。 登记生效主义使动产担保登记具有公示性,实现了物权变动与物权公示之间的统一,同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使第三人经由登记簿,知悉标的物的权利负担,并信赖该内容,具有保护财产动态安全的显著功能,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 但批评登记生效主义的学者认为:第一,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要件,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合同的效力。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反悔,可随意置合同于不顾,合同关系形同虚设,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不利于当事人认真订立和遵守合同。第二,在实践中,担保合同当事人未进行登记的原因多种多样,其中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抵押登记收费过高,当事人不愿意付出昂贵的费用。这一现象的产生是与我国现行立法对收费标准缺乏严格限制有关。如果否认未登记担保权的效力,则等于强制当事人必须登记并交纳高额费用,这不仅是不合理的,而且在实践中也难以行得通。第三,登记公信力也会侵害真正权利人利益,对现有的财产秩序造成冲击。所以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的国家为避免对真正权利人的过度剥夺,采取一定的措施予以校正,一是事先预防措施,以尽量避免登记与实际情形不符的情况发生,如对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完善登记请求权制度等;二是采取事后补救措施,对于真正权利人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如承认登记中的国家赔偿责任,从登记手续费中提取补偿基金,或设定登记储备金等。 3.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具体实施情况的考察 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生效主义在具体实践中究竟有何区别?下面我们分三个具体实例来予以说明。 (1)没有第三人介入 例如,甲拥有一价值2000万的设备,与乙订立动产抵押合同,以该设备作押向乙贷款1000万元。如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此时动产抵押权并未设定,乙无权向甲主张动产抵押权,但动产抵押合同已成立,债的效力已发生,乙可以行使登记请求权,通过强行登记,最终使动产抵押权生效。 如果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此时,乙的动产抵押权已经在甲乙双方之间发生,因无第三人的介入,乙自然可以实现其抵押权。 (2)有第三人介入,且前一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 例如,甲拥有一价值2000万元的设备,与乙订立动产抵押合同,以该设备作押向乙贷款1000万元,但未办理登记;后甲与丙订立另一份动产抵押合同,以该设备作押向丙贷款1500万元,已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登记。现在我们分丙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予以考察。 第一,如丙为善意。 如果采取登记生效主义,甲、乙之间的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故乙的动产抵押权没有生效,该设备之上无抵押权负担,甲自然可以以该设备另行设定抵押。甲、丙之 动产担保登记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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