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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分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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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别侵权之累积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构成要件

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因而不构成共同侵权。

2、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后果。

3、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的行为单独足以造成损害后果。

(二)责任承担

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其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构成累积因果关系,而不是因为构成共同侵权。

(三)理解《侵权责任法》第11条,应注意以下几点:

1、须分别实施的加害行为造成同一个损害。

2、加害行为须同时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3、《侵权责任法》第67条属于第11条的例外。

《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二、分别侵权之共同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一)构成要件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一是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与本法第十一条中“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含义相同,要求数个侵权行为相互之间是独立的,不存在应当适用第八条共同侵权制度的情形。

  二是造成同一损害后果。这一要件与本法第十一条中“造成同一损害”的含义也是一样的,如果数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同,可以明显区分,应当适用本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

  本条与本法第十一条同属分别侵权制度,但在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第十一条的构成要件更加严格,要求“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二)适用本条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条规定,数个行为人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这与第十一条在法律后果上有本质区别,第十一条在构成要件上更加严格,要求各个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符合法理的。

  在分别侵权制度中,确定各个行为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可以分别两种情形讨论:

  一是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虽然数个侵权行为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但是在大部分案件中,可以根据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可能性(盖然性)来确定责任份额。判断这种可能性,可以综合各个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紧密程度、公平原则以及政策考量等因素。有的学者将这种可能性称为“原因力”,指在构成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中,每一个原因对于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法律不可能脱离具体案件,事先抽象出各种确定责任份额的标准,只能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

  二是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责任分配的尺度很难有一个可以数量化的标准,在某些情形下,由于案情复杂,狼难分清每个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作用力究竟有多大。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确定各个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时的做法,如《俄罗斯民法典》第1081条第2款中规定,当过错程度不能确定时,份额应均等;《意大利民法典》第2055条第3款规定,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推定所有人的责任相同。本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各个行为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条与第八条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的适用范围与本法第八条有关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呈现互补关系。第八条规定要求数个行为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本条要求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德国民法典》当初规定共同侵权制度时,要求只有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才能构成共同侵权,除此之外,其他类型的数人侵权都属于分别侵权。但随着共同侵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不断变宽,一些国家和地区对共同侵权逐渐采用客观说,将部分原属于分别侵权范畴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纳人共同侵权范畴,“共同”与“分别”的区别越来越模糊。

在处理数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具体案件时,首先需要看是否满足第八条共同侵权制度规定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的,看其是否满足本法第十一条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的,再看其能否适用本条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有的人提出共同侵权制度属于特殊侵权,分别侵权制度属于一般侵权,一般侵权可以根据本法第六条或者第七条的规定解决,可以不作专条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同时规定共同侵权与分别侵权,有助于完善数人侵权制度。

三、分别侵权相关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窗体底端

第67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四、分别侵权案例

吴俊东、吴秀芝与胡启明、戴聪球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吴俊东驾驶吴秀芝的鲁DK0103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全宽6米的机非混合车道超车时,与胡启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 其妻戴聪球)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失控侧翻致胡启明及戴聪球二人受伤,随后吴俊东送二人至医院治疗。双方就吴俊东是否谨慎驾驶及其所驾摩托车与胡启明 所驾电动自行车是否发生刮擦及碰撞,各执一词。交管部门对事故成因及责任无法认定。超车过程中,胡启明车辆靠道路右侧行驶,距道路右边半米左右,吴俊东车 辆距离道路右边一米多远,两车横向距离为40—50厘米。吴俊东超车时为五档,迎面有一黑色轿车快速驶来,吴俊东称感觉有点危险。事发现场道路平坦,事发 时除黑色轿车外无其他车辆经过。事故车辆经检验均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吴秀芝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裁判结果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越胡启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其车速较快;结合吴俊东超车前未注意到对向快速驶来的黑色轿车看,可以认定其未尽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交管部门的事故责任证明虽未能证实两车是否发生碰撞或刮擦,但从证人证言反映的情况看,正是在吴俊东超车过程中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左 右晃动而侧翻,结合事故现场的其他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司法原则,审理法院认为胡启明的电动自行车翻车与吴俊东驾驶三轮摩托车超车中疏忽大意 存在因果关系,吴俊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启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成年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亦有过错,双方按三七比例承担胡启明等的医疗费、伤残赔偿 金、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分别侵权相关词条

  • 侵权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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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7 4:54: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