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
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
问题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
分类 | |
解答 |
![]() 一、安全保障义务概述1.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情况下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以积极行为的方式尽力保障具有一定关系的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按照危险发生的不同阶段,安全保障义务体现为三个方面的内容,即危险预防义务、危险消除义务和发生损害后的救助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人包括两类:①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宾馆、银行、车站、餐馆、舞厅、商场、旅行社、公园、戏院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例如:招聘会、社区运动会、公益晚会、免费游园会的组织者。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是不可穷尽,其共同特点在于,对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 3.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经营活动中的消费者、潜在消费者,社会活动的参与者,还包括合乎情理地进入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特定场所”的任何人。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现代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者区别在于是否应包括违法性。我国学者主流观点为侵权责任构成三要件说,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由损害事实、过错行为和因果关系构成。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构成要件也应以三要件说为宜,即被保护人受到人身或财产的损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存在过错而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被保护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被保护人受到损害1、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应存在某种关系,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由于在法律中明确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较为困难,《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在司法实务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他人”分为受邀请者、访问者和未成年人,分别赋予管理人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以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未成年人负有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公共场所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就必须确保儿童不受该危险的损害。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侵害的权利 任何人只有因为他人的行为遭受到实际损害时,才能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因此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要件。由于行为人实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由于人身权尤其是生命健康权是最高的法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主要保护的就是人身权利不受侵害,这种损害事实主要是指人身损害的事实。侵害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事实中,包括精神痛苦的损害事实,对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但是,如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造成了受保护人的财产权利的损害,也应当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依据侵害财产权的赔偿方法进行赔偿。这种财产损害事实,一般是指财产的直接损失,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而不是债权等其他财产权中的期待利益的损失。 (二)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1、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表现形式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具体表现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给受保护人的权利造成损害。 2、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 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既可能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可能基于合同义务,也可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 由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很广,涉及多个行业、多类主体,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保证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安全可靠,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二是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配备的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而且所配置人员应恪尽职守,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积极履行照顾、保护义务,为权利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包括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而言是具有过错的。这种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在内。这种过失的表现,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受害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受到损害,就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义务人则承担举证倒置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注意标准且自己行为已达到该注意标准,或者证明自己虽然没有达到要求的注意标准但是另有抗辩的原因,以此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推翻过错推定,才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从三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是法定标准,二是行业标准,三是合理谨慎人标准。杨立新教授在《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专家建议稿》第七十二条中提出,应当依据以下标准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一)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二)风险或损害行为的来源及强度;(三)安全保障义务人控制、防范危险或损害的能力;(四)受害人参加经营活动或者社会活动的具体情形。由于社会现实中的情况非常复杂,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职业、所遵循的惯例、已经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的合理性以及受保护人所面临的威胁等各种因素,运用经济分析、价值分析等方法兼顾双方当事人、社会三者利益的平衡作出判断。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义务人实施的违反义务行为与受保护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之一。由于侵权行为的类型不同和损害事实不同,其因果关系的要求也有所区别。 首先,由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类型不同,对因果关系要件的要求也不同。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直接造成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其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引起受保护人损害发生的原因;而在在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中,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果其尽到了保护义务,就会完全避免这种损害,因而其侵权责任构成的因果关系应当是间接因果关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仅仅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不要求是直接原因,对于因果关系的要求比前面的侵权行为的要求为低。 其次,于不同的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人身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判断标准适用相当因果关系,只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是损害事实的发生的适当条件的,即构成因果关系要件,应当对该损害事实承担侵权责任;而对于财产损害事实,是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标准,只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时,才能构成侵权责任。 三、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类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侵权责任都是过错责任,仅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违法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与补充责任,它们都以过错为前提条件。 (一)直接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直接导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承担直接责任。需说明如下:①义务是有限度的,如果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则无责任;认定标准是看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程的要求,是否达到一个诚实善良的从业者应当具备的谨慎程度。②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义务的形态可大别为两类:第一,设备、设施、场所存在缺陷或瑕疵,没有达到保障安全的要求;第二,在经营或管理活动中未尽注意义务,存在管理或服务上的瑕疵。 (二)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仅在该第三人不能确定、无力赔偿的前提下,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才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享有顺位利益。其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全额追偿,第三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需要说明的是:①安全保障义务人并不是对于第三人不能赔偿的所有损害都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比如第三人不能赔偿的损失有30万元,法院可以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补充责任的数额,可以是30万元,也可以是20万元,总之应当与其过错相适应。②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多少?立法机关的观点是,可以全额追偿,就是承担了多少的补充责任,就可以追偿多少。 当事人的确定按照如下规则:①赔偿权利人仅起诉第三人的,法院“可以不”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为共同被告。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③赔偿权利人对安全保障义务人和第三人一并提前诉讼的,法院应当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此时,为了保障补充责任人的顺位利益,判决书中应当写明,仅在第三人不能赔偿时,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补充责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案例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 【案情】 原告昝永香、张军、张赟。 被告陕西万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 原 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上午8点多,原告昝永香和老伴张国华到被告处购物。原告昝永香在领取购物袋时和被告发放购物袋的服务员李银萍产生争执,由于 李银萍谩骂原告昝永香,导致李银萍与昝永香和张国华发生肢体冲突,李银萍两次用凳子砸向张国华和昝永香。冲突结束后,张国华坐在超市门口凳子歇息,超市何 小燕对张国华进行劝解,在劝解时,张国华倒地。经120送咸阳市中心医院后张国华已经死亡。原告昝永香前臂有多处抓伤於痕。张国华和原告昝永香进入超市购 物,被告有义务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不受损害,而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其义务,还纵容其服务员和顾客打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 722元、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311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的80%,共计305002.80元。 被 告辩称:张国华因病死亡,不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案件。张国华死前发生的争执,责任不在被告。张国华犯病后,被告进行了人道主义的帮助。原告应承担诬告陷 害的不利后果。预告适用法律错误,不应依法赔偿。被告愿给予张国华家属适当地人道主义帮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秦都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上午8时许,原告昝永香和老伴张国华到被告超市购物,在超市门口昝永香与超市服务员李银萍发生口角,随即在超市门外发生厮 打,张国华一直在旁。经旁人劝架将昝永香与李银萍拉开后昝永香即进入超市购物,张国华坐在超市门外,后倒在地上。后经咸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 证明张国华于2013年5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停止。 【案件焦点】 陕西万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是否对张国华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秦 都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93号判决书,认为被告经营的超市作为向社会公众开放的经营场所,应当保护消费者在购 物过程的人身安全,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是其应尽义务。原告昝永香在购物过程中与被告服务员发生口角直至厮打,被告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存在一定的过 错。张国华虽未与李银萍有过身体接触,但看到老伴与服务员厮打,势必对张国华本身产生影响,现张国华死亡,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张国华的抢救费 722元、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311010元共计331253.50元,可酌情由被告赔偿6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非被告 的直接行为造成张国华死亡,故对此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万家福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咸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昝永香、张军、张赟赔偿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昝永香、张军、张赟其他诉讼请求。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相关词条
|
随便看 |
法问网是一个自由、开放的法律咨询及法律援助免费平台,为用户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法律知识等法律相关服务。