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饲养动物,因其危险性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拥有者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以清楚地认定,当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时,其拥有者应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可能是由于其本身特征、动物的性情,也可能是由于饲养者的原因,比如不安全的饲养环境、不严格的动物管理等等。无论是哪种原因,饲养者都应当对其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 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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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我国民法就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这样规定,也是基于动物对人们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比一般物体有更大的危险性的考虑,其意义就在于它更有利于加强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增加对人们安全的保障。由上述可以引申出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概念,即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对自己所有或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一项古老的法律规则。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中,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就以“私法”的一种为法律所规定。现代各国民法中,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三百八十五条、《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三条、《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八条等法条中,都有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亦出现过大量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案件。在借鉴他国立法、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民法通则》对此作出了如上的规定,使受害人获得救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内容(一)动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中对动物的法律界定此类案件中所涉及的动物,一般指为人们管束喂养的动物,它包括:家畜和家禽以及蜂、鸟、虫、鱼,也应包括动物园圈养的野生凶猛动物。山野里的凶猛动物无管理人可言,其所造成损害,自然也就谈不上由谁承担责任,至于微生物虽在科学上仍为动物或植物,其所造成的损害,饲养人是否应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承担责任?这有待于立法上或司法上作进一步解释。 (二)必须是动物独立动作造成的损害所谓动物独立的动作,是指动物自身的动作而不是受外人驱使。如未圈养的恶狗将行人咬伤,放养的大公鸡将小孩眼睛啄伤,受惊的烈马撞伤他人或是羊偷吃了他人家的麦苗等,这些都是动物自主行为。如果是受人驱赶、唆使伤人,则不构成本文中的民事责任,而应分别依其法律构成,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必须是没有免除责任的理由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如果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的故意挑逗,攻击或者其他过失引起的,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不承担责任。另外,按照通例,如果证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因与被害人有明示或默示的免责约定的,可预先免除责任,例如,约定兽医、蹄工、驯马员给动物看病、钉掌、训练、操纵而受损害的,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隐瞒动物危险恶癖外,即可认为预先免除责任。 至于我国法律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属于对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免责问题,本人认为,这并不属于免责的问题,因为有过错的第三人,如果受害人当时能够知其为损害原因,并知他是引起损害的当事人,受害人自然可以直接向该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但如果当时不知谁是引起损害的主体,则仍应先由动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进行赔偿,不得以第三人的过错为由而拒绝。只有在查清第三人时,根据“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可以取得对第三人的求偿权。 三、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立法上看,在动物致人伤害时,一种是动物的饲养人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是动物的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法律关系如下: 1、赔偿法律关系 动物致害的受害人,是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权利主体。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动物致害责任赔偿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是动物的管理人或者饲养人。正确理解饲养人的概念,应当将其界定为所饲养的动物的所有人;而动物管理人,则是指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类似于动物占有人。这样理解体现民法物权法的原理,体现了物的所有者对物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动物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即包括公民,也包括法人,当法人的具体工作人员管理的动物致人损害时,赔偿义务主体是法人而不是该具体工作人员。动物的非法占有人非法占有动物时,动物致害他人,其赔偿义务主体应该是所有人还是非法占有人的问题,学者有争议,有人认为仍为动物的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不宜直接向非法占有人要求赔偿。这种解释是不正确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中明文规定:“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这种场合,非法占有人是有过错的第三人,该第三人是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向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要求赔偿。动物逃逸或回复原始状态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负有公告义务或设置警示标志,动物致人损害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仍应承担民事责任。动物回复野生状态,与其群体一起生活后,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再承担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 2、动物致害的赔偿责任范围 确定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原则:一是财产损失全部赔偿的原则;二是对人身损害,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的原则;三是对精神损害,贯彻非财产责任为主、赔偿为辐的原则;四是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的原则。而动物致人损害以造成人身伤害为主,在此着重对人身伤害加以论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人身损害分三种情况。 一是一般伤害,就是指经过治疗可以恢复健康不致造成残废者,对于一般伤害,应从实际情况出发赔偿必要的,其中包括医药费、住院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护理费、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和误工工资等。其数额的确定,医疗费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和有关医药单据为凭,误工工资则依医院病休证明确定的日期并按受害人的日平均工资或实际收标准计算。 二是人身残废。残废是指使受害人身体遭受重伤,致使肢体或内部器官部分或全部丧失功能而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残废依其伤残程度可分半残和全残废。确定是否残废及其程度应实事求是。如果一时难以确定,可先按一般伤害处理,待伤情稳定证实确已残废的,即作残废处理。对于残废者,除赔偿必要的医疗费外,还应根据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和收减少的情况,赔偿因不能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和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 三是死亡。对于因违法行为致人死亡的,除应赔偿死者在死亡前因医疗或抢救其生命所花的医疗费用之外,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等费用。这里所说“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是指在死者生前以其为生活依靠的一切没有生活来源和劳动能力的人。所谓“必要的生活费",是指能够满足生活必需的费用。其数额的确定以不超过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为准。 3、动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免责事由 一是受害人过错。受害人因故意或得大过失致使动物伤害自身,免除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损失。所应注意的是,受害人的过错应当是造成伤害的全部原因时,才是免责的条件,否则只能减轻责任。 二是第三人过错。第三人故意或过失引起动物伤害他人身体、损害他人财产,动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是约定免责。动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与驯兽员、兽医、为动物提供服务的专业服务人员达成协议,进行驯养、医疗服务等活动,可以明示或默示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这是因为,上述人员均为专业人员,在签订协议时,就接受了动物致害的第三阶段,如果被该动物到任,应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除此之外,不为免责条件。 四是不可抗力。动物如系因维持动物饲养人、管理人营业或生计所必需,因不可抗力造成动物致人损害,可以免除动物所有人,管理人的责任。 四、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 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79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0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81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82条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83条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五、动物致人损害案例【案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某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元(后续治疗、拍片等费用保留诉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刘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被告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见到一条流浪狗,就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程铁仁将狗栓在白坪街一树上。原告放学路过时被狗咬伤面部,后原告因狗咬伤共支出医疗费1053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的咬人的狗,已于案发当天跑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被被告的狗咬伤,但原告并未出示被告对咬伤他的狗拥有所有权、管理权的证据;且从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咬伤原告的狗的最后的管理人也并不是被告,故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刘 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提供的白坪乡两份调查笔录及被上诉人的答辩,能证明被上诉人是流浪狗的捡拾者,并且对流浪 狗拥有管理权;案外人梁红伟基于临时委托将该狗牵给案外人程铁仁,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是案外人责任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案外 人追偿,原审判决不考虑委托关系而依据民诉法第64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董某某辩称: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并非流浪狗,捡到时栓有狗链,只是暂时与失主走失,被上诉人把小狗交给朋友是为了狗主人找回小狗;上诉人不能证明将其咬伤的小狗就是被上诉人捡到的小狗;被上诉人既不是小狗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中午, 董某某在登封市白坪乡白坪街捡到一条流浪狗,狗脖颈上栓有狗链,董某某牵着狗去打牌,打牌期间将狗交给打牌地点附近的一个朋友,朋友将狗拴在白坪街一棵树 上,董某某在二楼棋牌室打牌期间,其朋友曾到二楼告知董某某自己有事外出。后来,刘某某的爷爷奶奶曾带刘某某回来询问这是谁的狗,咬着小孩了,董某某称狗 在树上拴着,两个大人领着小孩,去招惹狗干什么。刘某某和其家人走后,董某某将该狗交给案外人梁红伟,让其将狗交给案外人程铁仁,后狗不知去向。刘某某被 狗咬伤面部,共支出医疗费1064.8元。 【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 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遗 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董某某在捡到流浪狗后实际控制管理小 狗,在董某某打牌期间将小狗交给他人栓到路旁树上后,小狗将上诉人刘某某咬伤,董某某作为小狗的管理者应当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小狗已被拴在树上的情况 下,刘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路过时被咬伤,其监护人具有过失,也应自负部分责任,减轻董某某的责任。 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相关词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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