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关系
继承关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遵照遗嘱接受死者的财产过程中,在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
问题 | 家庭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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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家庭关系的内容(一)夫妻关系《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关系主要是指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名字的权利。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名字的权利。”在子女的姓称问题上,《婚姻法》第16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 2、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在实际生活中,受封建社会长期夫权统治的影响,常有夫妻一方(主要是男方)限制另一方(主要是女方)学习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和自由的现象,这是违法的。 3、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这是由我国国情决定的。国家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 4、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不受双方收入高低的影响。 5、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扶养是一种法律关系,扶养方为义务人,被扶养方为权利人,只有义务人履行扶养义务,才能保证权利人享受权利。扶养是夫妻间相互对等的义务,不是单方义务,也就是说丈夫有扶养妻子的义务,妻子有扶养丈夫的义务。《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在我国目前男女经济地位还有差别的情况下,在夫妻扶养问题上应当的特别注意保护女方的合法权益。夫妻因扶养发生纠纷时,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夫妻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配偶继承权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发生的,是以夫妻的人身关系为前提所产生的财产关系。丈夫去世后,妻子有继承丈夫遗产的权利,相反丈夫有继承妻子遗产的权利。 (二)父母子女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父母与子女之间具有广泛、深刻的权利义务关系。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抚养,是指父母为子女的生活、学习等提供物质条件。这种义务对未成年子女是无条件的,对成年子女则是有条件的,即当其不能独立生活时,父母仍应承担抚养义务。如果子女已年满18周岁,能够独立生活,父母就不再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了。抚养义务是父母最重要的义务,即使父母已经离婚,抚养义务也不会随之消失。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只要要求合法,法院就会根据子女的需要和父母的抚养能力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如果父母拒不给付,恶意遗弃未成年子女已经构成犯罪的,还应该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教育,是父母从思想文化、科学知识上给予子女一定的指导和帮助。 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父母,为父母提供物质上、经济上的帮助是子女不可推卸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扶助”强调子女还应该在精神上、感情上给予父母关心和体贴。 3、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与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4、父母子女互有继承遗产的权利,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非婚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同样受保护。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养子女和生父母的权利的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6、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三)其他家庭成员间的关系1、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关系 2、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 兄弟姐妹之间的关系主要是指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义务和相互之间的继承权利。 二、家庭关系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三条 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三、家庭关系案例褚某诉朱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原告褚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婚生儿子褚某随被告共同生活。然实际儿子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 至今,被告亦未尽到抚养义务,为了儿子生活、学习更方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儿子改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5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 被告朱某辩称,原、被告离婚后儿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11月起原告在行使对儿子的探望权过程中未将儿子送回被告处,被告至原告处接儿子回家也遭到原告的拒绝。其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有能力抚养儿子,希望将儿子接回家中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5月29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儿子褚某(20某年某月某 某日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至18周岁止。嗣后,褚某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20某年某月某日,原告就褚某的探望权问题提起诉讼,同年8月16 日法院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当月起对儿子褚某行使探望权,被告朱某具有协助义务,具体时间和方式为原告于每月双周的周六上午9:00至被告处将儿子接至其 处,至次日下午16:00时将儿子送回被告处。起初,原告依照判决规定的内容履行,但此后不久就未将褚某送回被告处,被告见状主动至原告处领回儿子,却遭 到原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儿子不愿回到被告处,其留在原告处更有利,而被告则坚决要求原告依照离婚协议和判决内容履行,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涉讼。 另查明,原告离婚后又再婚,并与现任丈夫于2009年3月生育一女。被告离婚后也已再婚,但未与现任妻子生育子女。原、被告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或具有其他正当理由。本案 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约定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于原告如何行使对儿子的探望权经法院判决也予以了确定,原、被告理应依照约定和判决内容履行。现原告 要求儿子改随其共同生活,理由是认为褚某近期实际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但造成此情况的原因是原告违反离婚协议的约定和关于探望权纠纷判决的内容,在未征得 被告同意情况下的擅自之举,被告也从未放弃与儿子共同生活的意愿。另原告现另组家庭并生育一女,该女还小,需要原告花费大量精力去抚养,被告虽也另组家庭,但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都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显然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对其的成长更有利。综上,原告要求变更褚佳昊的抚养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具备相应 的法定条件,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 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家庭关系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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