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
问题 | 约定夫妻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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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约定夫妻财产的成立要件夫妻或拟结为夫妻的当事人,订立财产约定要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一般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有效要件。 第一,当事人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当事人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由于我国法定婚龄大大高于成年年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禁止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当事人无论是婚前订立夫妻财产约定或者婚后订立夫妻财产约定,都不会涉及未成年问题。当事人在订立夫妻财产契约时依法当然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同时,当事人一方的男性不得早于22周岁、女性不得早于20周岁。 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当事人在意志自由并能确认自己意思表示法律效果的前提下,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相一致的状态。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订立的夫妻财产约定,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的内心意志与外部表现不适应,则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不正当地干涉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严重破坏了意思自治原则,极大地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些行为导致的意思表示于法于理有悖,不能产生法律上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第三,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并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约定财产制的标的可以是夫妻共同所得的财产,也可以是一方的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的财产。约定的内容包括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责任,婚姻关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及分割等。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双方有权支配的财产范围,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得规避养老养幼等法定义务,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为了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或企图剥夺第三人应享有的继承权和其他财产权利而作约定。 二、约定夫妻财产应遵循的原则夫妻财产约定应坚守如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即婚姻当事人在约定夫妻财产的内容时“意思表示”必须真实,这是任何订立“约定”、“协议”、“合同”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无须论述。但在这里必须强调的是夫妻财产约定是约定基于身份的财产关系,不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法律文件,因此,只能约定夫妻的所有财产关系,涉及到夫妻间非财产的关系,不得约定,不涉及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内容也不得在其中约定。对于约定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内容,不得加入准许某人继承或不准许某人继承的内容。 (二)公平原则公平即是不承认特权,不承认特殊地位,不准许在订立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一方当事人借机谋取不公平的利益。遵循这一原则以防止夫妻财产约定中的显示公平和不公平,在我国的婚姻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在夫妻财产内容约定的中适用公平原则,更应当着重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着重保护妻的财产权益,在约定选择夫妻财产所有关系形式时,要特别注意歧视,侵害妇女财产利益的夫妻财产制,女方应当注意保护自己的财产权益,社会也有这种责任,因此在我国实行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后,这种约定的不公平现象更能得到有效的遏制。贯彻公平原则,应当着重强调保护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一方借机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得剥夺一方的权利,也不得免除一方的义务,任何违背公平原则的夫妻财产约定都是无效的。 (三)合法原则缔结一切民事法律关系,实施一切民事法律行为,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同样应当遵守这一原则,约定夫妻财产的合法原则,要求婚姻当事人在缔结夫妻财产契约时,必须遵守我国法律的规定,这里的法律主要是婚姻家庭的内容,同时,适用合法原则,要求婚姻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内容的约定上,不得的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任何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为无效,要求婚姻当事人不得违反强行法的规定,凡是违反强行法规定的,也一律无效,借夫妻财产约定规避法律的亦一律无效。 三、约定夫妻财产的效力约定夫妻财产的效力包括以下内容: 1、对内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对内效力是指夫妻财产约定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对外的效力。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对婚姻财产的约定可否对抗第三人。《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适用上的优先效力。婚姻法规定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两种,就其适用上来看,约定财产制比法定财产制具有优先效力。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只有当夫妻未为约定时或约定无效或被撤销时,始得适用法定财产制。 四、约定夫妻财产的注意事项《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就是说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对婚前、婚后的财产关系或某项财产收入做法定财产之外的约定,即将婚前或婚后全部或一部分财产或所得约定为某一方所有。 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约定的时间。法律没有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约定。 (二)约定的范围。夫妻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作出约定,也可以对双方的婚前财产作出约定。但不得对国家、集体、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进行约定。 (三)约定的内容。双方既可以约定双方的财产归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既可以约定双方财产中的一部分为双方共同所有,一部分归各自所有,也可以约定一方财产的一部分归另一方所有。 (四)约定的方式。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采用口头形式约定,双方均无争议的,应认定有效。 (五)约定的优先力。婚姻法第19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这表明夫妻对财产的特别约定是具有优先力的。 (六)约定的约束力。 1、对当事人的约束。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2、对第三人的约束。当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内容时,对第三人有约束力。 五、约定夫妻财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地予以解决。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具体意见: 六、约定夫妻财产的案例【案例一】“7旬老人黄昏恋婚前约定赠房婚后反悔起诉被驳”裁判摘要: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原告:刘先生,男,77岁,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女士,女,47岁,住同原告 原告以夫妻财产约定纠纷,起诉要求确认婚前财产约定无效。 原告诉称,老伴多年前去世后,自己始终一个人生活。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了比自己小30岁的王女士。相差30岁的年纪,并没有给双方带来负担和差距。这也让刘先生产生了再组家庭的念头。 2010年4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其中约定,现住房中归原告所有的50%份额归被告所有,双方其他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此外,对于双方婚后购置的财产,《协议书》中约定以实名制为准,若购买房屋、汽车,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等内容。 2010年5月,刘先生和王女士去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证。 原告以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将妻子起诉至房山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协议无效。 被告诉称,对于婚前签订的这份协议,并不讳言是在为自己的将来着想,“他比我大那么多,万一有个三长两短就扔下我一个人,我该怎么办?当年要不是因为有这个协议,我也不会放心嫁给他”。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婚前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有效。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无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几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婚前协议约定房产加女方名字法官:不作数裁判摘要:婚前协议中承诺登记结婚后,将对方名字写进自己拥有产权的房产证上,应属于是对另一方的赠与。根据《合同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六条的规定,在赠与的房产变更登记之前,赠与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 原告:冯兰,30岁,哈尔滨人,年轻漂亮,公司普通职员。 被告:张强41岁,也是北方人,有过婚史,早年在杭州创业做生意,经过几年打拼在杭州买了房子,有一定经济基础。 原告以确认财产所有权纠纷诉至余杭法院,要求确认自己是房产的共有权人,并要求被告把自己名字加进房产证上。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上半年相识,不久就结婚生子。2009年12月,两人感情出现问题,很快离婚,孩子由张强抚养。后来,考虑到离婚对孩子身心的成长会造成不好影响,两人商量决定复婚。办复婚登记前,被告同意在房产证上加上原告名字;如有违反,被告须赔偿原告50万元。2010年11月5日,两人签了该协议。 11月11日,两人如期复婚。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婚前协议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不肯。故而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两人虽签了这份婚前协议,但原告是以财产作为登记结婚的条件,有违公序良俗。退一步说,房产证上要加原告名字,应理解为是对所有权的赠与,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必须交付才能生效。 余杭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被告在婚前协议中承诺在登记结婚后,将原告名字写进被告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上,应属于是对原告的房产赠与。 在赠与的房产办理登记之前,被告不同意变更登记,相当于对赠与合同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应按《合同法》中赠与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而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登记发生效力。 所以,虽然被告作出赠与表示,但未到房产管理局登记之前,仍有权处分该赠与权,包括撤销,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约定夫妻财产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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