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登记损害责任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是指因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而产生的纠纷。
问题 | 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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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 第54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57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58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第60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对于医疗技术损害责任,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责任。据此,确定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医疗过失。在证明责任上,实行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四个要件均须由受害患者承担举证责任。这体现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中。 应当注意的是,有两个例外: 第一,应当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具备法定情形,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对此,可以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务人员有过错:(1)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3)伪造、销毁、篡改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4)医学文书应记载而未记载或者记载缺漏足以显示有重大医疗瑕疵情事的。在这些情况下,法官可以直接推定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失,除非医疗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其医务人员没有过失。这样的规则,能够制裁意图逃脱责任的有过失的医务人员的违法行为,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起到一般预防的作用。 第二,具有特殊情况时,可以实行举证责任缓和,减轻受害患者一方的举证责任:首先由受害患者承担表现证据的举证责任,证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可能具有过失;然后,实行举证责任转换,由医疗机构承担自己没有过失的证明责任,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免除责任;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方法,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患者的合法权益,避免严格的举证责任制度对受害患者赔偿权利造成伤害。 三、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54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机构承担替代责任。 2、医务人员具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连带责任。 3、医疗机构采广义说(包括美容机构),只要不是非法行医,都算。 四、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第60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主要指不遵医嘱诊疗,不遵医嘱用药)。但有例外:若不遵医嘱是因为医疗机构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能免责,医疗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五、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相关案例原告杨×与被告射阳县×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作出[2004]射民一初字第219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0元、交通费1504.7元、住宿餐饮费1412.8元、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328元、死亡赔偿金167712元,合计202317.5元(重审注:合计应为202597.5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盐城市中级法院于2006年3月10日作出[2006]盐民一终字第2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4月17日重新登记立案,由副院长王宇华、民一庭庭长周彦河、民一庭审判员王正秀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杨×,被告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重审终结。 原告杨×在原审中诉称:2004年5月25日下午5:45,原告丈夫刘洋因腹部不适,到被告医院就诊,告知医生跌跟头、脾肿大。医生起初检查不全面、诊断错误,耽搁了腹内大量出血的治疗时间,导致刘洋手术后于次日凌晨4:35死亡。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明显过错,与刘洋死亡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要求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含餐饮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265995.6元。 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辩称:被告为患者刘洋诊疗过程中无医疗过失行为,处治及时,诊断准确,手术无误,患者因自身不可逆转的病情恶化而导致死亡。因诉讼中已经鉴定为医疗事故且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同意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赔偿医疗费6880.5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1766元、丧葬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最长赔偿年限6年算)43992元之和57519.38元的70%即40263.56元。被告不同意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付死亡赔偿金。 原告杨×在重审中将请求数额进一步明确为:医疗费实交3000元、交通费1880.88元、住宿费(含餐饮费)1766元,均按80%计算;丧葬费,同意以被告原审中提出的3000元数额,再按80%计算;文检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标准,按80%计算为167712元;合计226429.5元。 被告县×医院在重审中补充辩称:除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之外,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项目计算基数。 原告杨×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丈夫刘洋在县×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2、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1份;3、县城市规划办公室2005年11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单位已故职工刘洋的遗孀未来领取丧葬费”;4、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高级法院对县×医院2004年5月25日麻醉同意书上“拟于……手术”时间予以鉴定的,2005年3月10日苏高法司文鉴字(2005)第28号文检鉴定书1份;文检鉴定费收据1张,金额为1000元;5、医疗费已交金额3000元、交通费金额1880.88元、住宿费(含部分餐饮费)金额1766元的票据一组。 原告杨×在重审中根据本院要求提交的证据有:县政府2004年11月1日射政复[2004]53号《关于同意认定刘洋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复印件1份。 被告县×医院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开具的编号为0064062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姓名为刘洋,金额为6880.5元;2、姓名为刘洋的住院病案、病历记录1套;3、被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市医学会2005年6月21日出具的盐城医检[2005]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4、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再次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省医学会2005年11月1日出具的江苏医鉴[2005]1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1份。 经原审及重审质证,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刘洋住院病案、病历记录中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外,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案重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下列各节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患者刘洋的身份。刘洋,系原告杨×丈夫,生前担任县规划建设局建设科负责人、县城市规划办公室党支部书记。 二、关于刘洋就诊的经过。据省医学会出具的江苏医鉴[2005]130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记载: 患者刘洋,男,51岁,因上腹部外伤于2004年5月25日17:50左右去县×医院门诊就诊,后由门诊转急诊,查体:BP:90/60mmHg,P:90次/分,律齐,无杂音,腹澎隆,肝肋下未及,脾肋下6cm,质韧,肝区扣痛(-),腹水症(±),剑突下轻压痛。当日20:45因左上腹痛伴晕厥4小时,腹痛加剧伴心悸、胸闷1小时予急诊住院,入院后查体:BP:80/30mmHg,HR84次/分,脉弱不可及,神志淡漠,腹澎隆,左上腹剧烈压痛,移动性浊音(+)。腹腔穿刺:不凝血。B超提示腹腔积液。血常规血小板25×109L,于21:15急送手术室行剖腹探查术,术中见腹腔内血约7500ml,脾胃韧带上缘见血管喷涌样出血,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乃行出血血管结扎及脾脏切除术,并予输血3600ml,输血小板4u。次日2:30返回病房,予扩容、抗肾衰、保肝治疗,患者于4:33死亡。死亡诊断:胃短血管撕裂出血伴急性失血性休克,急性肾衰,急性肝病,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伴脾机能亢进。 三、关于被告县×医院的医疗过失。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结论均一致,但市医学会出具的盐城医检[2005]3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分析意见较为详细。其中记载: 1、县×医院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⑴根据省高级法院文检鉴定的时间为晚上10:30,从就诊至进手术室的时间共约4小时左右,延误了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止血的最佳时间;⑵术前数小时未采取行之有效的抗休克治疗;⑶首诊询问病史不详、无病历记载;⑷术前对腹部外伤史未引起足够重视;⑸有病历涂改可能。 2、上述医方存在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3、患者原患肝炎后肝硬化、脾肿大、脾亢、外伤性胃短血管撕裂出血,手术风险大,是术后患者的死亡因素之一。考虑上述因素,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对患者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四、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结论。市、省两级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结论一致: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五、关于原告已支出的费用金额。1、刘洋医疗费,总额为6880.5元,其中原告预交3000元、被告垫付3880.5元;2、交通费,总额是1880.88元;3、住宿费,总额(含部分餐饮费)是1766元;4、丧葬费,双方虽未提供本地关于当前丧葬费补助标准的文件,但均同意按3000元计算;5、文检鉴定费,金额为1000元。 六、关于麻醉同意书时间的涂改。县×医院2004年5月25日麻醉同意书上“术前诊断腹腔内出血,拟于2004年5月25日20:30时行剖腹探查术手术”一句中的“20:30”,经省高级法院苏高法司文鉴字(2005)第28号文检鉴定书确认为:“20:30被涂改前系10:30”(重审注:此处10:30应指晚上10:30)。 七、关于刘洋因公牺牲的抚恤。2004年11月1日,县政府以射政复[2004]53号《关于同意认定刘洋同志因公牺牲的批复》批复县民政局、县人事局,认定刘洋系因公牺牲。有关部门按照政策规定向其遗属发放抚恤金。 八、关于200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根据江苏省2005年统计年鉴,200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482元、城镇居民生活消费支出7332元。 本案庭审归纳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县×医院应否向原告杨×支付死亡赔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因医疗侵权行为导致患者死亡,按照《民法通则》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而被告则认为,本病例属于医疗事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未规定“死亡赔偿金”项目,故其不应支付死亡赔偿金。 这一争议焦点,涉及若干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基层司法者面临着机械司法与能动司法的思维转换,面临着法律解释方法与裁判方法的调整更新,到底如何裁判才算公平正义,正是本案的难点之所在。同时,也正是本案裁判的司法意义之所在。 本院经重审认为: 被告县×医院针对原告杨×丈夫刘洋实施的医疗行为,经市、省两级医学会鉴定,均确认“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县×医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分述如下: 一、原告杨×诉讼请求之中,对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着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被告县×医院可以按照该条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 1、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项目,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
虚假登记损害责任是指因不动产登记簿上关于不动产的记载存在瑕疵而产生的纠纷。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
异议登记纠纷是指异议登记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登记不正确,或者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起诉而异议登记失效或者虽然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但被驳回,因此给原登记权利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民事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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