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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金融服务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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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务贸易的主要内容

金融服务的定义

所称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金融方面的服务,具体包括下列服务内容:

(1)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包括直接保险(又分为人寿险和非人寿险)、再保险和转保险、保险中介(如经纪人和代理机构)、辅助性服务。

2)银行及其他金融服务。包括:接受公共储蓄和其他可付还的资金;各类贷款,包括消费贷款、抵押贷款指用贷款人理和商业交易融资;融资性租赁;支付和货币交换服务,包括信贷、应付项目和借方信用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担保和委托业务;自有账户和消费者账户交易的货币市场票据(包括支票、汇票、存款单)、外汇、派生业务、可转让证券及其他可转让票据;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货币代理资产管理,包括现金或有价证券的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的管理、年金管理等;金融资产的清算和结算服务。此外,还包括以上各项活动方面的咨询、中介和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提供者的定义

金融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成员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但不包括政府机构。这里的政府机构是指:一成员方的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或由一成员方拥有或控制的、主要从事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也激如果一个私营机构履行的是通常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执行的职能的话,它也属于这里所说的政府机构。 

金融服务贸易的适用范围

关于金融服务的附件适用于各成员方影响金融服务提供的措施。但成员方的下述行为属于实施政府权力方面所提供的服务,不属于该附件调整的范围:

(1)由中央银行或货币当局或其他任何执行货币或汇率政策的政府机构所从事的活动;

(2)为社会保障和执行政府退休计划所从事的活动;

3)由政府 机构使用政府资金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相关国内法规

成员方可通过制定和实施国内法的形式保护投资者、存款者、投保者或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义务的个人的权利,或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这类国内法规不应被视为是该成员方在逃避其所承诺的义务。对于一成员方采取上述国内法措施对国内金融服务提供保护,另一成员方可通过与之协商等方式达成予以认可的协议,或予以自动认可。在双方就此达成协议后,也应为其他成员方提供加入该协议的适当机会。当一成员方给予另一 成员方此类自动认可时,他应向其他成员方提供这一认可的必要性的说明。 

金融服务贸易的主要模式

 

GATS对国际服务贸易的相关定义来看,金融服务贸易可分为四种模式:

(1)跨境交付,指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在本国向境外的非居民消费者提供服务,它是基于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网络化的普及而实现的跨越国界的远程交易;

(2)境外消费,指金融服务的提供者在本国向当地的非居民提供服务,例如一国金融机构对到本国境内旅行的外国消费者提供服务;

(3)商业存在,指一国的金融机构到其他国家设立商业机构或专业机构,如果具有法人资格就可以该国的居民的身份为当地的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这种贸易模式有利于避免跨境交付的限制,迎合了东道国消费者的本土偏好,还便于外国金融机构与当地建立长期的业务关系;

(4)自然人流动,指金融服务提供者以自然人形式到境外为当地消费者提供服务。由于境外消费和自然人流动这两种模式在实际的交易中所占份额很小,所以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主要是跨境交付和商业存在这两种模式。

相比而言,一国开放跨境交付的金融服务贸易一般应满足资本自由流动的需要。而商业存在模式则避开了这一硬性条件,除了稳定资本流动,还能为宏观经济带来一系列直接和间接的利益。但是从长远看,要实现金融服务贸易全面开放的最大利益,这两种贸易模式的开放必须均衡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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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1: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